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16號
TPDM,96,易,1016,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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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56歲民
           2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189 號6 樓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負 責人,與被告乙○○有姻親關係,因經營天太公司不善,致 積欠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28號2 樓美華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美華公司)新臺幣(下同)240 萬餘元工程款,嗣美華 公司對天太公司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於民國88年間某日 時,對天太公司所有存放於國立臺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實施 強制執行,詎戊○○乙○○竟基於共同毀損美華公司債權 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未有66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由 戊○○於不詳時地,簽發金額660 萬元本票1 紙,並填寫發 票日為85年6 月30日、指定到期日為86年11月1 日後,交與 乙○○於88年8 月23日前某日時,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非訟事件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法官作成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88年度票字第23713 號),再由乙 ○○於89年11月10日以上開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具狀向該法院 聲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將前揭不實債權列入強制執行債權,足生損害於美華 公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嗣因 美華公司委任許淑華律師於94年11月23日前往該法院民事執 行處閱覽卷證發現上揭參與分配聲請狀內訴訟標的金額為戊 ○○之筆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告訴、證人 己○○之證言、660 萬元之本票、被告戊○○聯邦商業銀行 東台北分行之函件、本院86年度促字第7264號支付命令、86 年度票字第4926號本票裁定、士林地院債權憑證、被告乙○



○聲明參與分配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乙○○ 確實持有戊○○所簽發之660 萬元本票,且持以向法院申請 本票裁定,並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不諱,惟 均堅決否 認有上開毀損債權等犯行,被告戊○○乙○○均稱:借款 確係事實,並無虛偽等情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係告訴人得知被告二人有親戚關係, 因而懷疑被告二人無債權存在,惟彼等係依自己之猜測,並 無確實之事證,此一情節,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中證稱 :「(有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債權是假的?)沒有,就我懷 疑字跡」;告訴人代理人許淑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你認為提出告訴或聲明異議,除剛所說原因外,有無其 他證據?)就我執業律師經驗,本件丙○○委託我是八十五 年八十六年之間,那時天太營造就是那時週轉不靈,我覺得 很納悶是說乙○○所持有本票八六年十一月一日到期,當時 天太公司已經週轉不靈,可是他卻拖到八十八年夏天才向法 院參與分配,令人懷疑這日期是倒填,戊○○在檢察官前也 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開票,但事實上檢察官拿給他看的開 票日期是八十五年,所以我們才懷疑是倒填日期」(見本院 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可證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證言, 僅足以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行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 之債權債務係虛偽。
㈡關於證人建富之證言:
⑴被告乙○○之夫即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是否皇宗實 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的」,「(民國八十年間貴公司 是否由被告乙○○負責?)是的」,「(是否知道被告乙○ ○於第一銀行有一個個人帳戶?)因為她在管帳,她在很多 地方有帳戶,第一銀行也有一個帳戶」,「(是否知道被告 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知道,因為大家是 親戚所以我知道」,「(天太公司在八十年之後的財務狀況 ,妳是否知道?)以前我太太有跟我說他們作營造的資金需 求很多,至於財務狀況如何我不太清楚,但是我知道他們有 很多資金的需求」,「(被告戊○○在那幾年有無常常在四 處調錢?)那是他們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如果他要借錢 他也是找被告乙○○借,最多是被告乙○○會跟我說,但是 被告戊○○不會直接來找我」,「(你知道被告乙○○於當 時有借錢給被告戊○○?)有」,「(你如何知道被告乙○ ○有借錢給被告戊○○?)因為我太太有跟我講,有時候我 太太乙○○會跟我商量一下」,「(每次大概借多少錢,你 是否知道?)有五十萬元也有一百萬元,但是詳細情形我不 清楚,因為事隔很久」,「(是否知道歷年借款總額?)我



不清楚,因為我不管帳,只要不影響我公司的營運,我通常 都沒有意見」,「(乙○○從何時開始借戊○○錢?)我知 道是從八十年開始」,「(總共借過幾次錢?)總共幾次我 不知道,但是乙○○跟我提過很多次,但不是每次提都有借 ,有時候公司沒有資金就沒有借,但是我沒有統計究竟借多 少次」,「(你說是以乙○○個人名義借款,到底戊○○是 跟公司借,還是跟乙○○個人借錢?)錢最主要還是公司賺 的錢,但是我認為不能以公司名義借出去,在公司的時候如 果乙○○自己帳戶內有錢,她就可以自己處理,如果乙○○ 的錢不夠,她就會向公司借」,「(乙○○有無向公司借錢 ?)我認為乙○○是我太太,公司是我的,乙○○管公司帳 ,需要用錢時,向我提要用錢,我說可以,至於借錢之後有 無還錢,我不清楚,但是公司的帳在最後計算的時候是平衡 的」,「(戊○○與你太太乙○○借錢利息多少?)我太太 乙○○有提過,但是很少,我記得好像是商場上的一分」, 「(你太太乙○○戊○○的錢是從何處來?)公司是由乙 ○○管帳,太太最大,我不清楚」,「(戊○○乙○○借 錢有無還?)借了之後,我只管我的公司的業務是否能夠順 利進行,這是屬於乙○○的業務,我沒有干涉,乙○○只是 問我可不可以借錢」,「(有無曾經問過乙○○,你借給戊 ○○的錢,戊○○有無還你?太太最大,我不會去問這些詳 細的事情,只要我公司不缺資金,細節問題我不會去過問」 (見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己○○之證言觀 之,其與被告乙○○夫妻二人經營公司,公司與家中之財務 均由被告乙○○負責,且只要公司不缺資金,證人己○○不 會過問資金情形,且被告乙○○要借款予他人時也會告知證 人己○○,至於與被告戊○○間借款情形、數額若干等,證 人已記不清楚等情,所述各節核與社會上一般情形並無特別 之差異。
⑵另證人己○○證稱:「(你經營公司在八十到九十年這段時 間,公司是否都有賺錢?)營運很正常,都有利潤。我是從 事進出口貿易,有關建材面」,「(你家中的存款大概有多 少,你是否知道?)在那時差不多有一千多萬元,那時候在 基隆暖暖還有一棟房子」,「(除了戊○○外,還有無其他 人向乙○○借錢?)有,還有她的朋友也會向她借錢」,「 (你家中有無被別人倒債的經驗?)做生意一定會有,我做 進口貿易建材一定會有,我也被營造公司倒過帳,有一百多 萬元,另外也被中信某名人的弟弟倒過一百多萬元,他後來 說沒有錢也沒有辦法,其他還有一些,這麼久了,我也沒有 去計算」,「(親戚方面有無被倒債過?)我記得我在做生



意的時候,只有太太這邊的戊○○,其他的親戚沒有做生意 ,他們是安定的公務員,或在學校教書,就比較不缺資金」 等語,依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乙○○等所經營之皇宗實 業有限公司之案卷,該公司確實自民國65年1 月9 日即設立 登記,經營至86年3 月14日申請停止營業,此有該公司之案 卷於偵查卷可憑21506 偵查卷193 頁以下),而該卷內資產 負債表所示,皇宗公司於80年間之資產尚有29,238,356元, 另證人家中存款尚有一千多萬元,證人所言公司營業正常尚 有獲利等情觀之,則被告乙○○並非資力可借款予被告戊○ ○。
⑶綜上所述,證人己○○固不確知被告乙○○借款多少予戊○ ○,但知道乙○○確有借款予戊○○,且本件借款時間久遠 ,證人就部分事實已經忘記,亦符人之常情,不能以之遽認 證人所言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認本件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係虛偽,主要依被告二人於 偵查中供述不一致。經查:
⑴被告乙○○於95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戊○○從 事營造業,長年與我有借貸關係,戊○○於85年間累計欠我 660 萬元,有簽發86年11月到期的本票給我,本票到期未獲 兌現,我於88年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來89年間戊○ ○向我表示他有一筆台大興建工程保證金,可以讓我參與分 配,我向戊○○表示不知如何參與分配,戊○○表示說要幫 我寫書狀,該書狀是戊○○寫好後拿給我蓋章」,「(如何 證明妳有借戊○○660 萬元?)我陸陸續續的給戊○○之前 會錢都有開收據,但開660 萬元本票後,我就把收據全部還 給他」,「戊○○借錢都開收據,沒有開票據抵償」(他字 卷87、88頁),同日偵查中,被告戊○○供述:「(為何寫 該書狀?)當時乙○○已經取得債權證明,我建議她參與分 配,並且受乙○○所託書寫該書狀」,「(借款有無開收據 ?)沒有,只有開天太公司的支票為據,沒有開收據,只有 開支票。(借錢利息如何計算?)好像是借一萬元,一個月 利息100元」(見上開他字卷90頁)。
⑵被告戊○○96年3 月21日供述:「(有無向乙○○借款?) 有借600 多萬,從十幾年前陸續借款」,「(向被告乙○○ 借款幾次?)我於81年、82年間陸續開始向乙○○借款,一 直借到何時我記不起來」,「(匯款借錢是否放在天太營造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是的,聯邦銀行、第一銀行都有」, 「(提示交易資料,問:是哪一筆資料?)時間太久了,沒 有辦法核對出來,我不想翻資料」,「(660 萬非小數目, 為何沒有借款資料?)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我是陸續借款的



,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資料」,「(沒有帳冊,如何算出共借 了660 萬元?)乙○○有資料」(以上見95偵21506 卷381 頁)。同日被告乙○○供述:「(是否有借款給天太公司? )有,陸續借了約660 萬元」,「(何時借?)大約從83年 到85年間借的」,「(何處借?)有時在我公司,有時候是 在我的銀行我領現金給他」,「(被告尚未歸還多少金額? )660 萬元,利息當初說是一分,或有些就沒有算,因為戊 ○○的太太是我哥哥的小孩,我與黃有親戚關係」,「(有 何證據?)沒有」,「(提示83年到85年的交易明細資料, 問:是哪一筆的紀錄?)我沒有辦法核對,之前我有提出第 一銀行存摺影本。我可以再提供」,「(是否是妳持本票本 票去法院聲請執行名義?)是的,是戊○○帶我至法院聲請 執行名義(後改稱我忘了)」(以上見95偵21506 卷379 、 380 頁)
⑶由以上被告戊○○乙○○二人之供述觀之確有若干不同, 其中:
A借款期間部分:被告戊○○稱是81、82年間,而被告乙○○ 稱是83年到85年間,二者不同,但被告乙○○於95年9 月11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借出去的部分我有用紅線作註記 。這些錢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的證據」(見他字卷123 頁 ),於該次偵查中,被告乙○○亦提出其存摺並標記借款所 提領之現金(見同上他字卷125 頁以下),依被告乙○○所 標示之日期自民國80年9 月25日起,最後一次係83年4 月16 日,顯見被告乙○○於96年3 月21日偵查中所言,與其先前 所言並不一致,而被告乙○○於95年9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 所言,則與被告戊○○所稱81、82年較為接近。 B借款有無書寫借據?乙○○稱有借據但無票據,戊○○稱有 用票據但無借據,二者亦不同。惟乙○○於同亦稱「不確定 是否每一筆都有開」,是以本件是開收據或是票據二人確實 所述不同。
C利息有無?乙○○稱約定一分利,戊○○稱借一萬元,一個 月利息100 元,二者所言亦相當。
D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一度稱本票是88年或89年開立云云, 惟於檢察官提示本票供其觀覽後,戊○○隨即更正稱該本票 「為85年6 月30日簽發,我剛剛說88年或89年開立是記錯了 ,因為時間過太久。簽發本票我是認為有押標金會到期,可 以合回來,所以到期日寫86年11月1 日」,故有關本票簽發 月,被告戊○○當庭即更正供述內容。
E由以上可證被告二人所供固有如上之出入,但被告二人初次 偵查係95年6 月13日,距其二人借款之80年代初已有十餘年



,即便鉅簽發本票之日期(85年6 月30日),亦相去十年, 其二人記憶不清在所難免。此觀之於告訴人丙○○與其夫甲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被告乙○○係天太公司之會 計,彼二人曾一起到被告戊○○之天太公司見過乙○○並向 乙○○請款等情,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①天太公司樓下 辦公室大小一節,丙○○稱「很大,大概有二、三十張桌子 」,甲○○稱「不怎麼大,紎三至四張桌子」;②天太公司 員工人數部分,丙○○稱「我沒有看過人」,甲○○稱「約 二至三人」,其二人所證亦相去甚遠,足見本件時間經過之 長久,導致被告二人及告訴人與其夫甲○○二人之記憶均已 模糊,況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天太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出 入狀況,在83至85年間,該帳戶出入金額甚大,且被告戊○ ○所稱其所標得工程之工程費用均達億元以上(見被告戊○ ○刑事答辯狀,他字卷92頁),以此觀之,被告乙○○對戊 ○○累積達660 萬元債權,對戊○○而言,並非影響重大之 債權,基於以上之原因,不能僅以被告二人因時間長久而記 憶不清遽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丙○○與證人甲○○雖均稱乙○○係天太公司之會計 ,彼二人係到天太公司向乙○○請款云云,惟天太公司擔任 管理泰國勞工之員工即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是否認 識在庭被告戊○○、被告乙○○?)被告戊○○是我老闆, 而被告乙○○是誰我不記得了,我跟他不熟,我也不知道她 的名字。」,「(你何時在被告戊○○公司上班?)八十一 、八十二年左右。公司是天太營造,我是擔任管理泰國外勞 ,公司的地址在台北市○○○路○段左右,詳細地點不記得 了,我平常都在台北縣八里的工地工作」,「(你平日是否 會到公司?)最多一個月去一次,去公司是要拿泰國外勞的 伙食費,因為我要去買菜,平常我不會去公司,我去公司是 向公司的老闆娘或是會計小姐劉淑芬拿」,「(公司有幾個 會計?)我去公司只有接觸老闆娘及會計劉淑芬,其他人我 沒有接」,「(對於甲○○說你負責採買的時候,需要向被 告乙○○請款,有何意見?)不是,我是向老闆娘或者是劉 淑芬請款,因為要老闆娘批准才可以」(見本院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丁○○所證之內容,告訴人丙○ ○及證人甲○○所稱乙○○係天太公司之會計一節尚不足採 信。
㈤被告戊○○於85年6 月30日簽發本票交付乙○○,到期日為 86年11月1 日,被告乙○○迄88年8 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本票裁定,此業經本院調取88年度票字第23713 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民事庭於同日發給裁定,亦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又被告乙○○取得該民事裁定後,至89年 11月10日始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此亦有被告乙 ○○參與分配狀在卷可查,由以上過程觀之,被告乙○○取 得本票裁定後一年餘始行參與分配,可見乙○○行使上開債 權,並非積極。
㈥再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觀之(見1085他字卷24頁以下) ,告訴人扣押債務人天太公司之公債有15,537,560元,而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中,債權較多者,尚有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17,381,863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76,984,87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31,222,299元;韓榮春,債權額12,600,000元;忻泰 建設有限公司3,406,717 元,且分配結果,被告乙○○ 6,600,000 元之債權額,亦僅分配8.02522%,分配比例並不 高。
三、按「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 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 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 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 默,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可佐,再者,最高法院 早於民國30年間即謂:「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 參照,且刑事訴訟所欲確認者係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而刑 罰影響個人之生命、人身自由至鉅,是以認定犯罪之成立與 否自應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所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以上所述 ,被告二人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固無法明確證明其具體金錢 往來之過程與資金之流向,但被告二人均供述有借貸關係,



證人己○○亦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往來,再者,被告二 人係親戚關係,其出具借據等情形,當與非親戚間之借貸不 同,況本件借貸關係,距檢察官發動偵查時,年代已經久遠 ,相距十年有餘,被告二人不能如實記憶或清查資金流向, 亦難苛求,再由告訴人丙○○與其夫即證人甲○○之陳述觀 之,彼二人僅二次至天太公司請款,但對天太公司之陳設等 情,其陳述亦相去甚遠,況告訴人丙○○與證人甲○○指稱 被告乙○○為天太公司會計一節,亦非實在,此復經證人丁 ○○證述明確,亦可佐證本件偵查時間與事實發生時間相隔 過久至眾人之記憶均難週全;此外,被告乙○○之債權額與 其他參與分配之人相比,數額並不高,且由被告乙○○行使 債權之過程觀之,並不積極,綜合此等各情觀之,被告二人 間是否真如告訴人所言其間之債權係虛偽一節,非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所示,自難遽入被告 二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責,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
四、又告訴人除提出告訴之外,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剔除被告乙 ○○之660 萬元債權,此有該號判決在卷可查,惟查,在分 配表異議之訴中,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依前述民事判決所示,所以剔除被告乙○○之債權 ,其理由正是被告乙○○不能證明債權存在,而在刑事案件 中,要達到判決被告有罪之標準,是無合理之可疑始可,而 本件被告二人固難明確證明其債權數額,但如謂因此即可認 定此一債權確屬虛偽,非無合理可疑,業如前述,故尚不能 以民事不利之判決,即認被告上開債權確屬虛偽,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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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