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1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
EV796978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 1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10-EQ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段251巷,因有在禁止迴轉處迴轉,又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受 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對此部分之異議),經巡邏員警察 覺後前往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 ,員警隨後追趕,受處分人車輛駛至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 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緊急煞車,在 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警因此 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分人竟 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甩 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嗣經查明受處分人為 駕駛人,乃就受處分人前揭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駕駛汽 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違規行為分別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19日,就 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 ,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就受處分人 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 ,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之 處分;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3 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員警要攔檢 當時,並未閃警示燈,亦未鳴笛,伊並不知道是員警要攔檢 ,伊開朋友鄭橙隆的車,該車因為掛了其他車輛的車牌,所 以鄭橙隆叫伊加速離開,伊才照他的指示路線跑,並非有意 拒絕員警攔檢;伊在迴轉過後,前面因為紅燈過不去,伊停 下來,員警自後方追撞上來,伊並不知道員警被鉤在後車廂 ,伊只想趕快逃跑,才上高架橋,因為車速太快失控,並非 故意蛇行云云。
三、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 為部分:
⒈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為駕車違規迴轉及闖紅 燈,為巡邏員警發現前去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 車受檢,反加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嗣受處分人車輛 緊急煞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 駕車輛,員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 在後車廂,受處分人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 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 後逃逸等情,分據證人即本件巡邏員警薛國中、趙紹傑 於受處分人因前揭行為被訴偵查案件中詰證明確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 。而員警薛國中為了攔檢受處分人,因此受有傷害,亦 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偵查卷)附 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不知是員警進行攔檢云 云。然依證人薛國中、趙紹傑就此於偵查案件中所述, 均一再表明當時是騎警用機車,有開啟警示燈、鳴笛, 並以手勢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等語。再佐以受處分人 當時車上搭載之友人鄭橙隆就此於偵查中所述:(你們 到北市○○○路時遇到警察,為何沒有停車?)因為當 時有一位警察敲車窗,伊要甲○○趕快逃跑,(你有無 要甲○○加速離開?)警察臨檢時,伊有要他加速離開 等語。更顯見受處分人當時即已知悉是員警在執行勤務 ,若非為了抗拒員警之稽查,當不致會加速逃逸。是受 處分人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 害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 查,因而引起傷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 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情形,並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據 以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之處分,固非全屬無見。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 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經偵查結果,亦 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7號繫 屬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偵、審案件無訛。則 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尚 未經刑事審判程序獲致終局結果,依上揭說明,原處分 機關逕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此部分裁 決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至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 分,性質上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不同, 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 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並經本院調查事實無訛, 自得逕予裁罰。
㈡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 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 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 面後逃逸等情,除據證人薛國中、趙紹傑於受處分人前 揭被訴偵查案件中詰證明確在卷外。且經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人柯東榮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看見該員警鉤住 在黑色小客車後面,被黑色小客車拖行上建國高架橋, 伊尾隨其後,看見該員警不斷拍打黑色小客車後車廂要 駕駛停車,該黑色小客車在建國高架橋上高速行駛,及 蛇行、甩尾,企圖以此方式甩落員警等語屬實。參以同 車友人鄭橙隆於偵查中所述:伊是上建國高架橋時,聽 到員警拍打汽車時,伊才知道有警察鉤住在後車廂,伊 告知甲○○有警察鉤住後面,伊要甲○○停車,但甲○ ○不停車,一直開等語。更顯見受處分人是為了甩落員 警,才圖以高速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而為。受處 分人以前詞辯稱:是因為車速過快失控,並非有意蛇行 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則受處分人有駕 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 且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 行為,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固非全屬無見。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曾依該 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惟本件係蛇行違規,並非該條例第43條第2項 所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此部分違規行為既未經吊銷駕駛執照,自應依前揭規 定併與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意旨未注意及此,亦同 有疏漏。是受處分人之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 分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及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㈢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部分:
⒈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 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 面後逃逸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⒉原處分機關雖依此事實,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 。惟按前揭規定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 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 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依據文 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 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 不應稱為駕駛汽車肇事。且以該條規範之目的而言,係 為了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則如行 為人係出於故意,實難期待行為人仍會停留現場為相關 的救助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在見 員警鉤住在所駕車輛後車廂,為了甩開員警,才以故意 蛇行方式而為;又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經偵查結果, 經認定係屬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俱如前述。是受 處分人就駕車甩開員警之行為,既係出於故意而為,按 上所述,自與前揭「駕駛汽車肇事」之規範意旨未合。 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據以裁罰,自屬 有誤,應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