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126號
TPDM,96,交聲,1126,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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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定有明文。是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6萬元之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巡佐乙○○以其具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為由(駕駛之車輛為車號6425 -SL之自小客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 表等規定,於96年9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在案。上 開各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及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住在新店山上,當天準備要



去喝酒,就事先把汽車停放在安康路上,喝完酒後自市區搭 乘計程車返回安康路,因欲購買機車電池,故進入機車行內 ,並打算委請店內一名年輕人駕伊車輛載伊回家,結果警員 就到店門口說伊酒後駕車,要求伊接受酒測,伊因並非在駕 駛狀態中遭攔下,且係搭乘計程車並無開車,故拒絕接受酒 測,警方強令接受酒測,並非適法,執法人員執法應遵守法 律約束,必須具有合法性、正當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巡佐( 現已調職為永和分局巡佐)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 們是依分局所規劃的勤務在新店安康、安祥路口設置攔檢點 ,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在接近1點時,發現一部車從安康路 往三峽的方向往我們這邊行駛,突然很快往右停車,車子有 停好,我跟另一名同事賴安儒一起用跑的過去看,過去時駕 駛人已經下車匆忙走進一家機車店,我跟同仁走到機車店, 就看到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在店裡面,滿臉通紅,我問他停在 路邊的車是否他開過來,他回答不是,受處分人就拉著一名 年輕人,往店外他的車子方向走,我把他攔下來,受處分人 就說他到酒店去消費,這名年輕人是酒店的小弟,這部車是 小弟從臺北開過來的,我質問該年輕人這部車是否他從臺北 開過來的,年輕人說不是,我們確定不是該名年輕人開的車 以後,就確認受處分人為駕駛人,受處分人就說願意配合, 叫我們不要為難那位年輕人。當時我們有向機車行的老闆借 水讓受處分人漱口,可是受處分人漱口之後,不願意接受酒 測,說要到派出所去,我們就帶他到派出所去,並且將車扣 回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之後,我們一直提供水給受處分人, 他說要等他的助理到場,等了一段時間,他的助理有到場, 我們告知他們說拒絕接受酒測的處罰之後,受處分人還是不 願意接受酒測,我們當場就開立拒絕酒測的舉發通知單,請 受處分人簽名,並且交付一聯扣車單,請受處分人檢查車內 有無重要財物要拿回去以後,就讓受處分人他們離開等語明 確(見本院97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坦承當日有 喝酒,惟辯稱喝酒前即將車輛停在路邊,並非喝完酒開車至 該處,伊與機車行內年輕人並不認識,該年輕人是好意才答 應要開車載伊回去云云,然受處分人既欲開車前往他處飲酒 ,中途竟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俟飲酒完畢再返回取車,且需 請託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協助駕車返家,此顯與一般人之作法 及習慣不合,況受處分人係於警方攔檢點前突將行駛中之車 輛停放路邊,隨即步入安康路2段438號之「良達機車行」內



一節,業據證人乙○○指證綦詳,並有該機車行負責人廖仁 全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證人乙○○證稱:「... 在 執行勤務的過程當中,發現這家機車店一直有四個人在裡面 ,始終沒有離開」、「(問:能否確認從車輛上下來的駕駛 人就是受處分人,而不是其他在機車行的人?)確定,因為 當時安康路車子很少,而且我有看著他下車進到機車行,我 們跟進機車行的時候,店內的四個人都還有在場,這四個人 看起來都沒有喝酒的情形,只有受處分人的臉是紅的」等語 (見同上筆錄),足見該名將車輛行駛停放路邊之駕駛人, 確為受處分人無誤,受處分人辯稱係搭乘計程車而非駕車至 該處云云,自不足採。受處分人既有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之事實,員警因見受處分人有駕車遇檢、閃避停車及面部 泛紅之明顯酒後駕車違規嫌疑,縱非當場攔停,仍得於確認 行為人身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依法駕駛人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 義務,若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依該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自應科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受處分人主張其 非在駕駛狀態下遭攔檢,不符處罰要件,故拒絕接受酒測云 云,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有警方攔檢 ,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駕 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核無違誤。本 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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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