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3號
TPDM,95,重訴,13,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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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8342、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晴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 ○○路124巷10號1樓,嗣於90年4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 路○段331號1樓,於95年11月9日廢止;下稱晴健公司),庚 ○○(另為判決)係自晴健公司設立至90年6月25日、丙○ ○係自90年6月26日至8月27日、丁○○(另為判決)係自90 年8月28日至91年11月26日、乙○○(前因於86年間犯賭博 罪,經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鳳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8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自91年11月 27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壬○○則係晴健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庚○○、 丙○○、丁○○、乙○○於晴健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漢 舜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 進項憑證後,分別於各自擔任晴健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實際



負責人壬○○各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 括犯意聯絡,在晴健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二 (A)所示之89年12 月至92年6月間與秋氏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或商號營業 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交易之情況下,仍由實際負責人壬 ○○以晴健公司登記負責人具領之統一發票,連續虛偽填製 如附表二 (A)所示發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640萬2706 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72紙予該等營業人,由 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總計232萬01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二、聖東尼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9月25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 ○○路○段190之4號1樓,嗣於90年8月8日遷址至臺北市○○ 路○段331號1樓,於94年11月22日廢止;下稱聖東尼公司) ,甲○○係自聖東尼公司設立至90年5月7日、壬○○係自90 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8月8日)至91年3月27日、己 ○○(另為判決)係自91年3月28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均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壬○○亦係聖東尼公司自 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甲○○於聖東尼公司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奇梵希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後,於擔任聖東尼公司負責人期間,與 實際負責人壬○○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 概括犯意聯絡,另壬○○並承上述事實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在聖東尼公司並未於如附表四 (A) 所示之89年11月至91年2月間與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43家公司或商號等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交易之情 況下,仍由實際負責人壬○○以聖東尼公司登記負責人具領 之統一發票,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四 (A)所示發票金額總計 5656萬4903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62紙予該等 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82萬82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壬○○提出所謂 晴健公司及聖東尼公司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辛○○ 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及漢舜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公司(如 附表二 (A)編號39及附表四 (A)編號32所示)合約書等件(



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0至153、220之1頁),業據檢察官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6月9日、95年7月4日、96年1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外,其餘證據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 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97年1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
㈠、被告壬○○所提出而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查前述證據均屬私文書,雖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辛○○, 欲證明所謂晴健公司及聖東尼公司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 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之形式上真正,然辛○ ○業已死亡而無從傳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資料表一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㈣第62頁);又所謂漢舜企業有限公 司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形式上真正,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引用部分:
  查其餘言詞供述或書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壬○○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一、二所述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 被告壬○○辯稱:伊係晴健公司及聖東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票信不佳而請其他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晴健公司及聖 東尼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開立的發票均是真實交易,僅因案 發時是由辛○○負責進貨,不知是否辛○○使用的發票有問 題,伊是照辛○○所整理的帳冊處理云云;被告丙○○辯稱 :伊在晴健公司擔任業務,因原登記負責人庚○○常聯絡不 到,進櫃時無法簽名,比較不方便,壬○○要伊暫時擔任晴 健公司負責人,伊只有擔任負責人1、2個月,純粹是幫忙性 質,晴健公司均有正常交易,並未如起訴書所寫虛偽交易云 云;被告乙○○辯稱:當初是壬○○的太太丁○○說壬○○ 常到大陸經商,請伊擔任負責人,伊純粹是朋友幫忙,伊對 晴健公司的經營狀況及開立發票情形不清楚云云;被告甲○ ○辯稱:當初是壬○○幫伊還車貸,要求伊擔任一家雅麗安 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壬○○才說他又開了一家聖東尼公司, 伊對聖東尼公司的經營狀況及開立發票情形不清楚云云。二、事實之認定
㈠、晴健公司(即事實一)部分:
1、晴健公司於89年10月16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路124巷 10號1樓,嗣於90年4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路○段331號1 樓,於95年11月9日廢止),庚○○、丙○○、丁○○、乙



○○分別係自設立至90年6月25日、自90年6月26日至8月27 日、自90年8月28日至91年11月26日、自91年11月27日迄今 之登記負責人,壬○○係晴健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 等情,為被告壬○○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 ,且有晴健公司登記卷宗,及乙○○提出之信託契約、丙○ ○提出之說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第21、115頁) 附卷可稽;
2、關於事實一所述被告壬○○丙○○乙○○等於晴健公司 並未於如附表二 (A)所示之89年12月至92年6月間,與秋氏 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或商號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 貨交易之情況下,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二 (A)所示銷項統一發 票共172紙,嗣該等營業人均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 業稅總計232萬0140元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戊○○於審理中 證稱:晴健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0家公司發票為進貨憑證 ,惟該10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該等公司虛開發 票業經移送偵辦,而晴健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0家公司發 票,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成,一般若異常比例達80%以上即認 定為虛設行號,除非公司有提示明確之付款資料以據實查證 認定是否有進貨事實;本件因晴健公司進項異常比例過高, 故經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無可能實際銷貨,是遭移送偵辦; 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買受人品嵊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 應更正為101萬元等情(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⑵、且有卷附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3年7月20日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含晴健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清單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晴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 第61至25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漢舜企業有限公司、覆 銘實業有限公司品嵊企業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 析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表(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第235至253頁 ):顯示晴健公司之總進項金額總計為4167萬8182元,晴健 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商號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總計 為3785萬5209元,晴健公司所開立予如附表二 (A)所示公司 或商號之銷項發票金額總計為4640萬2706元、營業稅額總計 232萬0140元,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商號均為擅自歇業他 遷、虛設行號之公司或商號等情;②如附表二 (A)所示之秋 氏企業有限公司、藍卡服飾店之伸實業有限公司采峰行致茂服飾店、臻佩服精品服飾店、米騎國際有限公司、高 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裁罰處分書函,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 35135號函(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第269至270頁、 本院審理卷㈢第116至123、165頁):顯示該等公司或商號 因持晴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而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處以行政罰鍰確定等情;
⑶、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所示,晴健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 10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占總進項金額 約9成(3785萬5209元4167萬8182元≒90%),亦即縱有正 常進項交易之金額,亦僅占總進項金額約1成,顯無可能與 如附表二 (A)所示公司或商號有總金額高達4千餘萬元之銷 項交易,本件晴健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 (A)所示公司或商號,使該等營業人得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 稅之事實,洵屬明確。
⑷、至被告壬○○辯稱:晴健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開立的發票均 是真實交易,案發時是由辛○○負責進貨,伊是照辛○○所 整理的帳冊處理云云,並舉所謂晴健公司與辛○○之業務合 作協議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及漢舜企業有 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如附表二 (A)編號39所示)合約書、承立服裝洋行(如附 表二 (A)編號41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1、144至148、149、150至153、 217至220之1頁),及晴健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彰化 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㈢ 第171至176、179至180頁)、晴健公司營業稅催繳通知書及 繳款書、晴健公司90年間風災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債務人晴健公司執行金額分配通知(以上見本院審理 卷㈣第15至18、41至50、67至74頁)等件為據。惟查:①被 告壬○○提出所謂晴健公司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辛 ○○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及漢舜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又莉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業經認定未能證明為真正而無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晴健公司與辛○○間是否有被告所辯 之關係,洵屬有疑;②又承立服裝洋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復查決定書,雖記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決定註銷 該商號於91年8月間取得晴健公司開立之4紙進項發票而涉嫌 逃漏營業稅所受罰鍰處分,惟查該決定書所示承立服裝洋行 涉嫌逃漏營業稅之案件為4紙發票交易,而本案如附表二(A) 編號41所示承立服裝洋行經認定逃漏營業稅之案件為12紙發 票交易,並無證據顯示兩案具有同一性;③再晴健公司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彰化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 ,雖顯示晴健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有數筆現金存提及匯款紀



錄,然各筆款項之進出原因不明,被告復未能陳明各與如附 表一、二 (A)所示何筆交易有關,自難認係因如附表一、二 (A)所示交易而進出款項;④另晴健公司營業稅催繳通知書 及繳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晴健公司執 行金額分配通知、晴健公司90年間風災相片等件,雖顯示晴 健公司於89至92年間因營業稅欠繳而遭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及 分配執行金額、掛有服飾之晴健公司因颱風受災而受損害等 情,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覆本院稱:該局因 晴健公司積欠91、92年間營業稅而受執行金額分配等語在卷 (見本院審理卷㈣第79至80頁之96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松山 服字第0960206504號函)可參,晴健公司於89至92年間並非 全無營業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上揭欠繳之營業稅,均僅為 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營業金額顯然不多,而本件晴健公司 係因進項異常比例高達約9成,復無法提出如附表一、二(A) 所示交易之契約及收付款等相關資料,因認並無可能有該公 司所開立發票金額高達4千餘萬元之銷項交易等情,業如前 述,晴健公司縱有少部分正常交易,顯無礙於本件有關該公 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 (A)所示發票而使他人持以申報逃漏稅 捐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壬○○所辯,均無足採。⑸、至被告丙○○乙○○辯稱:晴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壬○ ○、伊對於公司開立發票情形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丙○ ○、乙○○分別自90年6月26日至8月27日、自91年11月27日 迄今,擔任晴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均為法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依稅務法規開立發票及申報 稅捐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應 認知,且其中被告丙○○更曾親自至稅捐機關簽名具領統一 發票,供實際負責人被告壬○○對外開立使用,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檢附之晴健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 料卡(經被告丙○○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自承其上 晴健公司具領發票之負責人簽名為其所為)(見本院審理卷 ㈢第252至253頁)附卷可參,其等既均擔任晴健公司之負責 人,對於壬○○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 稅捐之事實,不得諉稱其等無法認知。本件雖係由晴健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壬○○下手實施,惟被告丙○○乙○○ 仍應因其等與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⑹、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壬○○丙○○乙○○如事實一 所述之共同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營 業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聖東尼公司(即事實二)部分:
1、聖東尼公司於89年9月25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路○段



190之4號1樓,嗣於90年8月8日遷址至臺北市○○路○段331 號1樓,於94年11月22日廢止),甲○○壬○○分別係自 設立至90年5月7日、自90年5月8日至91年3月27日之登記負 責人,壬○○亦係聖東尼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為被告壬○○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且有聖東尼公司登 記卷宗,及壬○○提出之被告甲○○同意書便條紙1紙(經 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自承其上署名聖東 尼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為其所為)(見本院審理卷㈣第11頁) 附卷可稽;
2、關於事實二所述被告壬○○甲○○等於聖東尼公司並未於 如附表四 (A)所示之89年11月至91年2月間,與俊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43家公司或商號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 交易之情況下,仍虛偽開立如附表四 (A)所示銷項統一發票 共162紙,嗣該等營業人均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總計282萬8255元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戊○○於審理中 證稱:聖東尼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家公司發票為進貨憑 證,惟該14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該等公司虛開 發票業經移送偵辦,而聖東尼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家公 司發票,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成,一般若異常比例達80%以上 即認定為虛設行號,除非公司有提示明確之付款資料以據實 查證認定是否有進貨事實;本件因聖東尼公司進項異常比例 過高,故經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無可能實際銷貨,是遭移送 偵辦等情(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⑵、且有卷附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3年6月8日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含聖東尼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清單及進出口報單總項資料、聖東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1169 0號卷第77至201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漢舜企業有限公司 、覆銘實業有限公司品嵊企業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資 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表(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第235至25 3頁):顯示聖東尼公司之總進項金額總計為7023萬7951元 ,聖東尼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或商號所取得之進項發票 金額總計為6425萬5420元,聖東尼公司所開立予如附表四 (A)所示公司或商號之銷項發票金額總計為5656萬4903元、 營業稅額總計282萬8255元,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或商號均 為擅自歇業他遷、虛設行號之公司或商號等情;②如附表四 (A)所示之吉昶實業有限公司、蘭黛有限公司、藍卡服飾店之伸實業有限公司又琦服飾有限公司、又莉企業有限公



司、友妮詩企業有限公司佳妮服裝有限公司佳瑩服飾開 發有限公司、真美商行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裁罰處分書函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 0235135號函(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㈢第124至134、165頁): 顯示該等公司或商號因持聖東尼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而逃 漏營業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以行政罰鍰確定等情;⑶、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所示,聖東尼公司向如附表三所 示14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占總進項金 額約9成(6425萬54207023萬7951元≒91%),亦即縱有正 常進項交易之金額,亦僅占總進項金額約1成,顯無可能與 如附表四 (A)所示公司或商號有總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之銷 項交易,本件聖東尼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 (A)所示公司或商號,使該等營業人得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 稅之事實,洵屬明確。
⑷、至被告壬○○辯稱:聖東尼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開立的發票 均是真實交易,案發時是由辛○○負責進貨,伊是照辛○○ 所整理的帳冊處理云云,並舉所謂聖東尼公司與辛○○之業 務合作協議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及漢舜企 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 公司(如附表四 (A)編號32所示)合約書、(以上見本院審 理卷㈠第130、132至143、149、220之1頁),及聖東尼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以上見本 院審理卷㈢第177至178、181至199頁,本院審理卷㈣第19至 28頁)等件為據。惟查:①被告壬○○提出所謂聖東尼公司 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 簿,及漢舜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 ,業經認定未能證明為真正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聖東 尼公司與辛○○間是否有被告所辯關係,洵屬有疑;②聖東 尼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雖 顯示聖東尼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有數筆現金存提及匯款紀錄 ,然各筆款項之進出原因不明,被告復未能陳明各與如附表 三、四 (A)所示何筆交易有關,自難認係因如附表三、四 (A)所示交易而進出款項。綜上,被告壬○○所辯,均無足 採。
⑸、至被告甲○○辯稱:聖東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壬○○、伊 對於公司開立發票情形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甲○○自設 立至90年5月7日擔任聖東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為法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依稅務法規開立發 票及申報稅捐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 之人所應認知,且被告甲○○更曾親自至稅捐機關簽名具領



統一發票,供實際負責人被告壬○○對外開立使用,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檢附之聖東尼公司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資料卡(經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自 承其上聖東尼公司具領發票之負責人簽名為其所為)(見本 院審理卷㈢第254至255頁)附卷可參,其既同意擔任聖東尼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壬○○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 以申報逃漏稅捐之事實,不得諉稱其無法認知。本件雖係由 聖東尼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壬○○下手實施,被告甲○○ 仍應因其與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⑹、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壬○○甲○○如事實二所述之共 同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營業稅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丙○○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6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結果,以適用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規定,對 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⒈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 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 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丙○ ○、乙○○甲○○壬○○各於如前述時間擔任晴健公司 、聖東尼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是核其等於各自擔任負 責人期間,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 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⒉被告丙○○乙○○甲○○於各自擔任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登記負 責人期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分別與 實際負責人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壬○○於其未擔任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壬○○就事實 一及二所述、被告丙○○乙○○就事實一所述、被告甲○ ○就事實二所述,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⒋被告壬 ○○、丙○○乙○○甲○○,均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⒌被告乙○○前因於86年間犯賭博罪,



經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鳳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8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之。⒍爰審酌被告壬○○丙○○、乙○ ○、甲○○所為,均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於 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告等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二 (A)、附表四 (A)所示之晴健公司 、聖東尼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犯行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 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丙○○乙○○甲○○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⒎被告壬○○丙○○乙○○甲○○所為上開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 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 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均 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等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晴健公司部分:被告丙○○乙○○分別 係晴健公司自90年6月26日至8月27日、自91年11月27日迄今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壬○○係晴健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丙○○乙○○於晴健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漢舜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為進項憑證後,分別於各自擔任晴健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實 際負責人壬○○各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 概括犯意聯絡,在晴健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 (B)所示之京華 城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交 易之情況下,仍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 (B)所示銷項統一發 票共43紙予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聖東尼公司部分:被告甲○○係自聖東尼公司設 立至90年5月7日、被告壬○○係自90年5月8日至91年3月27 日之登記負責人,壬○○亦係聖東尼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甲○○於聖東尼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奇梵 希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 進項憑證後,於擔任聖東尼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實際負責人 壬○○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 絡,另壬○○並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 意,在聖東尼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四 (B)所示之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等10家公司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 之銷貨交易之情況下,仍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四 (B)所示銷 項統一發票共46紙予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 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壬○○丙○○乙○○、甲○ ○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丙○○乙○○甲○○此部分 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嫌,乃以前述證人證 述及文書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 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戊○ ○,如前述於審理中證稱: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因進項異 常比例高達9成以上,故經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無可能實際 銷貨,是遭移送偵辦等情(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 ,移送機關既係依進項異常交易比例認定,顯無法排除晴健 公司、聖東尼公司或有少部分正常進銷交易之情形;2、又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 (B)編號1至4,及如附表四 (B)編號



1至10所示之各百貨或超商營業人,與晴健公司、聖東尼公 司間交易情形:如附表二 (B)編號1、3、4及如附表四 (B) 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百貨公司均覆稱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 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該公司設櫃,該等銷項發票均有賣 出商品等情,又如附表二 (B)編號2所示之超商覆稱該銷項 發票係晴健公司收取租金而開立之發票等情,有京華城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2月17日函、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日函、漢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0月25日函、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95年10月5日函、中興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函、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 29日函、京華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函、福記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日函、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95年10月11日函、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 年10月2日函、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函, 暨各百貨公司函所檢附之設櫃合約書、進貨及過帳傳票、付 款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超商函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支 付租金明細等件(見本院審理卷㈡第㈢第27至297頁、本院 審理卷㈣第82至84頁)在卷可考,堪認此等有契約及收付款 相關資料之交易係屬實在,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未虛開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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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東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梵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妮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覆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琦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妮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之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