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2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6043 號、96年度偵字第59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600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8324 號),因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 84紙,金額合計5398萬4456元,交予如附表所示數位光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光華公司)共12家營業人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其中附表編號8 、9 所示慧可實業有限公司、 愛尼有限公司皆為虛設行號);俟數位光華公司等12家營業 人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82張不實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共計5326萬4106元,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2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 共計250 萬2229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見本院97年3 月17日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 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52766號函所附嘉鎂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59 頁),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 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 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以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8 、9 所示公司係虛 設行號乙節,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 核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3 、157 、158 頁),上開 公司本身既無營業之事實,縱有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 之情事,亦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嘉鎂 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公司 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 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 使用,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與甲○○(另案審理)、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爰審酌本案被告雖虛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 票而影響國家稅收,然於本案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 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 犯行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係於 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前開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按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而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犯型 態,是適用修正後法律之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43 號、96年度偵 字第59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0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24 號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丙○○分別係芙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芙 蓉公司)實際負責人、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威公 司)會計、實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碩公司)名 義負責人、翔順美企業社之記帳業者,竟與甲○○、楊枝沛 (芙蓉公司部分)、廖志祥(黎威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2年1 月起至10月、91年9 月至93年2 月、90年9 月至92年8 月、93年1 月至12月間,明知上開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 他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 實碩公司另向其他營業人購買不實統一發票6 張,並據以填 載實碩公司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2年8 月 之營業稅,以此方式逃漏實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84萬71 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 語,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嫌,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幫甲 ○○辦理芙蓉公司工商登記,並依黎威公司及翔順美企業社 劉俊彥提供之資料辦理記帳,不知有無實際交易;伊雖擔任 實碩公司負責人,惟實碩公司倒閉後,係依債權人要求交付 統一發票,並未向他人購買或開立不實發票等語。經查:證 人楊枝沛、翔順美企業社負責人田法忠於偵訊中皆供稱不認 識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43 號 卷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61號卷 第8 頁),另證人即翔順美企業社原負責人孫榮山亦證稱將 該企業社頂給田法忠嗣生糾紛,透過「阿彬」認識劉俊彥, 再由「阿彬」與田法忠聯繫找徐水清來當翔順美企業社負責 人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2、33頁)。再查,本件除卷附上開 公司、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外 ,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為併 案意旨所認之犯行,自難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稅額 │申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張數│
├──┼──────┼──────┼─────┼──┼────────┼────────┼──┤
│ 1 │數位光華股份│2,750,000 │137,500 │ 5 │ 2,750,000 │137,500 │ 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 │強蘿花壇有限│6,790,170 │339,509 │ 8 │ 6,790,170 │339,509 │ 8 │
│ │公司 │ │ │ │ │ │ │
├──┼──────┼──────┼─────┼──┼────────┼────────┼──┤
│ 3 │羅米科技股份│2,100,000 │105,000 │ 3 │ 2,100,000 │105,000 │ 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4 │亞洲多寶生物│18,768 │939 │ 2 │18,768 │938 │ 2 │
│ │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5 │古樂可企業有│100,000 │5,000 │ 1 │ 100,000 │5,000 │ 1 │
│ │限公司 │ │ │ │ │ │ │
├──┼──────┼──────┼─────┼──┼────────┼────────┼──┤
│ 6 │中石國際行銷│29,702,278 │1,485115 │ 32 │ 29,702,278 │1,485115 │ 3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7 │悅丞企業有限│22,760 │1,138 │ 1 │22,760 │1,138 │ 1 │
│ │公司 │ │ │ │ │ │ │
├──┼──────┼──────┼─────┼──┼────────┼────────┼──┤
│ 8 │慧可實業有限│1,850,000 │92,500 │ 2 │1,850,000 │92,500 │ 2 │
│ │公司 │ │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 9 │愛尼有限公司│1,369,500 │68,475 │ 2 │1,369,500 │68,475 │ 2 │
│ │(虛設行號)│ │ │ │ │ │ │
├──┼──────┼──────┼─────┼──┼────────┼────────┼──┤
│10 │艾利蒙企業有│249,220 │12,461 │ 2 │249,220 │12,461 │ 2 │
│ │限公司 │ │ │ │ │ │ │
├──┼──────┼──────┼─────┼──┼────────┼────────┼──┤
│11 │頂新清潔工程│5,044,710 │252,235 │17 │4,324,310 │216,215 │1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2 │婕語百貨行 │3,987,050 │199,353 │ 9 │3,987,050 │199,353 │ 9 │
├──┼──────┼──────┼─────┼──┼────────┼────────┼──┤
│ │合計 │53,984,456 │2,699,225 │84 │53,264,106 │2,663,204 │82 │
├──┼──────┴──────┴─────┴──┼────────┼────────┼──┤
│ │實際逃漏稅金額 │50,044,606 │2,502,2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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