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65號
TPDM,95,訴,1465,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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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卯○○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二八六號一樓,下稱金順利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 負責人,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 業務,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 賣外匯業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不知情 之金順利公司員工乙○○偕同香港籍男子李中原,前往安泰 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臺北市○○○路分行開立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指示不知情之香港籍男子梁松偉前往設於臺北市○○○路○ 段七十一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開 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前揭二個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作為己用,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經營臺灣 地區新臺幣與泰國泰銖、大陸地區人民幣、香港地區港幣間 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文瑛 等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往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泰銖 、人民幣、港幣金額之等值新臺幣後將款項匯入上開李中原梁松偉之帳戶,或由不特定客戶直接匯入上開二帳戶後, 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資 料通知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由該等 地下通匯業者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泰國、大陸地區 、香港地區不詳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內(相關之匯 款日期、匯款銀行、匯款人戶名、匯款金額、受款帳戶如附 表一所示);或由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 者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欲匯往臺灣地區之新臺幣金額等值之 泰銖、人民幣、港幣,匯入上開不詳之泰國、大陸地區、香 港地區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



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卯○○,由卯○○指示不知情之金 順利公司員工酉○○及乙○○前往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 行及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自上開二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據 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指定收款帳 戶子○○等人(相關之匯款日期、匯出銀行、受款銀行、受 款帳號、受款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卯○○金順利 公司經理庚○○(未據起訴)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中央銀行 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接受不 特定客戶或觀光客委託買賣外匯,買賣之外匯有美金、日圓 、港幣等外幣現鈔,都由客戶直接到該公司兌換,匯率每日 不同,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監聽金順利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後 查悉此情。
二、案經基隆市調站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案係依據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年基檢清 清監字第○○○○一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其後並經 該署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基檢清清監續字第○ ○○○○二號通訊監察書繼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是上開監聽 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 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然警員依據 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卯○○及辯護人爭執部分業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實施勘驗此部分 之錄音帶內容,是當日準備程序中所勘驗之錄音內容(見 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餘辯護人 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本案公訴人所提 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到三十部分(即本案卷證內證 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十 一到三十九的部份,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本案卷內各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理中復 稱同意此部分證人之陳述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等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之證據。
三、至本案各該證人於基隆市調站所為之陳述,除證人寅○○ 、地○○、宇○○三人因人在國外無法傳喚,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 九六一一九一六八四○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九頁),及證人庚○○經 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核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第三款之情形,所言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證人 於基隆市調站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之三之情形,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檢察官於偵訊中以關係人身分 訊問乙○○、庚○○、酉○○部分(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 一九七至二○二頁),因於偵訊時檢察官均未命渠等以證 人之身分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此部分之陳述,依法顯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金順利公司負責人,且曾指示證人乙○ ○、酉○○將款項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事實坦認在 卷,並有金順利公司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見基隆地檢署偵查卷宗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犯行,辯稱:金順 利公司並未從事買賣外幣跟國際間匯款之業務,梁松偉帳 戶之開立與其無關,後來是因為票據之關係梁松偉有將存 摺、印鑑交給其保管,其僅有請公司員工酉○○、乙○○ 幫梁松偉領錢而已,有時其亦先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使用 ,通常梁松偉會請渠公司之外務來拿錢,其再拿新臺幣現 金還給梁松偉,至於李中原其並不認識,亦不知李中原有 開戶,李中原之存摺及印鑑是後來才放在其處,有時缺錢 時會借用李中原帳戶內之款項,其並不知悉有人將款項匯 到這兩個帳戶裡面,其幫梁松偉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係因為其與梁松偉是朋友,而梁松偉要匯款時有時帳號會 錯,有時英文拼音不對,故幫梁松偉匯款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梁松偉及李中原之帳戶分別為該二人於如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所開立,且開戶資料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 (○二)00000000號等情,有安泰銀行長安 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 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合 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山存 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 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三 四至一三九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九十四)安長作第○九四○○四一七號函 (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 宗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五頁)、合庫銀行九十四年五月 十一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四○○○一八六六號函( 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 一第一七六至一八七頁)在卷可稽。又梁松偉自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李中原自九十 年三月四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列印表在卷可按(見基隆市調站卷宗第九十一至 九十四頁)。而證人酉○○、乙○○均曾聽從被告之 指示持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前往銀行領款, 並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 諱,復據證人酉○○結證:被告曾交付上開李中原梁松偉帳戶之存摺、印章讓其去領錢,其於提領金錢 完畢後就再交還被告,其曾匯款予甲○○○等人,是 被告交代要匯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 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曾帶李中原至安 泰銀行開戶,之所以打電話給甲○○○等人是因為被 告要其打電話確認帳號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 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酉○○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一月十九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山路分 行領款時之櫃臺影像畫面擷影可參(見基隆地檢署九 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一八至一二○ 頁)。證人即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櫃臺襄理紀淑娟 於偵查中亦結稱:金順利公司是往來比較頻繁的客戶 ,公司是乙○○及小鄒(酉○○)比較常來,他們說 是替客戶匯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三十頁)。再(○二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金順利公司所申請 使用,而(○二)00000000號電話則為被告 申請使用等情,復有中華電信(固網室內)資料查詢 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可參(見基隆 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宗一第十八頁 、六十七頁、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 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被告雖辯稱梁松偉帳戶之開 立與其無關,後來是因為票據之關係梁松偉有將存摺 、印鑑交給其保管,其僅有請公司員工酉○○、王強 華幫梁松偉領錢而已,有時其亦先借用該帳戶內之款 項使用,通常梁松偉會請渠公司之外務來拿錢,其再 拿新臺幣現金還給梁松偉,至於李中原其並不認識, 亦不知李中原有開戶,李中原之存摺及印鑑是後來才 放在其處,有時缺錢時會借用李中原帳戶內之款項, 其並不知悉有人將款項匯到這兩個帳戶裡面,其幫梁 松偉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因為其與梁松偉是朋 友,而梁松偉要匯款時有時帳號會錯,有時英文拼音 不對,故幫梁松偉匯款云云。然若該二帳戶非被告所 使用,何以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 何以該二帳戶之名義人均同意將此常有款項進出之重 要帳戶任由被告使用?何以自該二帳戶提領款項、匯 款多由被告指示他人為之?何以該二帳戶開戶時所留 之聯絡電話為金順利公司所使用?又何以被告得自由 借用該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堪認上開梁松偉及李中原之帳戶均 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二)⒈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日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銀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款帳戶內,此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德宇為其小學 同學,因張德宇在大陸工作,於九十一年間曾因 張德宇之委託,而幫張德宇匯款至張德宇指定之 梁松偉帳戶內幾次,錢是從張德宇帳戶內匯款到 其帳戶,其再匯到張德宇指定的帳戶(見本院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②證人辛○○結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各別匯 一百二十萬元到安泰銀行李中原帳戶及合庫銀行 梁松偉帳戶內,是其住泰國之乾姐陳湘宜叫其把



錢匯到該二指定之帳戶內(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三十 二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③證人戌○○結稱:其泰國友人說臺灣朋友欠他錢 ,他臺灣的那個朋友要還他錢,叫其收了之後匯 到李中原帳戶內,該位泰國友人就可以在泰國收 到錢,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匯一百三十八 萬元至安泰銀行李中原帳戶內(見基隆地檢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 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 語。
④證人宇○○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稱:臺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戶名宇○○之帳戶為其所開 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曾跨行匯款一百六十 四萬元至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李中原帳戶內, 係因當時其投資泰國友人林波經營之誠發珠寶有 限公司,林波通知其將資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匯款 至該李中原帳戶內,泰國方面即可收到該筆款項 ,所以依照林波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鄭如 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從該帳戶扣款並跨行匯 款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至該帳戶內也 是相同情形,約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林波通 知其匯款至李中原帳戶內,陸續匯款共約五百萬 元左右(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 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等語。
⑤證人未○○結稱: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匯 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款項至李中原安泰銀 行帳戶內,因朋友白玉昌要借錢,這是白玉昌所 指定匯款之帳號(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二年間曾 開支票予梁松偉,支票有兌現,是在香港開立( 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⑦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乃明為其弟, 曾委託黃乃明在九十三年一月時匯款一百萬到泰 國給其夫,因當時其夫向泰國飾品商買飾品,該 廠商有提供李中原帳戶說匯到此帳戶即可,另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曾匯款項至合庫銀行梁松 偉帳戶,當初係調查局告知曾匯此筆款項(見本



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⑧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介紹泰國朋 友給戊○○認識往來,泰國要戊○○把這批款由 地下錢莊匯到泰國給他們,綽號小蔡的泰國朋友 將地下錢莊的帳號即李中原梁松偉之帳戶帳號 傳真過來,其再將帳號給戊○○,小蔡是泰國人 ,當時小蔡人在泰國,其個人亦有至臺北市○○ ○路之安泰銀行存入款項至李中原帳戶內,當時 泰國那邊說把錢存在這二個帳戶,就會轉到泰國 去(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 語。
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將錢匯到 丑○○所指定之李中原梁松偉帳戶,因丑○○ 要渠分開匯,故是分開匯(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 六日審判筆錄)等語。
⑩此外,復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 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 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合庫銀行中 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 ○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 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 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 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安長作第○九四○ ○四一七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五頁)、 合庫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山存字第○ 九四○○○一八六六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七六至一 八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四年 七月七日(九十四)國世建成字第一三三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五十二至六十三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上儲蓄字第九四○○一三六號函暨檢附之 該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基隆地檢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四十 六至四十九頁)、存摺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一六至 二一七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四中山字第○○二八七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九十六至一○九頁)、寶 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寶清 發字第一四五號函暨檢附之泛亞銀行匯出匯款用 紙代傳票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三十六、三十七頁)、 證人辛○○之存摺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至四十五 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 宗二第二二六頁)、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竹 商銀臺中字第○九四○○三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 查卷宗二第六十四至九十二頁)、合庫銀行松江 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合金江字第○九四○○ ○三三六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一一○ 至一二一頁)、支票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三九至二 四一頁)、合庫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合金江字第○九六○○○五三二一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三頁)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 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三○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 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 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三三 頁)、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附卷可參 。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日期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出銀行受匯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銀行及帳戶內,此



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子○○結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農民銀行 帳戶內曾經匯入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因客人有時 無法用正式匯款到臺灣來,就告知用臺灣付款方 式,錢就匯入了,九十三年泰國所匯的貨款有些 是用本案的這種方式,就是在臺灣付款,有人會 把錢匯到其帳戶內,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那筆 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的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也 是同樣的情形(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六頁、本院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②證人陳瓊玲於偵查中結稱:該華南銀行仁愛路分 行、戶名詹武揚之帳戶是其夫詹武揚的的戶頭, 伊並未使用該戶頭(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七頁)等語, 證人詹武揚於偵查中證稱:該華南銀行仁愛路分 行、戶名詹武揚之帳戶平常都是其在使用,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匯到該戶頭的九十萬元,是一個生 意上朋友所匯,這個朋友是在泰國作勞工生意的 ,是泰國人,從泰國匯過來給其,要匯款之前有 先通知其說要匯九十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七頁)等 語。
③證人辰○○結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其彰化銀 行帳戶有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元,是朋友返還借款 之款項,收到這筆錢時有一位男子打電話跟其核 對帳號及金額,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二 十萬元到李中原安泰銀行帳戶,是因為朋友溫雯 向其借錢,溫雯提供此帳戶供其匯款(見基隆地 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 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 筆錄)等語。
④證人即中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結稱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有一筆九十三萬三千二百 二十三元元款項匯入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這筆 款是從泰國匯進,是泰國那邊有一家銀樓,如果 要匯錢就先電話聯絡後,敲定匯率,然後把泰銖 匯到銀樓指定的戶頭裡,再在臺灣收新臺幣,也 就是先在泰國那邊說想在臺灣收多少新臺幣,然 後計算匯率後折算成泰銖,再將金額匯到泰國銀



樓的帳戶,打電話確認帳戶的人只有說會從泰國 匯款進來(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 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本院九 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⑤證人午○○結稱:其母許婉華花旗銀行帳戶為其 在使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該帳戶有一筆十八 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款項匯入,是泰國的客人所 匯的小額貨款,要匯款前客人會問其臺灣帳戶號 碼,其告知後就有款項進入(見基隆地檢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六、 一二七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 語。
⑥證人甲○○○結稱: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有一筆五十萬元的款項匯入, 因當時其夫在泰國做生意,說會有款項進入其帳 戶,錢會進來時有人打電話問帳號,但其不知該 人為何人(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 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一 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⑦證人即豪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癸○○證稱: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豪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有一筆 二十萬元之款項,是其在泰國的舅舅馬勝德自泰 國匯入後要給其姐之款項(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九頁、 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⑧證人丁○○結稱: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富邦銀 行帳戶有匯入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款項,這筆 錢是在香港的朋友返還借款之款項(見基隆地檢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 二五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
⑨證人地○○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陳稱:華泰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恒佑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為其開立使用,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匯入六 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這筆匯款是香港創營科技 向恒佑公司購買投影機支付之貨款(見基隆地檢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 四二至二四五頁)等語。
⑩證人寅○○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寅○○帳戶目前仍在其使用中,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有一筆五萬元匯入該帳戶,係 其黃姓泰國友人因返還借款而匯還給其的,有人 打電話通知其將匯入一筆五萬元款項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十七至十九 頁)等語。
⑪證人連騫結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為其使用,該帳戶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有一筆款項 匯入無訛,但其不知何人匯入(見基隆地檢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八 頁)等語。
⑫臺光技研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負責人之父 己○○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臺光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有一筆九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款項匯 入,是從泰國匯回來的,匯錢的方式是泰國那邊 處理(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 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九、六十頁、本院九十七年 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⑬證人丙○○結稱: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其華泰商業 銀行帳戶有一筆五萬元款項匯入,是泰國仲介公 司所匯款的(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六頁、本院九十七年 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⑭證人亥○○結稱:其第一銀行帳戶在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有一筆二十六萬六千元款項匯入,是泰國 那邊要給其的訂金,在收到這筆錢之前有人打電 話問其帳戶(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七年 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⑮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多紙及存摺 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 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四十三、十二、十六、 三十二、八十、二十六、三十六、八十四、五十 一、二十、九十四、四十一、九十八至一百頁) 可參。
⒊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於上開款項匯款 前,曾以金順利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去電甲○○○、 寅○○、亥○○等人之事實,是被告確有經營國內 外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無 訛,其所辯金順利公司並未從事買賣外幣跟國際間



匯款之業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自不足採信 。
(三)另被告確有與庚○○共同為買賣外幣之犯行,復有下 述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如果有往來的熟客,我們會小 額的兌換給他,因為人情的關係,公司兌換給客人 的外幣也是因為外國的觀光客用外幣跟我們買金飾 所留下來的(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 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一頁)等語。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客戶來金順利公司有需 要就給他們方便(換外幣),觀光客買東西沒有臺 幣時我們就找給客戶,不是拿外幣來給我們,是我 們給他們外幣,是同業(熟客)才會換,客人來買 東西時沒有臺幣而以用外幣,我們找臺幣給他們, 或是熟客來問有沒有臺幣,就給他們方便等語(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 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那邊有很 多小姐會帶客人來買金飾,觀光客會用外幣買金飾 ,公司都會收(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 )等語。證人酉○○證稱:在金順利公司有看過客 人來換美金、港幣、日幣,例如日本觀光客來買飾 金時,因為新臺幣不夠,用日幣換等語(見本院九 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偵查中 結稱:如果觀光客有要換我們手上有就換外幣(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 第二十八頁)等語。
⒊證人戌○○結稱:有去過金順利銀樓換美金外幣, 是朋友介紹的,說該銀樓匯率不錯,該銀樓有一個 櫃台可以直接換,其進入金順利公司後說要換錢, 就口述說匯率是多少,其就給美金,其在換美金時 ,有看過其他的客戶也在換外幣,但沒有注意是什 麼幣別(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 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 判筆錄)等語。
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十九號 偵查卷宗二第七頁至二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以上事證均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經營外幣之買賣無訛,被告辯稱未 從事外幣買賣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 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 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 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 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 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 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 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 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 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 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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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