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53號
TPDM,95,易,2553,200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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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壹陸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柴林慰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告兼上一
被告代理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
      林誌誠律師
      趙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0448號、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壹陸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泓公司」)、壹陸捌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壹陸捌公司」)及台灣摩菲爾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摩菲爾公司」)等三家公司,雖有部分執 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相同、業務項目亦有重覆相通,且股東 間有互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形,惟因三家公司財務、組 織各自獨立,且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相同之情形未達半數以 上,尚非公司法所規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仍 為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且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法人 」。而丁○○原為「柏泓公司」負責人(柏泓公司於民國96 年8月13日起變更負責人為乙○○),並兼「壹陸捌公司」 、「摩菲爾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總出納,掌管柏泓公司、壹 陸捌公司、摩菲爾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公司圖記(俗稱「大、 小章」),並總管三家公司之金錢出入(如開具支票、貨款 收付…)等事宜。甲○○壹陸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兼為 柏泓公司業務部總監及摩菲爾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摩菲 爾公司之從業人員,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摩菲爾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為柴惠齡之母柴林慰),兼為柏泓公司之原始股東及 董事。丁○○甲○○乙○○三人,均明知壹陸捌公司、 摩菲爾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惟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有 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使柏泓公司得以順利承 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 部辦理之「2004年公車車體廣告製作及委刊工作」勞務採購 案,竟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中油公司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柏泓公司、壹陸捌公司及摩菲爾 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招標 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 競爭予以開標,俾達柏泓公司得標之目的,而於民國93年12 月10日上午先由丁○○在柏泓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8 號3樓辦公室,填寫柏泓公司、壹陸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參 加上揭採購案押標金之提款單,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至合 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於摩菲爾公司 在該行所開設之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49,350元,購買該 行同額之本行支票1紙 (票號:AZ0000000),供摩菲爾公司 投標之押標金使用;復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至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 (下稱「上海銀行」),於柏泓公司在 該行所開設之帳戶提領95,288元,購買該行之銀行本行支票 46,988元及48,300元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 00、EA0000000),供柏泓公司、壹陸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 使用,並將上開押標金支票連同投標必要文件寄達招標機關 參加投標。嗣於同年月21日在高雄市○○○路15號6樓中油



公司潤滑油事業部開標時,為中油公司承辦人員發現上開押 標金支票號碼係屬連號,而遭廢標,致未得逞。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諸被告丁○○乙○○甲○○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 ○○辯稱:柏泓公司的參與招標案,都是分層負責,實際上 負責中油公司招標案件的人是公司業務丙○○,伊只負責提 款開票,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參加投標。她也不知道壹陸捌公 司、摩菲爾公司有參與投標,所以對於該三張支票是要去作 投標用的押標金,伊均不知情。摩菲爾公司的取款條是乙○ ○委託伊寫的;開給壹陸捌的支票是給付甲○○的佣金云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供承:壹陸捌公司、摩菲爾公司 等三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總管三家公司之金錢出入, 類似總出納之工作,所以三家公司之領款、開票都是由伊經 手,所以如此,是因為壹陸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股東,認 為將公司的帳戶委由她保管處理較放心等語。被告乙○○辯 稱:摩菲爾公司確定有意參加該勞務採購案之招標。摩菲爾 公司是獨立的公司,跟丁○○之間也沒有任何犯意的聯絡。 伊當時是去跟丁○○對帳,恰巧忘記帶合作金庫之提款單, 所以向丁○○借用,並委請丁○○填寫提款單及填寫"中國 石油(股)公司潤滑油事業部"等字樣。丁○○並不知道此 張取款條是將來作為提領支票供押標金使用。丁○○是負責 出納,不涉及業務,所以可以信任丁○○應該不會在知道金 額後,就去告知或是詢問業務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 代表壹陸捌公司確實有意參加投標,當時知道此案,是認為 公家機關比較穩定,付款比較沒問題,所以想要去投標。跟 被告丁○○拿48.300元的支票是在抵償柏泓公司應支付壹陸 捌公司之佣金,因為丁○○本來就應該要付這筆帳。伊是利 用這個機會,將這筆帳要回來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93年12月10日柏泓公司上海銀行95,288元之提款單及摩 菲爾公司在合作金庫帳戶之49,350元提款單,均係由被告丁 ○○所填寫,而上海銀行95,288元之提款單上,於正面空白 處即有由被告丁○○親筆註明之「46,988元&48,300元」二 筆數字,且係依上開數字分別購買上海銀行之本行支票2紙 (票號分別為:EA0000000、EA0000000),其中EA0000000號 支票面額46.988元,事後即係供柏泓公司押標金使用;EA00 00000號支票面額48.300元,係供壹陸捌公司之押標金使用 ;至於摩菲爾公司在合作金庫49,350元提款單上,竟有丁○



○親筆書寫之"中國石油(股)公司潤滑油事業部"等文字, 且與同日柏泓公司上海銀行95,288元之提款單上所書寫之" 中國石油(股)公司潤滑油事業部"之文字相同等情,均經 本院調閱提款單、支票原本核閱屬實,並有「中國石油公司 潤滑油事業部」97年2月13日潤行政發字第09710057590號函 附卷可稽。
㈡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 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 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 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 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 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件被告丁○○等人行為時,柏泓公司係由丁○○擔任董事 長,董事有廖慧媛乙○○全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多媒體廣告控 股公司、楊文全謝少萍李世揚等人(另有監察人許希顏張宏德,參見經濟部工商電子閘門柏泓公司基本資料、95 年度偵字第20448號卷第81-82頁)。而壹陸捌公司之董事長 為甲○○,董事有黃寶賢郭荃倫等人(監察人謝紹志,參 見經濟部工商電子閘門壹陸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95年度偵 字第20448號卷第83頁);而摩菲爾公司之董事長為柴林慰 ,董事則有廖慧媛許凱嵐等人(監察人為甲○○,參見經 濟部工商電子閘門壹陸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95年度偵字第 20448號卷第84頁)。又參酌上開三家公司之許可經營項目 ,均有戶外廣告之工程設計及製作等業務,其他則未必一致 。是上開三家公司,雖有部分股東或董事相同、業務項目亦 有重覆,且股東間尚有互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形,然揆 諸上揭法條,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彼此間係公司法所規定具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且因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相同 之情形又未達半數以上,亦無從推定為關係企業。是上開三 家公司,仍為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合先敘明。 ㈢被告三家公司雖有各自獨立之財務與組織,惟被告丁○○除 為「柏泓公司」之董事長外,並兼「壹陸捌公司」、「摩菲 爾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總出納,掌管柏泓公司、壹陸捌公司 、摩菲爾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總管三家公司之



金錢出入(如開具支票、貨款收付…)等事宜,業據被告丁 ○○當庭供認在卷(參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筆錄)。而 被告甲○○壹陸捌公司之董事長,又兼為柏泓公司業務部 總監及摩菲爾公司之監察人,是與柏泓公司、摩菲爾公司均 關係非淺,且利益一致,亦屬昭然。至於摩菲爾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雖係被告柴惠齡之母柴林慰,惟實際負責摩菲爾公司 業務之人為被告柴惠齡,而被告柴惠齡復兼為柏泓公司之原 始股東及董事;且於本案件起訴後,在本院審理終結前,業 經柏泓公司股東選任為柏泓公司新任之董事長一職,亦有經 濟部商業司96年8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丁○○甲○○、柴惠齡三人,因其在三家公司間之 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身分互有重疊,就公司與個人間之利 益關係而言,顯屬密不可分,毋庸待言。參諸上述三家公司 所在位置係在同一大樓辦公(柏泓公司事務所位於台北市○ ○路○段8號3樓;摩菲爾公司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6號2樓,壹陸捌公司之董事長甲○○則為柏泓公司業務總 監,於柏泓公司內部即有辦公室)、公司帳戶所設銀行位置 亦在緊鄰(柏泓公司設於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位置在台北 市○○路89號;摩非爾公司在合作金庫城東分行開設帳戶, 位址在台北市○○路87號)及摩菲爾公司銀行帳戶所留分機 號碼0000 0000#110號,即為被告丁○○設於柏泓公司之分 機號碼等間接證據以觀,是三家公司雖依外在形式分屬三家 公司,然其實際運作,則幾全以被告丁○○(柏泓公司董事 長兼出納)為總樞紐,彼此間全無隔閡,近乎一體,亦甚為 顯然。
㈣第查,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提款單雖係由伊填寫,然伊 只係出納,負責填寫金額,並不知係供本案招標使用云云, 被告甲○○亦諉稱,該案之押標金額48.300元,係柏泓公司 應給付之佣金;被告乙○○則推稱,係因未帶提款單,故委 由被告丁○○代為填寫提款單云云。然衡諸常情,任何公司 之參加投標均屬業務機密,豈有任意公開而不畏人知之理? 而被告丁○○為柏泓公司之董事長,又兼三家公司之總出納 ,對公司業務命脈所繫之招標業務理當嫻熟,而在二張提款 單上又均親筆書寫"中國石油(股)公司潤滑油事業部"等文 字(各1次),則對上開二張提款單之提款目的,係在出具 「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之招標案,怎可能矇然不知?而 上海銀行95,288元之提款單上,被告丁○○尚明文加註"46, 988元&48,300元"之數字,正與柏泓公司、壹陸捌公司之押 標金數字相同,又豈可對該二張支票係屬同一招標案之押標 金性質諉稱不知?又設若被告甲○○乙○○確有代表壹陸



捌公司參加投標之意,則依二人之年齡、身分與社會經驗, 又何有可能委由明知可能為競爭對手之柏泓公司董事長丁○ ○代為填寫投標金額,並代為開具押標金之支票?被告甲○ ○若係為取得柏泓公司應支付之佣金,又何有可能不要求整 數,卻要求48.300元之零數款額支票以為代替?而提款單於 任何銀行,均為臨櫃隨手可得之物,被告乙○○縱未帶合作 金庫之提款單,何須向被告丁○○臨時借用?自己又非不識 字,又何須委由丁○○代筆?又何須除請丁○○代筆書寫金 額外,連係供參加「中國石油(股)公司潤滑油事業部」使 用之業務機密事項,亦一併拱手告知可能為招標競爭對手之 丁○○?況本件之投標,於開標時僅有柏泓公司之代表丙○ ○在場,亦據被告丁○○甲○○乙○○及證人丙○○供 證在卷。是壹陸捌公司、摩菲爾公司若真有投標之意,豈有 不派員參加之理?尤以被告王慧雯供稱,壹陸捌公司自成立 以來,從未參加過政府機關之投標案,本件是該公司之第一 次參加投標,照理應格外重視,卻竟未派員參加開標,尤難 謂合理。至於被告甲○○附和被告丁○○之說詞,共同諉稱 所開48.300元支票係柏泓公司應給付之佣金云云,並提出柏 泓公司、壹陸捌公司之帳戶出入明細表為證,然微論彼二人 於本件查獲當時之偵查中,就彼此間佣金之積欠金額究為73 萬5千元或140萬元,本即前後矛盾而有明顯參差,難謂可信 ;且依彼等事後所提出之帳戶明細,亦未就積欠佣金之金額 詳為說明,且就帳目中無法與總金額配合之細目部分,即諉 稱該部分係給付現金,無書證可證以為以為搪塞,是該部分 之證據,僅能證明柏泓公司與壹陸捌公司間,因業務往來, 難免有金錢流動,並不能就給付佣金部分為何有利之證明甚 明。綜合上述,被告丁○○甲○○乙○○三人所辯,均 係臨訟卸責之詞,且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足採。參以 首揭被告三人在本案三家公司間之錯綜複雜之身分關係與被 告丁○○實係三家公司之總樞紐、總出納之地位以觀,本件 被告甲○○乙○○所分別代表之壹陸捌公司、摩菲爾公司 ,堪證自始即無參與本件由中油潤滑油事業部辦理之「2004 年公車車體廣告製作及委刊工作」勞務採購招標案之真意, 只是配合由被告丁○○所代表之柏泓公司參加陪標,其目的 僅在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之規定,共 同意圖製造公開競標之假象,利用此圍標方式使柏泓公司標 得上揭工程,已臻明確。
㈤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 ,始能開標、決標,此所謂「3家以上合格廠商」,應指實 質上不同之公司參與,而非僅形式上之「公司名稱」相異而



已,否則個人大可以1人名義,申請設立多家名稱不同之公 司,再以其虛設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如此不啻形成一大 法律漏洞,造成投機者大行其道,而政府採購法亦將失其公 開招標、以招徠不同廠商投標工程之立法意義。本件由「中 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辦理之「2004年公車車體廣告製作及 委刊工作」勞務採購案之招標須知第40條第第1項即有相同 之規定,此參諸該招標案之招標須知即明。而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故 行為人若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足當之。而所謂詐 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亦屬詐術(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 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而言(如誤以為 具有足夠廠商數之法定條件而開標;或誤以為係不同廠商間 之自由市場公平競爭而開標),均屬消極之使用詐術。此參 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0月31日公法字第0910010626 號函釋:「某公司前往投標,同時又由該公司之另一關係企 業投標,如係虛增投標家數,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 存在,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侵害相 關市場之效能競爭,為欺罔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8年11月9日88公二字第8804495-001號函釋:「圍標行為因 悖於參加投標者應經由公平自由競爭機能以決定得標者及得 標價格機能,故圍標行為本身即直接限制競爭之行為,毋庸 具體論究圍標行為所足以影響之市場範圍層級。凡可能參與 投標者達成相互約束事業之合意時,即得認該圍標行為足以 影響各該招標市場之競爭機能」等自明。是證廠商彼此間虛 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或彼此間已約定投標價格,而使承辦 公務員誤信其等具有競爭關係,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行為。
㈥本案被告丁○○甲○○乙○○三人為順利取得中油潤滑 油事業部辦理之「2004年公車車體廣告製作及委刊工作」勞 務採購招標工程,共同隱匿壹陸捌公司、摩菲爾公司自始即 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重要事項,再由被告丁○○準備三家參與 投標招標金之押標金,使該標案符合3家廠商之最低標準, 又以柏泓公司之投標金額略低於另二家公司,意圖使招標單



位中油潤滑油事業部承辦公務員誤信該3家公司有競爭關係 存在,顯已施行詐術;若非招標機關於審查資格時發現有異 常情形,致予流標,否則本件投標顯然將發生不正確結果甚 明。從而本件被告丁○○甲○○乙○○及被告柏泓公司 、壹陸捌公司、摩菲爾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 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 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有關普通未遂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為「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通說認為本次 修正後之新法,針對普通未遂犯係維持舊法之規定,僅係將 原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移置於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且其修正之理由僅 係在使立法體例更趨完整,而以專條規定普通未遂。故本部 分僅係條款文字之移置,於實質上並無變更,並無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問題。於犯罪係屬普通未遂之場合,即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論處。
㈢第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惟本案被告丁○○甲○○乙○○三人間,依本案之 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 ,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罪 。被告等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 ○、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係柏泓公司代表人、甲○○為壹陸 捌公司代表人、柴惠齡則為實際負責摩菲爾公司業務之從業 人員,既均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柏泓公司、壹陸捌公司 、摩菲爾公司等,即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 處罰金。
㈡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依 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指本無合法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則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亦 係指該廠商本身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 與投標之人而言。其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之人之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 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查本件被告丁○○甲○○、乙○ ○三人持以參加「2004年公車車體廣告製作及委刊工作」勞 務採購招標工程之名義,分別為柏泓公司、壹陸捌公司、摩 菲爾公司,本即均有資格參加投標,且亦符合本件投標資格 ,足證本件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第三人公司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圍標型態所 立,處罰要件須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以契約、協議或合 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參與協議廠商須為原本 有意投標之廠商,而以上開方式避免價格之競爭,達到圍標 目的,方為本罪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之壹陸捌 公司、摩菲爾公司,本即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只是意圖陪 標,使柏泓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與該項限於須係本有投標意 願之廠商,其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合。是本件依被告丁○○乙○○甲○○三人犯罪情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論科,公訴意旨論引同法第87條第5項,即有未洽 ,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茲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丁○○乙○○甲○○ 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 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 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被告丁○○乙○○甲○○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 以及本件之犯罪情節顯以被告丁○○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柏泓公司、壹陸捌公司、摩 菲爾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 違反政府法之罪,且審酌本件之招標案件其金額未逾新台幣 1百萬元,金額非高,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罰 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丁○○、乙 ○○、甲○○及被告柏泓公司、壹陸捌公司、摩菲爾公司等 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3年12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 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末查,被告丁○○、乙○ ○、甲○○等3人,雖因圖方便而沿陋習以被告柏泓公司、 壹陸捌公司、摩菲爾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投標,然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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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陸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