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42號
TPDM,95,易,2542,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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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在臺北市○○路○段300巷20弄19號1樓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乎奇指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全省業務聯繫、出貨、換貨等工作,並於93年8月間受該公司總經理戊○○指示協同會計翁靜儀查帳,因而持有神乎奇指公司91年1月1日至93年9月20日止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帳冊」2冊、會計傳票1冊及客戶資料表3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離職時,未返還公司,而據為己有;復於94年7、8月間,丁○○雖已離職,惟仍經常返回神乎奇指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期間收受客戶庚○○、乙○○分別委託轉交神乎奇指公司教學軟體使用之USB保護鎖各2支、5支,竟未予歸還神乎奇指公司,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月18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8號2樓之1住處查扣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翁靜宜馬宜正林金旺、吳秀蘭、張淑勳、林淑美、 許瑞青彭素娟張惠雲羅文森丁鴻峻、盧玉凌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且當事人、辯護人對渠等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 ( 詳本院卷第18頁),或於審理中已捨棄傳訊 (詳本院卷第248 頁),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渠等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銷貨單2張 (詳偵卷第119、120頁),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據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詳後述)。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任職神乎奇指公司期間,因業務關



係而持有「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帳冊」2冊、會計傳 票1冊、客戶資料卡3張及保護鎖7支,並未於離職時返還公 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戊○○指示伊 查帳,該帳冊、會計傳票、客戶資料表等物,係會計翁靜儀 所交付,事後會計及公司均未向伊索還;另保護鎖分係客戶 庚○○、乙○○因更換新保護鎖而託伊代返還公司,惟因伊 已離職,不能進入公司,故遲未返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擔任神乎奇指公司業務員,職司全省業 務聯繫、出貨、換貨等工作,嗣於94年6月30日離職,惟離 職後因需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於94年7、8月間仍經常出入神 乎奇指公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再參以證人即神乎奇指公 司工讀生馬宜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常常離職又 回來工作」、「因為帳冊有問題就會叫她回來,加盟教室有 問題也會叫她回來」等語(詳偵卷第130頁);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我在6、7月間有看到告訴人公司傳真 給我被告丁○○離職的訊息,但是我因為軟體不能用,我在 事後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又是丁○○接的電話,我就問她 為何是她接的電話,丁○○就說她回去查帳」等語 (詳偵卷 第149頁),足認被告於94年7、8月間,仍處理神乎奇指公 司之相關業務,不失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上開帳冊、會計傳票、客戶資料表、保護鎖7支均屬神乎奇 指公司所有,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月18日 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8號2樓之1住處查扣等 節,業據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總經理戊○○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及該等物品扣案 (詳扣 押物編號7、8、10至12)可證。是被告於離職後,並未返還 上開神乎奇指公司之物品,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會計翁靜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 些資料 (按即上開帳冊、會計憑證等)是93年8月間,戊○○ 主任叫我列印的,說是要查帳,我列印後交付給丁○○,因 為丁○○在公司最久,很多事情只有她清楚,所以戊○○叫 我把東西交給丁○○,我們2人一起對帳,後來我出國,東 西就一直放在丁○○那裡」 (詳偵卷第128頁),證人戊○ ○亦不否認有指示被告查帳之事 (詳偵卷第129頁);而扣案 保護鎖,其中7支分係庚○○、乙○○於94年7、8月間分別 委託被告轉交神乎奇指公司,此經被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是被告取得上 述帳冊、會計傳票、客戶資料表、保護鎖7支等物,自屬因 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被告於離職時,自應返還神乎奇指公



司,其捨此不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神乎奇指公司並未向伊索取帳冊、傳票等物, 且94年7、8月間,伊已離職,因戊○○不讓伊進公司,始將 保護鎖放置家中云云。然帳冊、會計傳票、客戶明細表僅供 被告查帳之用,且該等物品關乎公司經營甚鉅,被告於查帳 完竣後,本應不待公司追討,主動交還,此眾所週知之事, 其竟遲至離職仍未返還,難謂無據為己有之意;且94年7、8 月間,被告仍經常出入神乎奇指公司,已如上述,若欲返還 受託持有之保護鎖,實屬易事,所辯不能進公司云云,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人事資料卡在卷及「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 帳冊」2冊、會計傳票1冊、客戶資料表3張、保護鎖7支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 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仍 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否,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 3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價值不多,告 訴人所受損害並非重大,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神乎奇指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神乎奇指公司貨物控管流程之漏洞,連續侵占公司用 以販售之教學軟體 (每套均含書本、光碟、保護鎖)共數十 套,復自93年底至94年中旬,以自己或他人加盟店經營不善 ,結束營業,欲出清存貨為由,出售與臺北縣淡水新興教室 (12套)、臺北市大直分校 (8套)、臺北市忠孝敦化分校 (2 套)、屏東分校 (3套)等加盟教室,並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coco0000000帳號,將軟體販賣予不知情之佘婉瑜 (起訴 書誤載為余婉瑜)3 套、盧玉凌 (起訴書誤載為詹玉凌)1 套 。又於94年6月30日離職之際,將公司所有之客戶保固卡84 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 保護鎖3支等物品,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質之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教學軟體予起訴書所指部分加盟店,



及上網販售,並持有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 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保護鎖3支等物品,惟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以:部分教學軟體係各該加盟 店自行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購買,而伊所販售部分,係伊於92 年間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所合法購得;保護鎖1支 係戊○○所贈送,另2支係之前購買之庫存,客戶保固卡84 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等 物,係工讀生於伊離職時打包放入,伊不知情等語。 ㈣本院查:
  ⑴證人即臺北縣淡水新興教室實際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 (教學軟體)都是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的,不 是向丁○○買的」、「沒開發票,是戊○○交代不要開的 」 ( 詳偵卷第1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淡水 新興教室販賣給學生之神乎奇指公司教學軟體,均係伊打 電話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訂購,再至神乎奇指公司取貨,或 由公司寄貨至淡水新興教室,貨款則交付公司會計,未曾 私下向被告購買等語 (詳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核 與被告辯稱:淡水新興教室之教學軟體係向神乎奇指公司 所購買,非向伊購買等語相符,是起訴書認淡水新興教室 出售學生之教學軟體12套,係被告侵占後轉賣乙節,已嫌 無據。
 ⑵被告辯稱伊販賣與大直分校教室及於網路上拍賣之教學軟  體,係伊於92年7月、9月間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 所購買,並出具銷貨單2紙為證 (詳偵卷第119、120頁) ,此雖為證人戊○○所否認,惟查:
 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經核被告偵 查中提出之該2紙銷貨單,其上雖無經辦人之簽章,然 其形式與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該公司92年9月份 銷貨單 (外置證物)一致,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自陳 「是公司傳票的樣子」 (詳偵卷第129頁);且經審閱 戊○○上開庭呈之神乎奇指公司銷貨單,亦有多紙欠缺 經辦人之簽章,自難執此否認被告庭呈銷貨單之真實性 。況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會計翁靜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伊可以確認被告提出之銷貨單係公司的形式,且 伊記得有應被告要求列印其購買教學軟體之所有資料, 列印後並未蓋上公司章等語 (詳偵卷第128、129 頁) ,堪信被告辯稱:該銷貨單係伊請翁靜儀列印後交付等 語,應非杜撰。至告訴代理人具狀稱該銷貨單係被告自



行購買相同會計作業軟體列印所得云云,無非揣測之詞 ,自難輕信。從而,被告所提出銷貨單既係神乎奇指公 司會計翁靜儀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②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分別載明以客戶柯明田名義於92 年9月21日、92年11月1日向神乎奇指公司訂購「九年一 貫版3.52版」教學軟體各21套,含營業稅金額各為17萬 4, 300元,其中1張並附註「萱媽現金購買直接折扣不 開發票」等語。而「萱媽」係指被告,業據證人戊○○ 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第50頁),並有載明「丁○○小姐( 萱媽)」之神乎奇指公司行文用書一紙附卷可佐 (詳偵 卷第158頁),參以戊○○亦不否認柯明田係被告親戚 ,經被告介紹後加盟乙節 (詳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 告辯稱上開銷貨單係伊以其小叔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 指公司訂購42套教學軟體乙節,尚非無憑。
 ③證人翁靜儀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曾向神乎奇指公  司購買教學軟體,且被告曾請伊列印購買資料等語 (詳 偵卷第127、129頁);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倉庫管理 人員林金旺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她(按即被告)有 換過貨,客戶若是拿原封不動的軟體都可以換,94年2 、3月間,我記得軟體與鑰匙都有大改版,客戶也可以 將未使用過的舊版的拿來換新版本,新版本的鑰匙也都 要向甲○○拿,所以丁○○該次換貨應該沒有問題」等 語 (詳偵卷第147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於92年間向 神乎奇指公司購買42套教學軟體後,嗣因改版,伊曾於 事後向公司換新版等語相符。
 ④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神乎奇指公司91年1月1日至93年9月 20日止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帳冊」2冊,係 翁靜儀自公司電腦所列印,屬神乎奇指公司所有,分據 證人翁靜儀、戊○○證述如前 (詳偵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45頁反面),其真實性應無疑慮。經核閱上開明 細帳冊,其中客戶柯明田部分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 、「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詳扣案證物編號11,經 本院摺頁標記部分)分別載明92年9月21日、92年11月1 日銷貨之事實,其貨單編號、總計金額、營業稅、折讓 金額、已收金額等,均與被告上開所提銷貨單記載完全 相符。而上開扣案對帳單、明細表數量甚多,已經裝訂 成冊,且係經警搜索時所查扣,衡情被告並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搜索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記載自屬實可信



。是證人戊○○一再否認出貨42套予被告,陳稱公司帳 冊無此筆出貨記錄,並質疑被告所提銷貨單之真實性, 顯無可採。
 ⑤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伊有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  購買42套教學軟體,且有更換新版一節,應非子虛。是 起訴書指訴被告出售之教學軟體,縱將上開證人乙○○ 證稱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之12套計入,亦僅29套,未逾 被告自行購入之42套,故被告辯稱:出售大直分校或網 路上拍賣之教學軟體等,係伊自行購買所得等語,並非 無稽。
 ⑶加盟店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教學軟體,有一定之訂貨、交  貨及付款流程,每套教學軟體均附有保護鎖,若無保護鎖 ,該套軟體無法使用,且購買之學生尚需以電話向神乎奇 指公司索取註冊碼,經公司人員核對學生資料無誤後,給 予註冊碼,由學生登錄後,始可啟用教學軟體乙節,經證 人戊○○、神乎奇指公司業務助理丙○○、加盟業者陳麗 娜分別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 (詳本院卷第 43頁反面、191頁、偵卷第109頁)。再保護鎖係由神乎 奇指公司負責人甲○○親自保管,公司員工均需透過甲○ ○始能取得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 (詳本院卷第46頁);證人林金旺復證稱:「保護鎖都放在 甲○○身上沒錯,業務需要出貨時,就可向甲○○拿保護 鎖」等語 (詳偵卷第147頁);至戊○○雖證稱該保護鎖 曾經失竊達1,500支云云,然該部分指訴有嚴重瑕疵,且 無積極證據足佐,經檢察官詳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 2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證人戊○○指述失竊云 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向神乎奇指公司所指 購買被告侵占之教學軟體者,俱取得保護鎖,並均打電話 向公司或透過加盟店取得註冊碼,教學軟體均可正常使用 ,未發生問題乙節,業據證人即向加盟店或於網路上向被 告購買該軟體之學生家長吳秀蘭、張淑勳、林淑美、許瑞 青、彭素娟張惠雲羅文森丁鴻峻、盧玉凌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偵卷第102-112頁)。依上開證人之 證詞,渠等均係打電話至神乎奇指公司或透過加盟店取得 註冊碼,甚至張惠雲係於被告離職後數月之94年12月28日 向大直分校所購買 (詳偵卷第41頁),惟仍得透過大直 分校向神乎奇指公司取得註冊碼 (詳偵卷第107頁、111 頁),則上開軟體若係被告侵占後所盜賣,客戶盍能輕易 向公司取得註冊碼,縱於被告離職後數月亦然!而神乎奇



指公司對教學軟體之出貨有一定程序,非惟需業務、會計 、倉管、名義負責人甲○○等多人配合,更藉由保護鎖、 註冊碼之制度層層控管,被告僅為一業務員,豈能一手遮 天而長期不被查覺!是上開客戶等購得之教學軟體既有保 護鎖,且可向神乎奇指公司取得註冊碼而正常使用,衡情 應係依正常程序所取得,益徵證人乙○○證稱所出售之教 學軟體係向神乎奇指公司購得,被告辯稱伊所出售者係自 行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購買,並非侵占所得各 節,應可採信。
 ⑷至證人即上述客戶吳秀蘭等人,固均證稱所購買之教學軟 體欠缺神乎奇指公司之保固卡。然查:
①對於辯護人詰問透過被告出售之教學軟體有無可能未附 保固卡,證人戊○○竟證稱:「我不確定」、「我不清 楚」(詳本院卷第48頁)。
②證人即負責保管保固卡之業務助理丙○○於審理中證稱 :如有加盟店預購情形,因尚不知購買者資料,於出貨 時不會同時交付保固卡,而係於事後補送;另戊○○曾 透過伊贈送教學軟體給被告,亦未附有保固卡等語 (詳 本院卷第192頁)。
③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教學 軟體時,一定有保護鎖,但不一定有保固卡等語 (詳本 院卷第244頁)。
④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證稱:於預購的情形,也就是還不 知道何人購買時,會先拿到光碟、書籍、保護鎖,等到 有人購買,再提供資料給公司,公司會補寄保固卡等語 (詳偵卷第109頁)。
⑤證人羅文森於93年11月向加盟店所購買之教學軟體無保 固卡,經證人羅文森證述明確 (詳偵卷第108頁)。而 出售該教學軟體予羅文森之證人即忠孝敦化加盟店店長 丘嘉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間向神乎奇指公 司購買約2、30套之軟體,付款係到公司支付現金,並 親自取走貨品,伊不知為何羅文森所購之教學軟體無保 固卡等語 (詳偵卷第110頁)。
⑥依上證人之證述可知,由神乎奇指公司出貨之教學軟體 未必均附有保固卡,縱係由加盟店直接向神乎奇指公司 購買者亦同,故尚無從以客戶所買之教學軟體未附有保 固卡為由,遽指該等教學軟體係被告侵占所得。 ⑸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曾在被告住處見被告 有幾十套教學軟體,亦曾聽聞加盟店以電話向被告訂貨等 相關事宜;另被告之夫蔡榮昌曾於94年9月間打電話向伊



表示被告出事,要求伊向神乎奇指公司謊稱委託被告代售 24 套教學軟體之事云云。惟被告確有購買教學軟體並出 售之事,已如前述,則其家中存放幾十套教學軟體,或與 加盟店聯繫出貨、退貨事宜,難認有何異常之可言;且被 告如係侵占神乎奇指公司產品並盜賣之,理當儘可能掩人 耳目,殊無不懼犯行曝光而於證人己○○在場時,明目張 膽從事或談論非法販售事宜,是證人己○○所證各節,有 違常情,不無誇大、渲染之情,自難盡信,無從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⑹證人戊○○證稱確曾贈送被告1支保護鎖 (詳本院卷第45 頁);且由前述,被告亦確曾自行購買教學軟體,是被告 辯稱:除乙○○、庚○○託伊返還之保護鎖7支外,扣案 之保護鎖其中1支係戊○○所贈送,另2支係伊之前購買所 得,應堪採信,此部分自無侵占之可言。起訴書認該3支 保護鎖亦屬客戶委託轉交公司兌換之物,尚有誤會。 ⑺證人馬宜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離職時,伊受戊○○指 示幫被告打包,伊即將被告桌上所有物品,包括扣案之客 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 系列書1本等物,一併打包收到箱子中等語 (詳偵卷第 130頁),足認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伊業務上所需要,伊 離職時由工讀生幫忙打包,伊不知放進何物,回家也未整 理,不知工讀生將上述物品一併放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起訴書所指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 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等物,既非被告主動攜走,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明知,自難認定其有侵占之不法所 有意圖。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 占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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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