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0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杰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9 巷2弄6號)業務經理,為從事資訊業人員,明知「MICROSOF T」、「WINDOWS」、「WINDOWS XP」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圖樣,業由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 ,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經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該等商標在 電腦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其 亦明知微軟公司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Windows 98」、「 Windows 2000」、「Windows XP」等電腦軟體時,為表彰該 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手冊上附貼 有真品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即COA), 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 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得以自該真品證明書得知該電腦 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又其亦明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 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2002中文版 」、「快速指引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 中 文版」等使用手冊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 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其因自稱「乙○○」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積欠其貨款,於民國90年底自「 乙○○」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路上之「財哥的電 腦商場」,取得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均未附有光 碟片之「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50 套及套數均已不詳之「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XP Pro fessional 2002中文版」、「快速指引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中文版」等商品抵債後,為減少自己之
損失,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1年初某日,透過不知情 之友人朱照魁介紹認識丙○○,而以「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每套新台幣(下同)2,000元、 「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2002中文 版」、「快速指引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 中文版」每套2,800元之價格,將其自「乙○○」處取得之 全部產品以200,000元計價,出售與經營北岩資訊有限公司 而對上述情形亦有認識之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嗣經微軟公司於92年10月17日、20日派員向佑能公司購得附 含COA之「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3 本,於92年10月29日派員向中鎮公司購得附含COA之「入門 指南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2本、附含COA之 「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 ssional 2002中 文版」3本,發現皆為侵害微軟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物, 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縣調查站 」)提出告訴,並由該調查站於92年11月19日10時40分,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中鎮公司位於臺中市 ○○街270號6樓之1的營業處所,及佑能公司位於臺中市○ ○路424號11之2的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再於同日12時55分, 獲丙○○同意搜索臺北長安東路2段189號3樓之2北岩公司而 查獲,始追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罪,其法定刑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30頁、第232頁背面、第240頁),核與證人丙○○於
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 189頁),證人朱照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 年9月17日偵訊時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8005號卷第103頁)之情節相符,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圖樣,係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 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之專用 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經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70號 卷【以下簡稱「偵字第7670號卷」】第47至55頁),又如附 表二所示之「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 」、「入門指南Micr 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2002中文版」、「快速指引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 fessional中文版」等使用手冊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語文著作,亦有卷附之著作權資料可證(見偵字第7670 號 卷第57至88頁)。再被告所自承販售與丙○○之「入門指南 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入門指南Micros 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2002中文版」、「快速指引 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中文版」均未附有 光碟,且均貼有COA標籤等情,核與證人丙○○所證述相同 ,而微軟公司販售前揭商品均會附有1片安裝程式之光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電腦公司販賣軟體會隨附光碟 ,臺中縣調查站於案外人林耀鎮前揭營業處所搜索到之「快 速指引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中文版」真 品亦確附有1片光碟片,堪認被告自「乙○○」處所取得抵 債之前揭商品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侵害微軟公司 所享有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無誤。此外,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刑法部分條文均有修正, 而查修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經查:
⒈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1月28日施行
(即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被告明知自「乙○○」 取得之前揭商品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 之商標圖樣仍予販賣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商標法(82年12 月22日修正公布)第62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第63條之明知為同法第62條第1 款之商品而販賣罪。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3條:「明知為 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因條次變更,改為第8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所規定之刑 度相同。被告所為,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商標法規定既均 成立犯罪,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刑 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因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範疇,自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第二次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就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92年7月9日修正之第91條之1第1項 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之第91條之1第2項法定 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而92年7月9日修正前(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 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明知侵害著 作權之物,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以92年7 月9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 條第2款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 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商標法第82條及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之 罪,均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後,罰金之最高額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係相同,惟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 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⒋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
⒌至於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由原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92 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以第87條第2款( 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罪。起訴書雖已記載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於93年9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3日生效,經比較原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之規定,認被告係犯 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惟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於91年間,以每套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丙○○」,自應將被告行為時(即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與其後二次修正之著作權法一併比較,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92年7 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論處。爰審酌商標 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功能,商標專用權人多投注大 量之金錢、人力於商品之改良及行銷,著作物並為著作人精 神創作之結晶,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貪圖利益,犯罪後未與告 訴人公司和解,犯後一度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販 賣盜版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之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 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 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真品證明書(COA)係私文書,被 告販售上開使用手冊附含偽造之真品證明書給丙○○(起訴 書並記載「另案起訴」),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 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 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人既認案外人丙○○向被告購買上開使用手 冊附含真品證明書時,乃明知真品證明書並非真品,而係經 偽造之文書,認丙○○亦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則被告就 該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不可能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對知情 之丙○○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 其前開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本案受侵害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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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案 │ 使用商品 │註冊號碼│註冊日期│專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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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電腦操作手冊、書籍、新聞雜誌│ 292261 │74.8.1 │94.7.31 │
│ │、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 │ │ │
│ │之印刷品 │ │ │ │
├─────┼──────────────┼────┼────┼────┤
│WINDOWS │書籍;有關電腦軟體、電腦、電│ 565832 │87.4.1 │101.7.15│
│ │擇式裝置之指導手冊;使用手冊│ │ │ │
│ │、參考手冊及技術手冊、資料表│ │ │ │
│ │、雜誌及時事通訊本、標貼及立│ │ │ │
│ │體照相之圖片標貼 │ │ │ │
├─────┼──────────────┼────┼────┼────┤
│WINDOWS XP│出版品,即使用說明書、指導手│ 565832 │92.3.1 │101.7.15│
│ │冊、參考指南、時事簡訊、雜誌│ │ │ │
│ │、電腦系統及電腦程式書籍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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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受侵害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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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 作 名 稱 │產 品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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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 │使用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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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指引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中文版 │使用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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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2002中文版│使用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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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 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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