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小隊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黃員前於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偵查員任內(八十四年九月間),負責調查民 眾黃國仲(以下簡稱黃民)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依職務製作被害人警訊筆錄時, 明知被害人甲、乙、丙、丁、戊之陳述:「黃民僅有跟隨各該被害人及趁機摸被害 人手臂或臀部即行離去之行為,全部過程中並無觸及各被害人之下體,亦無出言恐 嚇或索取財物之行為。」等語為事實,竟另虛捏事實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警訊筆 錄上,足生損害於黃民,案經黃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 第一四七號),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因黃民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撤銷上開判決,並發回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重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復經該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 第六號判決書判決:「甲○○公務員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業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黃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六 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南院鵬刑天八八更六字第三五二○六號函影本各 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申辯人辦理黃國仲(以下簡稱黃民)妨害風化一案,係因申辯人接獲將軍鄉民 代表何火生之告知,稱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有人連續在將軍地區猥褻國高中女學 生,且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有一男子偷窺女生洗澡,並提供該名男子之機車號碼 ,申辯人基於職責加以調查,發現黃民有重大嫌疑,故進行偵辦,並循線查訪被害 人楊碧鳳等人,再依楊碧鳳等人所陳述之事實製作筆錄,上開筆錄製作之時候,不 惟被害人有在場,亦由被害人之家長陪同,且於製作完筆錄,交由被害人看過簽名 之後,為期慎重,相關之被害人並由組內同仁進行複訊並指認犯嫌黃民,全案移送 地檢署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傳訊黃民、被害人及以證人身分傳訊申辯 人,就相關犯罪事實訊問申辯人,而當時被害人均指稱係黃民所為,且筆錄上亦載 明楊碧鳳並明確指稱事實如同警訊筆錄所載。而黃民於當時猶飾詞狡辯,完全否認 犯行,並聲請傳喚其女友吳玉葉、堂兄黃德利以證明其不在場,檢察官乃改定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另行偵訊。黃民或知其已無從狡賴,乃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並由被害人對黃民所犯之妨害風化「部分」撤回告訴,嗣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有妨害自由之罪嫌,乃提起公訴。上開起訴書依檢察署
之作業流程,亦必有送達於黃民及該案之被害人,但於當時均未有人對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提出異議。於地院審理時,黃民仍矢口否認犯行,但地院以黃民罪行明 確,乃以黃民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依刑法妨害自由之 罪,判處黃民有期徒刑六月,並得科罰金,黃民於判決之後並未上訴乃告確定。基 於上述,該案中被害人之警訊筆錄申辯人確依據被害人之陳述而製作,並經複訊確 認,被害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並再一次確認,而黃民為圖減免其責, 乃透過和解之方式使被害人先就「妨害風化部分」撤回告訴,可見當時黃民及被害 人均已認識另有妨害自由之部分,故僅就妨害風化部分先行撤回告訴,如黃民未有 妨害自由之犯行,何不於和解書一併釋明並表示不予追究。而自訴人雖矢口否認犯 行,但經地院調查結果認犯行明確,乃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准易科罰金後,黃民 即上訴而全案確定,足以認定黃民所指訴之詞實不足採,申辯人於該案所製作之警 訊筆錄,確係依被害人之陳述據實製作,並未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絕無利用職務上 之權力誣告之犯行。
又由於黃民之犯罪行為,具有慣行性及不特定性,為防範將軍地區之婦女再受到嚴 重之傷害,故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申辯人乃經由秘密證人之指述,因怕對方報復才 未以真實姓名製作,對黃民辦理移送流氓之作業,而當時所製作之秘密證人之筆錄 ,申辯人係依秘密證人之指述而製作,雖於地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各該秘密證人出 庭作證稱黃民並無對其等有恐嚇及索取財物之行為。但查本件如前所述,黃民為脫 免其刑責,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害人等達成「妨害風化」部分之和解, 而於治安法庭調查之前,黃民又多次與秘密證人接觸,「動之以情」,故秘密證人 縱於治安法庭有如上陳述,應係受到黃民之請求而不得不為之迴護之詞,顯難即認 係真實。又地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四四號裁定理由三第十行雖記載,法官訊問申 辯人時,申辯人亦自承上開秘密證人之供述確屬實情。但依申辯人印象所及,申辯 人於治安法庭審理期間,法官雖曾訊問秘密證人筆錄是否申辯人所作,但並未提及 秘密證人稱指筆錄有加重之記載,申辯人亦未曾稱有於秘密證人之指證外另為加重 其情節之記載,且當時似非屬正式之訊問,申辯人亦未有於筆錄上簽名,何以下開 裁定理由上會如是記載,申辯人亦感不解,在地院審理期間申辯人均向地院答詢依 法定程序製作筆錄後移送偵辦及提報上級初審、複審認定無「明知」之意,地院亦 不採信,判申辯人偽造文書罪一年四個月,緩刑四年,對此判決申辯人認不當提起 上訴後,考慮尊重司法公正判決,雙方互撤回上訴。職自當警察二十餘年以來,秉承奉公守法、犧牲奉獻、任勞任怨,堅守工作崗位, 績效優良,辦理各項業務評比均被警察局列為特優單位,並獲得各級長官肯定;申 辯人為維護治安一切為公做事,而因一時疏忽被地院判刑而緩刑,仍亦感不解,官 司訴訟纏身,精神疲勞近五年之久,很累。全家大小均靠申辯人這一份薪水過生活 ,如降級改敘,生活就走入困境,懇請貴會各委員們能體諒申辯人一生奉獻國家之 辛勞,給申辯人能重新站起來機會,再替社會治安奉獻更多力量,請能從輕發落, 申辯人會記起教訓,更加謹慎處事,犧牲奉獻國家社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小隊長,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該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偵查員任內,偵破黃國仲侵擾婦女涉嫌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於製作被害女子甲
、乙、丙、丁、戊等五人之警訊筆錄時,明知被害人等之陳述,僅稱黃民有跟隨及觸摸被害人手臂或臀部等行為,並無言及觸摸各被害人下體或有出言恐嚇或索取財物情事,竟於該筆錄上,虛增上開被害人等所未言及之部分,並勸服被害人等簽名,藉以加重黃民之犯罪情節。此等事實,業經黃民提起自訴,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偽造證據誣告罪等規定,按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以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判決及該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不實登載情事,並謂黃民為圖減免刑責,乃透過和解方式,使被害人先就妨害風化部分撤回告訴,再動之以情,淡化其事云云,詳如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然所辯各情,業經確定判決所不採,且被付懲戒人對該判決亦未上訴,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