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移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偵查員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接辦 翁政達涉犯竊盜案時,因翁嫌佯稱腹痛請求送醫之際,趁機將阻擋刑事組指紋室後 門之櫃子搬開後,打開該門逃逸,方員負有戒護人犯之責,竟疏於注意,致翁嫌脫 逃得逞,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方員涉有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罪嫌,且方員坦承不 諱,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惟經檢察官復認以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之過失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參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處分不起訴,且不得再議確定。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因過失疏縱人犯乙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偵結,全案完成司法審理之程序,惟申辯人身為國家培育之公務人員,自應服膺公務人員各項法令之規定善盡職守,現因一己之疏忽而影響團隊之士氣,甚感自責,但為民服務之天職不可一日廢弛,期勉自己徹底檢討改進,在工作崗位上加倍努力,決不因此而喪失工作之熱忱。本案發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時申辯人剛通過偵查員甄選調派里港分局刑事組服務,經驗與警覺心顯有不足,致未及時發現嫌犯翁政達假借腹痛為由伺機脫逃之企圖,加上本分局駐地老舊,嫌犯脫逃之指紋照相室乃原建築之廚房改建,申辯人亦未詳察四周防護措施是否完善,便自信該處除申辯人當時把守之門以外,應無其他可供出入之口,故造成翁嫌得以徒手破壞照相室門窗脫逃成功。申辯人發現翁嫌逃脫後便依循渠可能行進之路線追躡,並依規定通報上級處置,但此時翁嫌早已逃逸無蹤,乃先行趕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親自向檢察官報告,經檢察官了解案情始末後,當面諭知申辯人等務必於二十四小時內將翁嫌緝捕歸案。離開屏東地檢署後,申辯人即與本組全體同仁針對翁嫌可能藏匿處所、交往對象展開地毯式清查,務求於翁嫌逃離本轄境範圍之前將之緝獲,歷經二十多小時的持續搜捕,終於在時限內逮捕到脫逃嫌犯翁政達及涉嫌藏匿翁嫌之女子馬美鳳。申辯人於繕寫申辯內容之前,已詳閱申辯書上所載明之提出申辯注意事項,亦了解勇於認錯、面對問題遠比虛詞狡辯來得高尚,這是作為一名公務員應具備的條件,右述事實僅為還原案發當時情形以供鈞長參考判核,決非為了減輕己身所應受之懲處,深信今日之挫折教訓必成明日的寶貴經驗,誠感念於申辯人最危難、最無助時一直陪伴在身邊的本組同仁,他們無私的同事之愛才是最珍貴、最重要的。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接辦翁政達涉犯竊盜案時,疏於注意人犯之戒護,致翁政達佯稱腹痛請求送醫時,趁機將阻擋該組指紋室後門之櫃子搬開後,打開該門逃逸。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平日勠力從公,八十三年度於恆春分局二組辦理山地清查業務,列縣警局評比第一名,八十三年度恆春分局安檢組辦理安檢示範觀摩列縣警局第一名,於里港分局刑事組任內偵破竊盜案十五件、毒品案二十八件、盜採砂石三件、行政罰二十一件、協助查獲槍械二把、刀械一把,表現優異,且其自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每年考績均為甲等,於九十年度共嘉獎四十次、申誡一次(因本案),對業務及職務之交付事項均能依限圓滿達成,平日與同事相處融洽,做事主動積極、表現優異,再者,本件脫逃案分局房舍老舊,致翁政達有機可趁,亦非全然被付懲戒人之錯且經全力搜查,已將逃犯逮捕,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坦承不諱,其違失事證,已至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