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賴傳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傳心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區○○街一二一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伍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 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人丙○○生前曾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目前尚餘新臺幣五十六萬五千二百 十七元未為清償,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留有遺產 ,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
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鈞 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 度繼字第一四六八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賴傳心(男、七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丙 ○○之次子,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 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賴傳心擔任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此外賴傳心亦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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