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529號
TCDV,97,聲,529,2008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9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提存新臺幣93萬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供擔保原 因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分( 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經本院調閱前 述95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95年存字1554號、96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95執全字第1405號民事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2839號係命聲請人於提出93萬4000元擔保金後,得對相對 人於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其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就請求 給付票款中之250萬元票部分,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部 分,是聲請人獲得勝訴部分,僅為命供擔保債權之一部分, 該情事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不符,且縱如原告所 陳其就給付票款事件獲全部勝訴判決,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屬得逕行聲請領回提存款之事由,亦無庸由本 院為准許領回提存款之裁定,特此敘明。是本件依聲請人所 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 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擔保為行 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 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1/1頁


參考資料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