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子○○ 現於台中
獄)
丁○○
申○○
之5
辛○○
甲○○
己○○
卯○○
午○○
之5
戊○○
之5
巳○○
之5
壬○○
庚○○
未○○
戌○○
2
丑○○
之3
癸○○
之5
辰○○
酉○○
寅○○
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現於台中
獄)
相 對 人 巨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74號民事 裁定提存11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全體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期,而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各一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卡一份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依卷附聲請人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尚有擔保 受益人庚○○未受催告,是尚難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 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 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