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D0000000~6),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30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經本院95年度存字 第5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2份、附表、本院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6份、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 回狀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件 (以 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5年度裁全字第3008號卷宗 、85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5728號卷宗, 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 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 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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