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成立收養關 係,惟自原告收養被告迄今,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不僅未 給付金錢扶養,且未與原告同住盡孝,僅虛有收養之名,未 善盡對原告扶養之責;另聽聞被告借貸金額頗鉅,原告恐日 後滋生無法清償之債務遭連累,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外,復據證人 即被告生母許簡圓到庭結證稱:「被告讓原告收養之後,沒 有拿錢養過原告,因為他很少在工作,也沒有孝順過原告, 也沒有去原告那裡住過,也沒有拿錢給原告過,只有在原告 生日的時候買過豬腳給原告。被告因為刷卡有很多負債。我 覺得他們也沒有父子的感情,而且被告也跟我說過他本來就 不想給原告收養,是我自己要的,但是我也是問到被告自己 同意的,因為我那時候跟被告說原告有一棟房子,讓原告收 養,以後可以得到原告的財產,他才同意讓原告收養。此外 ,原告買給被告車子的燃料稅、牌照稅等,被告也都沒有去 繳」(參照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 人許簡圓為原告之生母,關係密切,對於兩造是否共同生活 、被告有無扶養原告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為之證 詞應屬可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 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雖為 父子關係,卻從未共同生活,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並無父子 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僅有收養之形式, 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 旨相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 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有如上述,因終止收養關係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 依據同法條項第二款規定訴請終止收養關係,核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