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存續中。詎婚後被告 於71年11月1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5年,彼此 情感已逝,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 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 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於71年間離家 出走,音訊全無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鄰居徐海弘到 庭具結證述:「我與原告當鄰居5、6年了,我從未看過被告 ,據原告在3、4年前告訴我被告已經跑了20多年」等語(見 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 悉相符合。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 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 ,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於71年間 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長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 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 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 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