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1年度,260號
CLEV,91,壢簡,260,200209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六О號
  原   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銓薪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萬樓以被告丁○○即銓薪輪胎行之名義,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向伊購買輪胎,伊均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貨款則由兩造不定 期會帳收取,而被告截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尚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三 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其中貨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之支票三紙以供支付,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其餘貨款一 萬零一百元亦不支付,而被告既曾授權張萬樓以其名義向伊購貨,即應負本人之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銓薪輪胎行係伊前夫張萬樓於徵求伊同意後以伊名義所開設,伊並曾 授權張萬樓以伊即輪胎行支票與原告交易,並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五萬九千三 百元,然伊與張萬樓離婚時,曾約定輪胎行之債務均應由張萬樓來負擔,張萬樓 並簽發面額為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伊,以供清償原告債務之用,故伊並無給 付原告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及請款單為證,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訴外人張萬樓向原告 購買輪胎時,均係以被告輪胎行之名義為之,並交付被告之支票以給付貨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曾授權張萬樓以其名義開設銓薪輪胎行,並以 其名義對外交易及簽發支票,則張萬樓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輪 胎之法律行為,即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代理人張萬樓並不因其所代理 之法律行為而負擔義務,而被告既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有依買賣契約給 付原告貨款之義務。而被告雖辯稱其與張萬樓離婚時,張萬樓曾與其約定要負擔 銓薪輪胎行所積欠之所有債務,並曾開立面額為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伊以供 清償原告之用,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本票為證,然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張萬樓雖與被告約定願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簽發本票予被 告以供清償原告債務,然此債務承擔之約定,並未經原告承認,並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並不因此移轉予張萬樓,是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應由張 萬樓負責清償,其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既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自承尚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五萬九千三 百元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三十五萬九 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