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1年度,236號
CLEV,91,壢簡,236,2002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買賣價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 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貨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其要件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 登記;本件原告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水泥製品廠,既為該 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七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 決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