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敘明聲請人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 (因非票據權利人不
得聲請公示催告,又本件據以聲請之支票為記名式票
據票載受款人為「張萍芳」,該票據權利須票載受款
人以背書及交付方式始得轉讓,故非自票載受款人或
其後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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