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原告爰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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