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甲○○
8之1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 勞訴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0號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 及第二審上訴費用27,042元,共計45,070元。因前揭判決業 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