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訴外人維 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億公司)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206 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段第2708建 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39巷6號,以下 簡稱:系爭房地),委由維億公司以不低於新台幣(下同) 65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如維億公司能以高於650萬元之價 格售出,則其差價即為維億公司之居間報酬。⑵維億公司接 受委託後,於同年12月8日由其公司職員丙○○(原名顏守 良)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王榮泉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 地連同訴外人蘇輝文、陳耿佑、戴昌雄之不動產,以俗稱「 背胎」及買受人支付部分價金之方式,出售予訴外人王榮泉 ,此觀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記載「總價:除銀行貸款外,另 加尾款新台幣315萬元整。付訖。【銀行貸款詳見附表,均 由乙方(即王榮泉)負擔。利息由94年12月15日起由乙方負 擔】」即明。換言之,原告對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之房屋貸款,自94年12月 15日起已移轉予買方即訴外人王榮泉負擔。⑶另前揭契約書 第5條亦記載,雙方於94年12月8日交付權狀及過戶文件由被 告甲○○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詎料,被告並未確實執行委任 事務,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榮泉,未一併將房 屋貸款之債務人亦變更為訴外人王榮泉,致原告對遠東商銀 仍負有清償房屋貸款之義務。嗣後遠東商銀因原告未按期繳 交貸款,除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外,亦對原告所有之房 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420巷20弄9號)聲請假 扣押。⑷原告與訴外人王榮泉間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 總價:除銀行貸款外,另加尾款新台幣315萬元整」,足見 買賣係以俗稱「背胎」之方式為之。所謂「背胎」一般人均 知房貸債務應移轉予買受人,買受人承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作為支付部分價金之方法。原告與訴外人王榮泉既以「銀 行貸款加尾款」(背胎)計算買賣總價,則被告在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時,自應將房貸移轉予王榮泉,被告身為代書, 擁有比一般人豐富之法律知識,對於「背胎」此種甚為常見 之買賣方式應為熟稔。其賺取金錢之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辦理委任事務,僅委派復代理人張芳萍辦理不動產移轉 事務,疏未將房貸債務一併移轉給王榮泉,辦理委任事務顯 有過失。進言之,倘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王榮泉, 而房貸卻不一併移轉,一旦王榮泉不清償房貸,原告則必須 清償,豈非等同原告白白將房屋送給王榮泉?被告所為明顯 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背胎」買賣迥異,其有疏失,足堪認定 。況被告看過買賣契約書,若覺得此買賣有異,亦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原告,過戶後債務並沒有移轉給王榮 泉,然被告並未有所作為,實有疏失。⑸被告未確實依委任 之意旨處理委任事務,導致原告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尚背負房屋貸款,顯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①房屋貸款債務:本金624萬2,388元及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②自94年12月15日起,因訴外人王榮泉未 繳貸款,遠東商銀向原告催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火 災保險費,原告共支出41萬1, 962元;③非財產上損失:原 告之信用權被侵害,被告應賠償100萬元;④以上合計共765 萬4,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4, 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維億公司是專門低價買進法拍屋或斷頭屋 ,再以人頭戶向銀行詐貸金額之公司,由訴外人丙○○利用 關係向銀行貸款,再轉賣給第三人,訴外人陳耿佑、蘇輝文 、戴昌雄等人於94年12月8日在被告事務所簽約時,均曾向 被告表示其三人為丙○○之人頭;且據訴外人丙○○在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訴外人王榮泉說要投資3,000萬元在維 億公司,因8間房地貸款4、5千萬元,無法馬上轉貸其他銀 行,先約定由訴外人王榮泉繳利息,過戶給訴外人王榮泉, 再委託維億公司仲介銷售部門賣給他人,之後再結算。顯見 訴外人王榮泉與原告角色相同,都是維億公司找來的人頭, 對外稱合夥人或股東皆是掩人耳目;關於銀行貸款皆由維億 公司操作,除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外,根本沒有委 任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承擔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原告於鈞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王榮泉與石代書沒有向伊要遠 東商銀貸款資料,伊尚未交給被告」、「伊去被告事務所被 告說會依照合約辦理」,惟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記載委 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銀行轉貸
或塗銷抵銷權。㈡況原告自94年12月12日拿印鑑證明並蓋章 ,被告同月13日送報稅、20日拿稅單由訴外人王榮泉繳稅後 即送過戶,嗣於94年12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這段期間皆未 來電告知被告有關塗銷遠東商銀所登記之抵押權乙事。至於 ,遠東商銀通知未繳息時,原告僅告知被告通知訴外人王榮 泉繳利息,而訴外人王榮泉則要求被告通知訴外人丙○○要 將另外二間房子辦好過戶,伊再繳利息。如果當時訴外人丙 ○○真有委任被告辦理債務承受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那豈有 原告與訴外人陳耿佑等人的銀行貸款未轉貸或塗銷抵押權登 記前,另拿二間房屋權狀、用印資料交給被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見訴外人丙○○與原告僅委任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而已。故原告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實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既均按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辦理, 何來侵害原告所有權及信用權之理。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之貸款金額應扣除系爭房地拍 賣後遠東商銀之分配款;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信用權之情事, 原告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顯無理由;就保險費部 分,原告請求不合理,被告無須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於96年11月1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見 該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⑴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本件原告曾與訴外人丙○○就系爭房地簽訂如原證一號 所示的委託銷售契約書。
⒉原告由丙○○代理與訴外人王榮泉簽訂如原證二號所示 的買賣契約書。
⒊原告事後與王榮泉共同委託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榮泉。
⒋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王榮泉時,以該房地向遠東商銀 辦理的貸款餘額為624萬2,388元,原告自94年12月5日 起因訴外人王榮泉未繳交貸款,遭遠東商銀催繳利息、 違約金、火災保險等共41萬1,962元。
⑵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此又涉及原告與訴外人王榮泉共同委託被告將 系爭房地過戶訴外人王榮泉同時,有無一併委託被告將 該房地所擔保的債務移轉由訴外人王榮泉承擔?
⒉假設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的賠償金額如 何:①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地貸款餘額624萬2,388元全部 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該扣除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由 遠東商銀受償之部分?②信用損害的非財產損失100 萬 元是否過高?
㈡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條款係訴外人丙○○與王榮泉擬定,被 告僅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⒈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丙○○合資所購,原告僅出資 10萬元,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 貸款,其餘則由訴外人丙○○負責等情,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並經訴外人丙○○於96年5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41號訊問時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名義上雖係原告委由訴外人丙○○代理,出面與訴 外人王榮泉簽訂買賣契約書,實質上訴外人丙○○本身 即為系爭房地之合夥人,故訴外人丙○○與王榮泉洽談 交易時,基於自己之利益,自會謹慎為之,考量交易之 利益與風險。
⒊訴外人丙○○於96年5月23日、96年12月18日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41號訊問時陳稱: 「(問:當時你們是何人告知、委託甲○○辦理過戶事 宜?)甲○○是王榮泉找來的,他辦理時我們只有讓他 知道原來是借款後來改為買賣,幫我們過戶」、「(問 :甲○○除協助辦理辦理過戶事宜外,有無與你或王榮 泉有其他之謀議?)就我所知沒有」等語。
⒋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94年12月8日,訴外人丙○○ 與王榮泉協議後一起至被告事務所,再口述由被告事務 所之人員當場繕打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觀之該買 賣契約書之格式、內容,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所用之制式 契約書顯有不同,可知該契約之條款應係訴外人丙○○ 、王榮泉雙方協議後所擬定,被告僅受託繕打合約及辦 理移轉登記,並未介入合約實質內容之決定。
⑵訴外人丙○○、王榮泉共同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訴 外人王榮泉時,並未一併委託被告將該房地所擔保的遠東 商銀債務移轉由訴外人王榮泉承擔
⒈證人林佳本96年4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5441號訊問時陳稱:「丙○○(顏守良)當 時跟我說他缺錢,他名下有房子8間,要我幫他介紹看 看有沒有人可以借錢給他,我就介紹王榮泉與他認識,
後來他們怎麼談借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王榮 泉好像是要借丙○○錢,但先把房子過戶給王榮泉,等 丙○○還款後就可以把房子過戶回去」等語,嗣於96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初丙○○是欠錢, 叫王榮泉借他錢,依照契約上面寫的我大概知道。我知 道丙○○缺錢,希望有人幫他處理,他有幾間房子,我 跟王榮泉講如果他錢拿出來後房子可以作為擔保。當初 王榮泉的部分應該不是要買房子,只是作為借錢的擔保 」等語。
⒉訴外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5153、16974號偵查時陳稱:伊等當時協議係由王榮泉 繳利息,將房地處理掉後,再償還銀行貸款等語。嗣於 9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跟王榮泉 借錢,後來王榮泉說有參仟萬要進來建設公司,我有資 金需求,我要把房子(我與乙○○合夥,暫時登記乙○ ○名下)處理掉,我就不需要再負債。我跟王榮泉之前 是借錢(壹佰萬元),他已經交錢給我,後來還有資金 需求,王榮泉問我有無什麼作擔保,我問他可不可以買 我房子,我跟他說我八間房子賣給他,過戶到他名下, 我們公司還有銷售仲介部門,可以慢慢幫他賣掉,王榮 泉同意,才會簽訂買賣契約書,為了減輕公司利息負擔 ,所以簽訂十二月起的利息歸王榮泉負擔,後來王榮泉 就跑了,第一個月利息都沒有繳。」等語。
⒊參以,銀行貸款債務人的移轉,涉及新、舊債務人的信 用及擔保能力,須經銀行同意始能完成,被告擔任代書 固較一般人熟悉貸款流程,惟在未取得銀行同意之情形 下,衡諸常情,縱訴外人丙○○、王榮泉共同委託被告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訴外人王榮泉時,一併委託被告將該 房地所擔保的遠東商銀債務移轉由訴外人王榮泉承擔, 被告亦不可能片面同意接受委託。況原告亦承認,自始 未將遠東商銀之貸款資料交付被告。
⒋再者,訴外人丙○○與王榮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涵蓋8 戶房地,其中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5戶,於94年12月21 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另有1戶在95年1月4日完成移轉 登記,訴外人王榮泉雖承諾自94年12月15日起承擔銀行 貸款利息,惟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乃訴外人 丙○○仍同意將剩餘2戶房地之過戶資料交給被告,分 別於95年2月29日、95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上 述8 戶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若該 買賣契約包括銀行貸款債務人之移轉,則訴外人丙○○
豈可能在銀行貸款尚未移轉,且訴外人王榮泉已違約未 支付銀行利息之情形下,繼續將最後2戶房地過戶給訴 外人王榮泉。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僅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事宜,並未受託將該房地所擔保的遠東商銀債務移 轉由訴外人王榮泉承擔,堪以採信。至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委託過戶同時有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地擔 保的債務一併移轉給訴外人王榮泉負擔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及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訴外人丙○○信任訴外人王榮泉 ,擬先由訴外人王榮泉承擔銀行貸款利息,而將系爭房地 過戶給訴外人王榮泉,俟系爭房地出售後再償還遠東商銀 貸款,惟訴外人王榮泉未依約履行契約所致。被告受託辦 理移轉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萬4, 3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