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6號
TCDV,96,訴,36,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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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有工程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2,031,360 元,而天億公司承包被告之 「瓏昇世紀多芬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工 程款債權18,785,083元。原告乃聲請對天億公司與被告間之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031,36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度執字第65718 號案件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天億公司對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被告收受上述執 行命令後提出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對於聲明異議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天億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被 告前已給付天億公司49,818,317元,惟尚有尾款18,785,0 83元未為給付,此有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甲○○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97號、95年度 偵字第26031 號案件中提出系爭工程之工地結算書可證, 並有甲○○及天億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劉泰昇紀淑卿在上 開案件中到庭之證述可稽。
⒉被告固提出工程給付分類帳表及會計師審核報告主張「系 爭工程花費之工程費用比原證二所示工程契約總價還高… 。」等語,惟該等總分類帳表及審核報告均屬私文書性質



,原告否認為真正,對此,被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即 便認其為真正,然依被告所提總分類帳表所列「工地影印 機租用」、「文具印刷」、「郵電費」、「保險費」、「 交際費」、「勞務費」、「雜項購買,購無線電乙組」、 「雜費」…等諸多支出項目,均難認應由天億公司負擔, 且抑可歸責於天億公司事由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再者,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第5 款之約定,縱被告與天億 公司解除契約後,由被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有關工程 款項仍應俟全部工程交屋完成再行結算。而本件系爭工程 早已交屋完成,則天億公司是否存有工程款乙節,自應循 工程結算程序為之。
⒊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已於94年8 月25日對於天億公司解除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惟迄今已近2 年,被告顯未對天億公 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天億公司負責人林清祥負責批 核小包承攬系爭工程後對於天億公司之請款事宜,就系爭 工程天億公司已完工部分是否尚有對被告具工程款債權並 非完全明瞭;且其因彼時天億公司週轉不靈,意圖卸責, 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工程是階段性付款,工程已 完成至拋棄為止,我完成工程部分,瓏昇(即被告瓏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都有依合約付款,瓏昇公司沒有欠我階 段性工程款」等語,是被告空言抗辯天億公司就系爭工程 已無工程款得領取乙節,自屬無據。
⒋依天億公司出具之拋棄書內容第二項略以:「茲因本公司 承包業務繁多無法續完該項工程,特聲請解除合約關係, 放棄原有權責。」等語觀之,其「放棄原有權責」解釋上 並非放棄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蓋彼時天億公司負責人 林清祥係因小包對之提起詐欺罪告訴,急欲脫身所致;且 若天億公司書立該2 份之拋棄書之日期為94年8 月29日, 若其真拋棄權責,理應對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權利,焉有於 其後之同年月30日再讓渡系爭工程A16 、A17 兩戶所有權 予第三人余志宏之理?顯見天億公司並非放棄對被告系爭 工程款債權。
㈢並聲明:確認天億公司對被告有2,031,360 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天億公司之請款條件未成就:
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款約定:「依實作進度每



月請款一次,按合約施工,依施工總進度表及階段請款表給 付。」第2 款復約定:「乙方(即天億公司)於每月五日送 請款單,當月十七日由甲方(即被告)開立百分之五十之即 期票(即期票為十五天),百分之五十為四十五天期票給付 工程款」。本件天億公司開工後,依約業已於每月五日估驗 請款,被告亦依約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於94年8 月17日已完 成當期之應付款項,嗣後天億公司旋因鉅額跳票,致其無履 行契約之能力,故被告與天億公司業已於94年8 月25日依系 爭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被告並 無未付工程款之情事。是天億公司於94年9 月5 日起自無從 請求被告估驗工程及請領工程款。
㈡天億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第5 款約定:「乙方被解除合 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 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 俟全部工程交屋完成,再行結算。其乙方下游施工材料商未 領工程款概由乙方負責(或採監督付款施行之)。」承上, 本件被告既已於94年8 月25日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第5 款之約定,後續工程被告得 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據此被告乃依約行使權利,並將系爭 工程完成及完成交屋手續。系爭工程經完成後總工程費用為 1 億2362萬餘元(內含天億公司已受領之工程款),且此費 用亦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簡言之,系爭工程花費之總 工程費用已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總價為高。況天億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祥業已於前案偵查案件中供稱:「工程 是階段性付款,工程已完成至拋棄為止,我完成工程部份, 瓏昇(即被告)都有依合約付款,瓏昇公司沒有欠我階段性 工程款」等語,且天億公司已拋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 。據此,天億公司即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所提甲○○制作之結算書,並非天億公司所製作,且未 經被告確認核算,又該結算書序號第16「退還購屋款部分」 ,該購屋款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何能計入?況天 億公司向被告購買房屋之權利,已於94年8 月30日轉讓予訴 外人余志宏,亦即天億公司早已將購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 然該結算書仍予列入,顯見該結算內容為虛偽製作而不可採 。
㈣天億公司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已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 之規定或依約均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縱天億公司有工程款 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之主張抵銷,綜



上,原告之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對天億公司聲請天億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 031,360 元,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度執字第6571 8 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天億公司對被告收取系爭工程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被告收 受上述執行命令後提出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
㈡原告請求確認天億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系爭 工程款債權原告係指天億公司承攬「瓏昇世紀多芬新建工程 」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
㈢被告於94年8 月25日發函解除其與天億公司間所訂「瓏昇世 紀多芬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解 除。
㈣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29條約定「乙方(即天億公司)如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 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 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 賠償之全責。…五、乙方被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 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 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全部工程交屋完成,再 行結算。…」惟被告已交屋完成,與天億公司迄未結算。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滿足對天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聲請就天億公 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均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
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



意旨參看)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解除,並不爭 執,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被告對天億公司並不負有給付民法第491 條所定承攬報酬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天億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 (承攬報酬)債權2,031,360 元存在,並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縱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依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29條約定,被告仍應結算天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可 請領款項,而該款項金額即如甲○○所作結算書金額等語。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第29條約定「乙方(即天億公司)如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 何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 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 之全責。…五、乙方被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 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無論 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全部工程交屋完成,再行結 算。…」乃係被告與天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解除時, 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依此項特約之內容,天億公 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支出之勞務及工程材料款,及被告 因提前解除契約所受損失,須於全部工程交屋完成,再行結 算。則天億公司此項支出之勞務及工程材料款之償還請求權 (下稱系爭償還債權),即附有全部工程交屋完成之結算給 付期限,併附有扣除其應負賠償金額之解除條件,於上開約 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 於消滅,無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工程已交屋 完成,惟被告與天億公司迄未結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固提出天億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甲○○所制作之結 算書為證,主張天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償還債權為18,785,0 83元,惟為被告否認,且此一結算書亦未經天億公司承認, 自難遽認即係天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支出之勞務及 工程材料款之金額。何況,天億公司之系爭償還債權附有扣 除其應負賠償之解除條件,而依被告所提聯捷會計師事務所



審核報告所載,被告因提前解約所受之損失顯逾18,785,083 元,就該應扣除部分,天億公司之系爭償還債權即歸於消滅 。而原告既未曾代位天億公司與被告結算,其否認上開審核 報告之內容,在天億公司與被告間亦不生任何效力。由上可 見,原告並不能證明天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支出之 勞務及工程材料款之償還債權,於扣除天億公司對被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後,猶有餘額2,031,36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天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被告有 2,031,360 元債權存在,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則為 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天億公司對被告有2,031,36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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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