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728號
TCDV,96,訴,2728,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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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辛○○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766,000 元、原告丁○○7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辛○○丁○○為夫妻,從事歌唱音樂教學工作 ,被告戊○○為歌唱班學員,其與原告辛○○有師生 情誼。被告雖對原告辛○○心生愛慕而主動追求,惟 原告均不予理會。詎被告由愛轉恨,竟騷擾原告生活 ,除噴漆搗毀原告辛○○所有車輛外,更傳送不實與 不堪入目之簡訊至原告辛○○手機,並四處宣揚渲染 不實情事。
(二)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除將原告辛○○所有車牌 號碼MQ-7646號及WZ-870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的玻璃砸毀外,並敲打車身致凹凸不平,被告 曾為此於95年7月間向原告道歉。被告嗣於95年10月 31日在系爭車輛上噴寫騙子、騙色等文字之油漆。原 告住家鐵門、牆壁及天花板,亦遭人砸雞蛋,原告為 此於95年11月7日至霧峰派出所報案。依據證人柯碧 莞與原告丁○○間於96年7月間之通話內容,證人柯 碧莞陳稱被告曾親口告訴證人,其於95年5月15日有 砸原告車及噴漆之事,並提及要賠償5萬給原告等情 ,經原告錄音在案。
(三)依據證人庚○○、己○○於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詞、證人甲○○於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詞,並參諸證人丙○○與原告丁○○間 之談話錄音、證人乙○○於96年7月間與原告丁○○ 之談話錄音,均可證被告自95年迄今,不斷散播與原 告辛○○有染之不實傳言。因此,如無被告四處宣揚



,證人無法得知該等不實謠言。再者,被告雖陳稱其 與原告辛○○發生性關係,惟原告辛○○於被告所指 之時間,均有要務處理或者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不 可能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故益徵被告確有散播不實之 謠言。
(四)被告雖抗辯其未砸毀系爭車輛或在其上噴漆云云,然 均與事實不符。蓋系爭車輛分別於95年5月15日及10 月31日遭砸毀。前者,證人丙○○證稱曾發生砸車情 事,被告並於95年7月間至原告家道歉,被告有提及 賠償5萬元。後者,係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傳送簡訊 辱罵原告丁○○,翌日即95年10月31日發生系爭車輛 遭噴漆。因原告因不甘名譽受損及財產受損,故於95 年11月7日對被告動粗,該糾紛亦為原告辛○○主動 報案。而被告並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 告辛○○賠償砸車及傷害之損害2百餘萬元,益徵被 告於提起該訴訟前,確有提議賠償5萬元予原告黃澤 民。
(五)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與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法益,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96條等規定,得請求如後之賠償:1.被告毀損系 爭車輛,並在其上噴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元 。2.被告誣指與散佈原告辛○○與其發生性關係,並 有偷腥之習性,致原告辛○○名譽及人格法益受損, 令原告辛○○感受精神痛苦,原告辛○○請求75萬元 之精神賠償。3.被告誣指原告丁○○之夫辛○○違背 婚姻忠貞義務與性關係浮濫等情,損及原告丁○○名 譽及人格法益,致原告丁○○感受精神痛苦,故請求 75萬元之精神賠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傳送簡訊一覽表、原告戶籍謄本、相片、 被告戶籍謄本、汽車維修收據、汽車行照、報案三聯單、 本堂村村長曾元志具狀證明、乙○○談話錄音帶及A面譯 文、丙○○談話錄音帶及B面譯文、甲○○談話錄音帶及 譯文、A4字據、財政部中區大屯稽徵所函、復函國稅局書 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 決、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61號 刑事判決、庚○○之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95年2月14日 之學生資料卡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己○○ 、甲○○、丙○○及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否認於有毀損原告辛○○之車輛,而證人丙○ ○所謂之5萬元,係指原告辛○○砸毀被告車輛,故要求 原告賠償5萬元。次者,被告亦否認向外散佈妨害原告名 譽之事,是原告丁○○在歌唱班告知學員被告與原告辛○ ○有婚外情之事。被告確與原告辛○○有發生4次性關係 ,其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初、94年12月24日或25日、95年 2月14日、95年5月10至15日,地點在台中縣霧峰鄉亞士頓 旅館及大里市羅馬假期旅館。
三、證據:提出大哥大簡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 決及96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就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告辛○○前案 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61號傷害罪刑事判決、兩造財 產總歸戶資料、被告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傷害罪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除分別於95年5月15日與10月31日毀損原 告辛○○所有之系爭車輛外,並自95年間迄今,散佈原告辛 ○○與其有婚外情之不實謠言,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法益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與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告抗辯稱其未毀損系爭車輛,被告 雖與原告辛○○有婚外情,惟被告未向外散佈該事實,係原 告丁○○在歌唱班告知學員,被告與原告辛○○有婚外情, 原告辛○○與被告之婚外情始散佈於外等語置辨。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3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 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 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1.原告辛○○與被告因歌唱班 而認識,原告辛○○為歌唱班之教師,被告為歌唱班學 員。2.原告辛○○傷害被告與毀損被告車輛之刑事案件 ,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3.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此等不爭執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有四:1.被告是否有毀損系爭車輛?原 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5月15日與95年10月31日毀損原 告辛○○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否認之。2.被告是否有



散佈其與原告辛○○間有不實婚外情之謠言?原告主張 被告自95年間迄今,散佈原告辛○○與其有婚外情,侵 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被告抗辯稱原告辛○○與被 告間雖有婚外情,然被告未對外散佈。3.原告主張證人 庚○○與己○○於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證言為真正;被告認為庚○○與己○○為原告之子,故 其等證詞有偏頗,不足為憑。4.原告主張證人甲○○、 丙○○及乙○○,均與被告有交情,是渠等於本院97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有偏頗,並非真正;被告 抗辯稱上開證人均為歌唱班之學員,其證詞具有可信性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係指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加害人對被 害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任,為債之發生原因。是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原 告固主張被告除毀損原告辛○○所有之系爭車輛外,並散佈 其與原告辛○○有婚外情之不實謠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固承認其與原告辛○○有婚外情, 惟否認有毀損系爭車輛與對外散播婚外情等語。職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心,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 倘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始有審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茲探討兩造之攻 擊與防禦方法如後,以作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為夫妻,原告辛○○與被告因歌唱班而認識,原告 辛○○為歌唱班之教師,被告為歌唱班學員等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本有師生之誼。嗣後原告辛○ ○與被告因故發生紛爭,原告辛○○於95年11月7日, 除有毀損被告所有小客車外,並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 臉部挫傷、眼旁瘀青併左耳、後上背痛,左手及大腿擦 傷等傷害。原告辛○○所為傷害與毀損等行為,業經法 院判決處原告辛○○拘役確定在案,被告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 業具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與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等件 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告辛○○前 案紀錄表,查明屬實。本院參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論述之 事實,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辛○○與被告間



因男女感情糾紛,渠等積怨已深,進而衍生刑事追訴案 件與民事求償事件。
(二)證人庚○○固到庭陳稱:其為兩造之子,其家人於95年 7月22日打電話約被告至台中縣大里市風尚餐廳,談論 原告辛○○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其認為被告故意破壞 原告之夫妻感情,並對外傳播不實之謠言,被告甚至誣 告證人妨害自由、傷害云云(參照本院9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並提出庚○○之臺中地檢署 刑事傳票為憑。參諸證人庚○○之證言內容,固可得知 原告辛○○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並非空穴來風或純屬 無因,致兩造實有必要相約商議,以妥善處理該事。然 而,被告是否有對外傳播其與原告辛○○不實之謠言等 節,僅係證人庚○○主觀之臆度,並非其親自所見聞, 被告亦否認其有對外傳播婚外情,故無法作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與證人庚○○間是否有刑事告訴, 此無本件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證人己○○亦到庭陳稱:其為兩造之子,被告會向其與 庚○○陳述原告丁○○之壞話,並會發大哥大簡訊騷擾 原告家庭,其與被告並無交情,被告不會告訴其任何事 情,其亦不理會被告說話之內容云云(參照本院96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自證人己○○之 證詞可知,被告未告知證人己○○有關被告與原告辛○ ○之感情糾紛,證人己○○知悉被告騷擾原告之情事, 係聽聞而來,並非本人親聞親見,被告亦認為證人己○ ○之證詞不實在。準此,證人己○○之證詞,顯有附合 證人庚○○之虞,加以證人均為原告之一等直系血親, 並有共同生活之情。故渠等所為證言,對原告有所偏頗 ,乃人之常情。是己○○之證言難以憑信,即無法認定 被告有對外傳播婚外情之行為。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對外散 播不實之婚外情云云,惟被告僅承認該門號為其所有, 而無對外散佈婚外情。本院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就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經中華電信函覆可知, 自96年4月6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該門號雖有二通短 訊紀錄(SR),惟無法得知其簡訊內容等情,此有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格式說明附卷可稽。至於原告雖 提出被告傳送簡訊之照片為憑,惟本院參諸其內容,僅 能說明該等簡訊與感情紛爭有關,其傳輸對象均為原告 ,並無第三人,是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等簡訊傳輸予原



告以外之第三人,自與原告主張被告對外散佈不實之婚 外情云云,顯有所不符。
(五)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同為歌唱班之學員, 原告辛○○為教師,被告至原告家時,原告丁○○打電 話請其過去,被告為介入原告家庭,而向原告丁○○道 歉,原告丁○○當場打被告二個巴掌。其雖有看見系爭 車輛遭毀損與其上有蛋痕、油漆,惟不知何人所為。被 告有雖有對證人表示,被告與原告辛○○有感情糾紛, 然證人未告訴任何人。原告辛○○與被告間之感情問題 ,在歌唱班流傳已久,其不知其他學員為何得知此事等 語(參照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證 人甲○○之證言可知,因被告前與原告辛○○間關係密 切,故親自至原告家中道歉,原告丁○○為此毆打被告 ,而原告辛○○與被告之感情糾紛,在歌唱班流傳其中 。職是,原告辛○○與被告之關係,不僅有師生之誼, 亦有超乎普通友誼之關係。證人甲○○雖有目睹系爭車 輛遭毀損之情形,惟不知何人所為,自無法證明係被告 行為所致。參諸證人甲○○均與兩造相識,平素與兩造 間並無閒隙,故所為證言,不至於偏袒任何一造。從而 ,證人甲○○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系爭車輛 與對外散播不實之婚外情。
(六)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證人為歌唱班之學員,其未 目睹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被告亦未表示曾毀損系爭車輛 ,歌唱班的學員均知悉原告辛○○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 ,雖被告有至證人家中陳述5萬元之賠償,惟其不知賠 償原因為何(參照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自證人丙○○證言可知,原告辛○○與被告之感情 糾紛,為歌唱班之學員所知悉,證人丙○○不知系爭車 輛為何人毀損,被告亦未告知證人丙○○,其欲賠償原 告有關損毀系爭車輛之損害。既然證人丙○○為歌唱班 之學員,其與兩造均有舊識,而原告辛○○與證人丙○ ○有師生關係。衡諸常情,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證 詞,當不至有偏袒被告之動機。準此,證人丙○○之證 詞,顯無法證明被告曾有毀損系爭車輛或散播不利原告 之謠言。
(七)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同為歌唱班之學員 ,其未聽聞被告有散佈不利於原告之流言,或者騷擾原 告生活。歌唱班固有流傳原告辛○○與被告間有親密感 情,惟學員均未親自目睹,而原告間亦常為此事爭吵( 參照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諸證人



乙○○證言,可徵歌唱班之學員間,雖流傳原告辛○○ 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惟無法證明係被告對外散佈所致 ,故不得將此責任歸責於被告至明,是證人乙○○之證 言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八)至於原告雖有提出相片、汽車維修收據、汽車行照、錄 音譯本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 毀損之事實。然而,自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能說明 系爭車輛係遭不明人士毀損,原告並將系爭車輛送修, 暨報警處理之事實,其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再者,原 告固另持證人甲○○、丙○○及乙○○與原告間對話之 錄音帶與其譯本,以作為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與散佈不 實之婚外情謠言之憑證。然而,上開證人均已到庭結證 稱:其等不知系爭車輛係何人毀損,被告亦未散佈不利 於原告之婚外情謠言等情,既如前述。準此,本院不得 僅憑該等錄音帶與其譯本,遽行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摘 之侵權行為。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196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請求前揭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 前提,必須行為人有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毀損系爭車輛與散佈不實之婚外情謠言,侵害原告之 財產、名譽與人格法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物證 與人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及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 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 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故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分別著有判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與原告辛○○發生四次性關係 等語(參照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原告 均否認有通姦情事。本院是否應盡闡明義務,令原告丁○○ 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辛○○間通姦事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者依職權審究原告辛○○與被告間是否 有通姦行為,而認定被告對原告丁○○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主張被告散佈原告辛○ ○與其有婚外情之不實謠言,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法 益,均未主張原告辛○○與被告間有婚外情,導致原告 丁○○基於配偶關係而受有侵害。前者,係以原告辛○ ○與被告間並無婚外情為前提,被告竟對外散佈不實謠 言為主張之事實。後者,則以原告辛○○與被告間有通 姦事實,作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兩者顯然係不同之 事實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闡明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 追加適當之聲明或主張,或將原來不適當之聲明或主張 變更為新聲明或主張。因法院之闡明義務範圍,在於補 救辯論主義之缺點,並非否定辯論主義而改採職權主義 。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自行決定,本院不 得行使闡明權,使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而為新主張或新 聲明。職是,本院自無須向原告丁○○闡明,其得主張 被告與其配偶辛○○間通姦事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本院令原告丁○○提出此新主張, 顯然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於法有違。
(二)民事訴訟採辯論及處分權主義,故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 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 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在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架構 下,原告就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之選擇,其具有主導與 決定權,法院不得依職權任意介入。倘法院逾越原告聲 明範圍而為訴外裁判,則會有突襲性裁判之發生,其將 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準此,原告堅稱被 告與原告辛○○間絕無婚外情,自始均未主張被告與原 告辛○○間有通姦情事,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然通姦事實,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範圍,基 於辯論及處分權主義,本院就被告與原告辛○○間是否 有通姦行為,自無須審究之。
六、綜上所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與散佈原



辛○○與其有婚外情之不實謠言,既如前述,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 害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者,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所得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本欲作為酌定 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因本件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之事證已臻 明確,該等事證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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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