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87號
TCDV,96,訴,2687,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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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壬○○
      庚○○
      戊○○
      己○○
      甲○○
      卯○○
      丙○○
      丑○○
      辛○○
      辰○○
      丁○○
      癸○○
      己○○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日報 ,下稱台灣報業公司)因積欠伊與其他多名債權人債務,經 上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 字第1660號)。被告向本院申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69401號 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致前開執行事件 於96年7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將被告列為普通債權人。惟被 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18紙本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億2200萬元,期間自91年8月13日至94年10月31日,惟並無 任何資金往來證明。又被告陳稱其借與台灣日報資金來源, 係出售土地而來,惟有無該筆土地買賣或有無逃漏稅捐尚待 詳查。再依被告所提存摺影本,於91年6月26日存入6023萬 8885元經陸續提領,迄至同年9月23日僅餘45萬8272元。被 告如何尚能於94年間貸予台灣報業公司3000萬元。加以上開 借款未收利息,又若有如此債權,被告何以尚於執行程序拿



出金錢買受商標?又被告與台灣日報社長顏文閂為兄弟(顏 文閂從母姓),被告為台灣日報主任秘書,在在令人懷疑本 件係因其兄弟經營台灣日報期間造成虧損及歇業,竟故意製 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之96年8月24日依 法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96年7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8被告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240,000元、次序55被告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 30,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在94年8月1日借給台灣報業公司3000萬元 ,此有台灣報業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 現金銀行存款結存表、繳款單及該公司簽發予被告之3000萬 元本票可證。前開資金來源係91年3月間將係將高雄市○○ 區○○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春泰,得款8400餘萬元,陸續 入帳後用於投資而來,前開買賣亦有相關資料及存摺可憑。 伊與台灣報業公司間借貸關係並非通謀虛偽表示,其對台灣 日報有特殊感情,前開借款未收利息,暨於執行程序拿出金 錢買受商標,無違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訴外人台灣報業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持台灣報業公司簽發之面額合 計1億2200萬元之本票18紙向本院聲請對台灣報業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書後,持向本院聲請就其中3000萬 元債權金額參與分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0號執行事件 ,於96年7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執行費240,000 元、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30,000,000元,原告於分配期日前 在96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在台灣日報擔任主任秘書,為台灣日報社長顏文閂之胞 弟。且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拍定人。 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之債權證明為18紙本票,金額合計1 億2200萬元,期間自91年8月13日至94年10月31日。二、爭執之事項:被告與訴外人台灣報業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意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曾於94年8月1日借款3000萬元予台灣報業公司 等情,已據提出台灣報業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現金銀行存款結存表、繳款單及該公司簽發予被告之3000萬 元本票1紙為憑。雖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前揭所述,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本 院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結果如下:①證人楊乙○○於本院 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前開台灣日報於94年8月1 日向被告借款3千萬元,供公司週轉之用等情結證明確,略 以:台灣日報長期經營不善,社長顏文閂因此到處借錢,想 讓公司能正常營運。94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3千萬元,供公 司週轉之用,該筆款項由被告親手將現金交給伊,伊立即存 入台灣日報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當日台灣日報也開立3千萬 元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憑證。本票金額為被告字跡,係因 伊填載時將因金額逗點寫錯,所以重新拿一張給被告自己填 寫;債權憑證由出納部門製作,都要當日製作,包括繳款單 、結存表、收入清單,繳款單是作為當日收入憑證,出納一 拿到錢,就要立刻開出繳款單作為收入憑證。繳款單上「融 資借入現金」「陳主秘」文字為伊記載,以便加強記憶。該 筆借款有顯示於會計財報,財報都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 所簽證等語。而證人楊乙○○僅係任職於台灣報業公司,與 被告並無任何親屬利害關係,又其自74年起即任職於台灣報 業公司會計部門,對於台灣報業公司財務狀況當甚為明瞭, 且其所述台灣日報長期經營不善、社長顏文閂到處借錢以求 正常營運等情,復與被告所提出90年5月王永慶自台灣報業 公司撤資、其後營運不善等情相符,堪認其證述屬實。② 原告聲請調取寅○○○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報稅資料,依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結果,尚無從據以推認有原告所 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另其聲請調查台灣報業公司 94年度財務報表有無上開借款資料,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 所以96 年12月3日勤眾審9608224號函覆並無留存上開資料 ,暨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602172900號函復,參酌 公司法第20條、210條規定,經濟部並無公司決算書表可資 提供等情,亦無從據以推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事實。況被告辯稱因出售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465 地號土地,除有其提出之土地買賣資料外,亦據高雄市地政 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6年11月23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600131 06號函檢送上開土地移轉資料到院,堪信屬實。③至於原告 所質疑:被告持多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暨執行程序應買買



受台灣報業公司商標、本件借款未收利息、被告與顏文閂及 台灣日報關係密切等情,均與本件借款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必然關聯,自無從由原告僅憑主觀臆測有製造假債權 之事實,而逕予認定被告與台灣報業公司間就上開借款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聲請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認為原 告已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盡舉證之責 。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既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無法認原告所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節係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24日作成之分配 表,其中次序18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00元、次序55 被告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30,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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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