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46號
TCDV,96,訴,1946,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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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道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道公司)於 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丙○○甲○○、訴 外人陳孟宜吳乙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80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8月19日,並約定 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五、七點八三計算,且約定 被告新道公司應按月給付本息,如借款逾期未還本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新道公司之上開借款, 均僅清償至96年1月18日,自96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催告,被告新道公司復未依約清償,二筆借款均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原告93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新道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等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 逾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 份、信約定書二份、查詢單一份可參,經查核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 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道公司邀同 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 ,被告丙○○甲○○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 (年息)
一 51萬 96年 1月19 百分之四 96年 2月20日起,至 6657元 日起,至清 點一七五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二 41萬 96年 1月19 百分之七 96年 2月20日起,至 3343元 日起,至清 點八三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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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