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96年度,6號
TCDV,96,聲再,6,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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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9日
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 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 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為之,倘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 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僅得就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為判斷。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十二)所示。但 查其中「述及」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指摘之內 容,茲將原文照錄如下:「查;1.再審原告在民國95年1月 10日既提【民事聲請迴避狀】在『附件一』。綜觀再審原告 於民國96年7月17日續提‧‧民事聲請再審狀(十一)聲請 再審事實及理由八載;查:2.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3號之民 事裁定駁回審判長許冰芬,‧‧‧計四次裁定系爭確定界址 之訴。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6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指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6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駁回承 審法官並未依法審理卷證杜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與再審原告聲請狀所訴求之事 實理由不相干之法規駁回理由,引據失當;居心可議!」、 「96年度聲再字第4號審案(民事聲請再審十一狀96/7/17陳 狀)法官並未審查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呈院民事調查證據聲



請狀。亦;未審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調查庭,7月5日上午 8時55分接受審訊,筆錄略載‧‧「轉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參 酌‧‧‧‧」。憑空杜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與再審原告聲請狀所訴求之事實理 由不相干之法規,植栽於駁回理由,引據失當;違背所司職 權!」等語。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對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指 摘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之規 定,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亦即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再審原因。
㈡且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第一項已載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96年7月3日96年度聲再字 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僅得就本院96年度聲再字 第3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為判斷。」,而參閱卷 附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十一)第2頁所載:『再審原告聲 請再審』自案號‧‧93年度再易字第26號起,至再審原告,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 3號再審駁回訖,詳閱駁回理由不服,聲明再審駁回裁定廢 棄在卷。依法聲請再審。八、查:‧‧‧2.九十六年度聲再 字第3號之民事裁駁回審判長法官許冰芬,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度簡上字234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並為93年度再 易字第44號、94年度再易第41號審判長,計四次裁定系爭確 定界址之訴」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確就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能否參與裁判有所質疑,故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 裁定就聲請人所質疑之部分予以判斷,自無不合。 ㈢此外,聲請人除上開指摘外,其餘部分均非針對本院96年度 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非本裁定審酌之範圍,再予敘明。四、綜合上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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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