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光復快樂學園三學年之產品,並約定於收貨同時繳付頭期款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後,餘款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則分二十三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月繳二千七百三十元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如有一期未付,伊得終止兩造契約,被告應即一次付清積欠之貨款,另須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即三千四百零三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得光復快樂學園教材共二萬一千六百元,詎其於分期繳付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後,餘款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即拒不給付,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快樂學園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 入帳紀錄查詢、原告終止契約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付貨款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違約 金三千四百零三元{計算式:68065×5%=3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一 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兩造契約終止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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