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消字第8號
異議人即被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甲○○間確認股票融資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又對於法院書 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 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2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院書記官於通知書所載「本院於97年 2月29日當庭諭知本院就本件起訴事實有管轄權,特此通知 」之內容為抗告 (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 ,本院自應就其所為異議而為裁定。
二、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聲請移轉管轄者,除法院依職權為之外,僅限 原告,被告並無聲請權 (26年渝抗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亦未依職權移轉 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異議並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被告之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以 被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營業場所僅有 台北市,其他縣市並無營業場所,為兩造所不爭,本件顯係 以台北市為契約之履行地。又兩造既合意以被告營業場所所 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惟一有管 轄權之法院。再者,本件系爭契約所為交易行為,並非消費 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尚未施行,亦無該條例之適用。況除上揭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外,被告營業場所既設於台北市○○路,依民事訴訟 法第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四、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 合意管轄契約本身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有民法上得撤銷或無 效不成立原因,訴訟法就此既無特別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規定解決之 (民事訴訟法新論 王甲乙、鄭健才、 楊健華合著、第31頁、79年7月版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新台幣 (下同)9,040,300 元之股票融資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契約上有關原告部分, 係遭他人冒用,因他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其理由,請求為 消極確認之訴,則系爭契約上有關合意管轄、契約履行地等 約定,類推民法意思表示不成立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既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有關原告部分之簽章均係 遭他人冒用,則不生合意管轄或契約履行地情事。次查,縱 認系爭契約有效,本件被告為法人,原告為自然人,兩造間 融資融券契約書既係被告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有關「合意管轄」條款, 依法不生效力。況系爭契約有關「契約履行地」條款,既為 原告預定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附和契約,而使 原告履行契約時須至原告營業場所地即台北市履行,亦有加 重原告之責任,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依民法第247條 之1,亦不生效力。
五、復按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所謂消費爭 議,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消費者間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所稱消費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 而言。且「民眾購買商品,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 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本法第2條有關 消費者及消費關係定義未合,尚無本法適用。而「稱融資者 ,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者,指證券商 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台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 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 有關事項之 處理等事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 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證券商應應 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再「融資券契約」,其內容 係投資人為辦理有價證券資融券買賣,向證券金融公司開立 信用帳戶,就雙方相關權利義務及配合事項所為規範,乃投 資人為投資有價證券而為之資金融通行為,其行為核與消費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概念未盡相符。從 而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投資人非屬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7年2月5日消保法字第0970001159號函文 亦同此意旨。是以,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並非消費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管轄權之適用,不論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是否施行,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專屬管 轄之適用。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 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 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 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簽訂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係遭他人在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所冒用,兩造間並無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成立, 即因他人侵權行為受有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示新台幣 (下同 )9,043,000 元之債務損害,而侵權行為地為台中市,因而 主張聲明確認兩造間並無9,043,000元整之融資融券債權存 在等語,不論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主張是否有理由,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侵權行為地既在台中市,本院就本件確認股 票融資融券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本院既就系爭侵權 行為有特別審判籍,縱原告不向被告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異議本院無管轄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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