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專利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29號
TCDV,96,智,29,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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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開發「舞台造景之轉接構造」, 且嗣後並已取得專利號193292號新型專利,而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乙○○申請之181023號「舞台架結構改良」專利純乃抄 襲國外之技術,利用智慧財產局人員不知之情況下所取得之 專利,竟以原告侵害其上開專利權為由,向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聲請並執行民事假扣押,扣押原告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1,50 0,000元,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上開活期存款乃原告之資金, 供發放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用,因被告假扣押行為無法動 用,而轉向他人調借資金1,5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 ,借款期限為94年2月4日至96年2月4日共2年,原告受有利 息損失240,000元。又被告公司於94年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 至耀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影公司)停止購買系 爭產品,95年5月5日發函給民偉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民偉公司)停止購買系爭產品,致原告公司業績下滑,受 有營業損失500, 000元,另原告為行為訴訟行為,委任律師 共支出100,000元之委任律師費,亦受有損害。再原告並因 被告之訴訟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名譽受損。上開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版面寬 五公分,長十公分,登載如下之啟事: 「本公司疏失誤以為 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侵害本公司專利,進而扣押太 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銀行資金,並寄發警告信函給太 陽神公司下游廠商影響其交易,致太陽神公司權益受損,茲 特登報向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道歉,登報人 克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敬上」; ㈢、第㈠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起訴時,有智慧財產局發予專利證書,原 告製作之產品有侵害被告之專利,經被告將系爭產品送請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實質相同,復於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案件 審理中,送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 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產品並非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所有新型專利第193292號而製造,並指出有落入系爭專利 之範圍內,所為訴訟及假扣押之行為及發函相關廠商乃申張 權利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名譽情事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 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 判決、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 函、假扣押撤銷聲請狀、撤銷執行命令各1份(均為影本) 為証,堪可信為真實,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專利證書新型第181023 號,專利名稱:舞台架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乙 ○○,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1日。嗣乙 ○○將上開專利權製造、販賣、使用於91年3月1日授權被 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將上開授權 於94年7月1日准予登記並公告。
(二)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專利證書新型第193292號, 專利名稱:舞台造景架之轉接構造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 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專利權期間自90年8月1日至 101年11月16日。
(三)被告委請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於94年1月10日發函予輝影 企業有限公司停止購買使用系爭產品。
(四)系爭專利於94年5月27日經人舉發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以該該新型創作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先前技行可 簡單轉換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之事實等理由,於95年6月9日,以 (95)智專三 (三)0505 2字第0952045333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在案,嗣訴外人乙○○提起訴願中。
(五)被告另向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侵權行為(專利權) 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以94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智上易字



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有無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信 (商)譽權利?或有無符合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 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 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 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 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 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上開之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聲請假扣押,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 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 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 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且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 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 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




1、系爭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專利證書新型第181023 號,專利名稱:舞台架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乙 ○○,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1 日。嗣乙 ○○將上開專利權製造、販賣、使用於91年3月1日授權被 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將上開授權 於94年7月1日准予登記並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雖系爭專利權於94年5月27日經人舉發後,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以該該新型創作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先前 技行可簡單轉換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及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公開之事實等理由,於95年6月9日,以 (95)智專三 (三)0505 2字第0952045333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在案(嗣訴外人乙○○提起訴願中),然 在此之前,即被告於94年間所為起訴及假扣押之行為、發 函向原告購買相關產品之時,被告公司仍為系爭專利權被 授權使用人要無疑義,被告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請臺灣省機 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相 同,復於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送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 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之產品並非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所有新型專利第193292號而製造,並指出有落入系爭專 利之範圍內,有鑑定書附於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案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國家發予專利使用權證書, 確信其為專利使用權人,他人不得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而原告產品亦經鑑定侵害系爭專利,可知被告基於國家 發予之專利使用權證書而生之確信,認為原告之產品有侵 害其專利權,因而對原告為假扣押,並發函予使用原告產 品之廠商,停止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主觀上係認 基於信賴國家發予專利證書之權利,認原告有侵害其專利 權之情事,申張自己之權利,客觀上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而 請求,尚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之處。此依法所為 ,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假扣押乃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 法,被告之行為亦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有別。並無故意或過失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
2、雖原告以系爭專利乃抄襲仿冒抄襲舊有技術,並無技術創 新改良,為國外早已公開之技術 (最晚在76年就存在該技 術),並舉「WDRMagazine」雜誌1987年2月版及6月版之記 載圖示為證,用證被告明知原告開發「舞台造景架之轉接 構造」,及嗣後取得新型專利第193292號乙事,係以矇騙



之方式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以證被告明知其無權 利仍向原告為假扣押,有故意、過失及不法之情事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申請之系爭專利乃自己研 發之結果,並非抄襲國外雜誌而來等語。查技術之創新, 縱然在國外已有發表,但乙○○未發現,其後自己研發結 果有相同之技術自有可能,縱然為業界熟悉之技術,然經 改良後申請專利亦有可能,此由系爭專利之申請時,負責 審查之智慧財產局技術審查人員亦未能知悉該技術已公開 之技術,而准予專利可得印證,尚難僅憑事後原告提出之 上開雜誌已有發表相關技術,推論乙○○申請系爭專利時 即係抄襲雜誌之技術為申請系爭專利,既不能證明乙○○ 係所取之專利係抄襲而來,被告經乙○○授權而取得專利 權,為申張權利而為排除侵害之行為,即難指為有故意、 過失或不法之情事。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發函影響客戶購買行為,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 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妨 害公平競爭行為,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 云云。然查,被告發函時,其專利權尚屬有效存在,並未 被舉發撤銷,可知被告基於國家發予之專利使用權證書及 鑑定報告而生之確信,認為原告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 發函予使用原告產品之廠商,停止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產 品,其主觀上係認基於信賴國家發予專利證書之權利,認 原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申張自己之權利,核與上開 公平交易法所定需行為人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亦屬有間 ,難指為係違反上開法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事,所為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及發函予廠 商勿購買侵害專利之產品有故意、過失及不法之行為,其 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不可採,是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有關損害數額 之主張亦無再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 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第一版,以版面寬五公分,長十公分,登載如下之啟事: 「本公司疏失誤以為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侵害本公 司專利,進而扣押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銀行資金, 並寄發警告信函給太陽神公司下游廠商影響其交易,致太陽



神公司權益受損,茲特登報向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道歉,登報人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敬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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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偉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