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富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茲查本件因就系爭承包工程合約之施工範圍、被告已給付與 原告之工程款若干等節,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而經本院裁 定再開言詞辯論在案。爰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請兩造於 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 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系爭承包工程契約施工範圍為何、有無包含天然氣裝置 之施工等(請提出系爭契約及全部契約附件到院,或聲 明其他相關證據)。
(二)訴外人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提款新臺幣 (下同)1,585,700元,並由訴外人甲○○就其中之 1,585,67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乙○○個人帳戶、94年10 月14日提款3,000,040元,並訴外人甲○○就其中之30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丁○○個人帳戶等詳細過程及各該 匯款目的(請聲明證人,或提出相關書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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