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29號
TCDV,96,建,29,2008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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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舜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餘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0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機關所發包之「北港溪虎尾堤段防災 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3,980萬元,約定開工日期為93年5月21日,竣工日期為 94年1月15日,工程內容包括:堤防新建工程1,649 M(含 排水溝改善104M)、越堤路及排水門工程(含版橋15座、 階梯8座)、什項工程乙全。
(二)原告如期開工,期間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 施工部分有:㈠堤防部分,原設計施作總長度為1,649M, 卻發生其中「0K+640M至1K+649M」之地主不願提供土地供 施作。㈡「0K+000M至0K+100M」處,有堆置廢棄物未清離 。㈢「0K+620M」處,用地無法取得,此有以下文件可證 :1.93年8月11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 川局)函訴外人即地主謝劉秀雀,表示地上物業於93年6 月8日至10日完成查估,現正造冊辦理中,預定本年年底 發放補償費及救濟金。2.93年9月22日原告函第五河川局 ,說明地主先行同意書於93年9月20日始蓋章同意,無法 施工期間之工期,祈能免計工期。3.93年12月21日第五河



川局函原告,同意展延工期59日曆天至94年3月15日報竣 。4.94年1月4日現場會勘,會勘紀錄:確認「樁號0K+00 0M至0K+100M」段工程範圍內,確有堆置廢棄物,廢棄物 未清除前,工程無法施工。所以該段工務所簽請暫予取消 ,擬同意辦理。5.94年1月4日之後某日未載日期之會勘紀 錄,將「樁號0K+620M」處設排水門路位置,擬變更為「 樁號0K+520M」處。6.94年1月7日第五河川局函雲林縣政 府工務局,要求雲林縣府協助取得先行施工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否則將縮短長度並緩辦。7.94年2月16日雲林縣政 府函第五河川局,檢附94年1月27日雲林縣政府召開「樁 號0K+640M至1K+649M」施工用地取得之協調會會議記錄 ,結論:建議重新檢討堤防線及一併徵收剩餘土地。8.94 年3月22日原告發函被告因工程施工用地無法取得,請求 解除契約。9.94年4月29日被告發函第五川河局,同意「 樁號0K+640M至1K+649M」辦理減作。10.94年6月8日第 五河川局發函原告,表示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3月1日報竣 。11.94年7月22日第五河川局發函原告,檢送「系爭工程 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該修正施工預算書之編制日期 於94年5月。原告即依上開函文進行施工,並於94年6月30 報竣完工。
(三)本件工程遲至94年4月29日被告始同意減作,且至94年7月 22日始完成修正施工預算書,惟被告卻將完工日期訂於94 年3月1日,為此,原告曾於95年2月13日發函第五河川局 表示減帳預算書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則於95年3月23日發 函原告,略稱:1.工期依工程合約係展延至94年3月1日。 2.原告係於94年6月30日完成瀝青鋪設。3.「樁號0K+612 M至1K+649M」段取消。4.減收係依該署辦理變更設計暨 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14條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⒌95年4月13日第五河川局發函原告,稱系爭工程原告 於94年6月30日報竣,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繳交違約金878, 328元。對此,原告於95年4月24日發函表示不同意,但為 領取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仍先為繳納。
(四)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若欲減收,應先通知承包商,之 後另需給承包商「作工程收尾」之工期,且收尾工程尚且 應考慮到備料、連絡施工機具人員進場之合理期問。就本 件而言,樁號0+100M至0+612M,原告早已施作完成,僅路 面未鋪設瀝青,被告認為可以先做,惟瀝青鋪設依工程慣 例當然是在工程最後完成日前鋪設,始能辦理驗收,否則 施工期間易遭破壞或毀損,故不可能在停工期間或變更前 先行完成。第五河川局於94年7月22日始發函原告檢送第



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此時始確定施工範圍,是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期,應至94年7月22日第五河川局檢送修正施工 預算書之後始能確定,豈能事後將工期往前推算到94年3 月1日為應完工之日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一則違約, 一則違反公平原則,自無可採。故原告依被告變更後之工 程內容,於94年6月30日報竣完工,尚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66天,應給付違約金878,328元 ,自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雖長度減縮,但原告下列之施工部分並不因工程 長度減少,而減少施作,況系爭契約無涉及契約變更之問 題,蓋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變更契約需經雙方之合 意及作成書面,而本件並無此書面,故無契約變更。茲分 述如下:㈠運輸道路整修及維護費部分:原合約單價為10 2,861元,追減後為34,500元;然運輸道路係指由工區至 取土區○○道(位於糖廠鐵橋附近),無論施工堤防長短 ,均需使用及維護,故與施工堤防長短無關,縱使縮短, 仍需使用全部便道,被告此部分追減68,361元之給付,尚 非合理。㈡活動圍籬費用部分:原合約單價為13,510元, 追減後為3,860元;然此圍籬設於雲林縣大業路平和厝橋 工地之入口,與施工堤防長短無關,被告將此部分追減 9,650元之給付,尚非合理。㈢工程保險費部分:依合約 書契約總表所示,工程保險費為458,373元,原告已依約 支出,系爭工程遲至原預定完工日期之後始辦理變更,停 工期間工程保險契約仍繼續進行,因此被告事後以工程變 更為由,依比例減少保險費,扣款255,680元,尚屬無據 。
(六)綜上,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違約之情形,被告自不 得請求違約金,又原告上開所述之工程款並無因系爭工程 長度縮短而少支出,被告亦不得按比例扣款。原告前因請 求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作業程序,不得已先行給付違約 金878,328元予被告,然此並非承認有逾期完工之事實。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違約 金878,328元,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被 扣減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19元 (原告原請求1,343,154元,後經減縮為1,212,0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如期開工施作,因發生不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施工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僅樁號0+100M至0+612M,而該段用地之取得並無問題。樁 號640M至1K+649M部分,地主不同意提供土地,此部分被 告已同意減作,原告此部分自無施作,是被告主張原告逾 期完工違約部分,係指樁號0+100M至0+612M段應於94年3 月1日完工,惟原告於94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樁 號0+100M至0+612M仍施作中未完工,至94年6月30日當天 始施作樁號0+100M至0+612M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並於當 日報竣完工。樁號0+100M至0+612M之工程與樁號640M至1K +649M用地無法取得,無任何關連,亦無致使原告無法進 行後續施工影響要徑之事由發生,原告可以正常施工,故 原告所言不實。
(二)本件在工程項目及數量無增加並減作下,理當於94年3月1 日完工報竣無疑,但原告於94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前 仍未完成樁號0+100M至0+612M之施工而繼續施作中,直至 94年6月30日始施做樁號0+100M至0+612M鋪設瀝青混凝土 面層完成報竣,原告稱樁號0+100M至0+612M部分早已施作 完畢,僅路面未鋪設瀝青,此為施工慣例云云。被告否認 之。蓋系爭工程樁號0+100M至0+612M用地已取得,無礙原 告之施工進度,原告理當於94年3月1日完工報竣,但原告 於94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仍未完成樁號0+100M至 0+612M之施工而繼續施作中,直至94年6月30日當日始施 作樁號0+100M至0+612M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完成報竣,原 告主張樁號0+100M至0+612M段原告早已施作完成,與事實 不合。被告係依約處罰原告樁號0+100M至0+612M部分施工 遲延之違約金,而其他部分則未處罰,系爭工程工期延展 至94年3月1日,原告應依約定於94年3月1日完工,竟於減 作之情形下於94年6月30日完工,原告延宕工期經核算後 逾期天數66天,應繳違約金878, 328元無誤,故本件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被告依雙方所定之系爭契 約約定,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78,328元,完全是依約行 事,自有理由,況原告業已給付前揭違約金,原告自不得 事後再為爭執。
(三)94年3月22日原告發函被告請求解除契約,94年4月29日被 告發函第五河川局,同意「樁號0K十640M至1K+649M 」辦 理減收。94年6月8日第五河川局發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 3月1日報竣。故本件系爭之工期依工程合約係展延至94年 3月1日,而原告係於94年6月30日完成瀝青鋪設,被告減 收係依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暨修正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14條 之規定及保險注意事項辦理,並無不合。
(四)系爭工程施工之費用係以施工工程距離長短來做為計算之



標準,而非以原告所謂之施工期限長短作為成本分析之基 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之費用係以工程施工之期 限計算,與事實未合。原告起訴主張其作單價分析時,以 施工期限之長短做為成本分析之基礎,非以施工工程距離 之長短做為基礎,顯有誤解。
(五)系爭工程雖包括樁號640M至1,649M段之工程,樁號640M至 1,649M段工程確發生地主不同意而無法取得土地之問題, 然被告在該段土地一開始發生土地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時, 即向原告工地負責人劉建成告知上開情形,請原告及早預 作必要準備及因應措施,故原告早已知悉該段土地有地主 不同意而無法取得用地之情形,且此與本件原告遲延完工 之樁號0+100M至0+612M之工程無關。樁號0+100M至0+612M 此段竣工日期原告向被告提出展延之要求,被告同意展延 至94年3月1日,是原告自應在該期限內完工,不得以樁號 640M至1,649M段之土地無法取得地主同意,而主張其無遲 延之事實。
(六)被告依據所訂之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 意事項第14項規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 時,原契約書項目以一全或一式計價者,………,得依原 招標預算所列該項目之計價方式按時調整,其末列計價方 式時,應依變更或修正後金額與其原佔契約金額比例調整 之。」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 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此外在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29條規定:本須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 視同契約。被告或所屬機關得於不違反法令及本須知範圍 內增定補充說明或其他規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 不合。
(七)關於運輸道路整修及維護費部分:系爭工程有減作,運輸 道路整修及維護費亦相當比例減少,此為當然之理,原告 主張與施工堤防長短無關,縱使縮短,仍需使用便道,顯 非事實,況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無法證明是用於 系爭工地上,故被告依比例扣減工程款自屬合理。至於活 動圍籬及工程保險費部分,原告之主張,被告不爭執。(八)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5月20日簽訂「北港溪虎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總工程款3,980萬元,開工日期為93年5月21日,竣工 日期為94年1月15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二)系爭工程內容為:堤防新建工程1,649M(含排水溝改善10



4M)、越堤路及排水門工程(含版橋15座,階梯8座)、 什項工程乙全。包括640M至1,649M段之工程(系爭契約第 1條)。
(三)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系爭 契約第21條)。
(四)依契約第21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 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系爭契約第22條)。(五)系爭工程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後 3個月,投保營造工程綜合險(系爭契約第27條)。(六)原告逾期完工每逾一日,違約金按工程結算金額之千分之 一計算(系爭契約第36條)。
(七)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逾6個月仍無法使 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6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 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第 39條)。
(八)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第45條)。(九)93年8月11日第五河川局函地主謝劉秀雀,表示地上物業 於93年6月8日至10日查估,年底發放補償金。(十)原告於93年9月22日以舜字第0930922號函第五河川局:因 工程施工用地及地上查估作業延誤,氣候異常因素影響及 施工用地地主之先行使用同意書於93年9月20日才蓋章同 意,因此無法施工,以致進度落後,希望將無法施工之工 期,准予免計工期。
(十一)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以水五工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 告:因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查估尚未完成,致本工程全面 無法施工,同意原告之展延工期之請求,同意展延工期 59日曆天至94年3月15日報竣。是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 被告同意延展為94年3月15日。
(十二)94年1月4日現場會勘,會勘紀錄:確認「樁號0K+000M 至0K+100M」處,確有堆置廢棄物。工務所簽呈取消該 段堤防施工。
(十三)94年1月4日之後某日未載日期之會勘紀錄,將「樁號0K +620M」處設排水門路位置,擬變更為「樁號0K+520M 」處。
(十四)第五河川局於94年1月7日以水五工字第09401000270號 函發文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本工程 樁號640M至1,649M段因被告曾派員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



多次均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致本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請雲林縣政府協助取得先行施工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以期汛期前完工並利工程推展(說明欄二:本工 程施工長度1,649公尺,目前尚有三分之二因無法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法施工)。是至94年1月7日,樁號 640M至1,649M段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該段 工程何時能進行仍屬未知。
(十五)94年2月16日雲林縣政府函第五河川局,檢附94年1月27 日縣府召開「樁號0K+640M至1K+649M」用地取得之協 調會會議記錄,結論:1.重新檢討堤防線。2.一併徵收 剩餘土地。
(十六)94年3月22日原告發函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十七)被告於94年4月29日以經水工字第09450131740號函函覆 第五河川局: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樁號640M至1,649M無 法施工同意辦理減作案(主旨欄末並請第五河川局檢討 工程用地未取得前即先行發包施工其用地取得費用)。 被告於94年5月編制本件工程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 書(612M至1,649M依實際減作)。第五河川局於94年7 月22日以水五工字第09401011200號函通知原告原設計 612M至1,649M無法施工,依實際減作。第五河川局於95 年4月13日以水五工字第09501007750號函原告應繳違約 金878,328元。
(十八)第五河川局於94年6月8日以水五工字第09401009490號 函函覆原告:因前次展延工期以非全工期實際雨天計算 錯誤,經再重新核算修正後,同意自開工日起展延工期 45日曆天至94年3月1日報竣。
(十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3,308,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在94 年3月1日完工報竣,逾期天數66天,應繳交違約金878, 328元(計算式:每日工程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二十)94年7月22日第五河川局發函原告,檢送「工程第一次 修正施工預算書」:1.該修正預算書之編制日期於94年 5月。
(二一)原告曾於95年2月13日發函第五河川局表示減帳預算書 有不合理之處。
(二二)被告於95年3月23日發函原告,稱減收係依該署辦理變 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14條之規定,及 保險注意事項辦理,並無不合。
(二三)原告無法施工部份:1.堤防部分,原設計施作總長度為 1,649M,期間卻發生其中「0K+640M至1K+649M」之地 主不願提供土地供施作。2.「0K+000M至0K+100M」處



,有堆置廢棄物未清離。3.「0K+620M」處,用地無法 取得。
(二四)原告於94年6月30日報竣完工。
(二五)被告扣減之款項有:⒈運輸道路整修及維護費:原合約 單價為102,861元,追減後為34,500元,扣減68,361元 。⒉活動圍籬費用:原合約單價為13,510元,追減後為 3,860元,扣減9,650元。⒊工程保險費:依合約書契約 總表所示,工程保險費為458,373元,追減後為202,693 元,扣減255,680元。
(二六)原告於95年2月3日以95舜麒00000000號爭執被告加減工 程款不合理。
(二七)原告於95年4月24日以95舜麒00000000號函被告,不同 意違約金及調整計價。但為領取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 ,仍先為繳納違約金。
(二八)系爭契約第53條第2項契約附件為系爭契約內容之部分 。
四、本院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樁號0+100M 至0+612M部分,原告遲延完工66天應給付違約金878,328元 是否有理由?(二)系爭工程樁號640M至1,649M段之工程減 作,原告已支付之運輸道路整修及維護費、活動圍籬費用、 工程保險費,被告可否按施工長度比例減少給付?經查:(一)系爭工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為:堤防新建工程 1,649M(含排水溝改善104M)、越堤路及排水門工程(含 版橋15座,階梯8座)、什項工程乙全。是系爭工程包括 樁號640M至1,649M段之工程,全長1,649M,為兩造所不爭 執。
(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原約定為94年1月15日(參見系爭契約 第7條)。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以水五工第00000000000號 函覆:因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查估尚未完成,致本工程全面 無法施工,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同意展延工期59日 曆天至94年3月15日報竣。是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被告同 意延展為94年3月15日。嗣第五河川局於94年6月8日以水 五工字第09401009490號函函覆原告:因前次展延工期以 非全工期實際雨天計算錯誤,經再重新核算修正後,同意 自開工日起展延工期45日曆天至94年3月1日報竣。又上開 延展工期45日曆天至94年3月1日報竣,並沒有將樁號640M 至1,649M段未經地主同意之因素考量在內,此有上開函附 卷可憑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第五河川局於94年1月7日以水五工字第09401000270號函 發文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本工程樁號 640M至1,649M段因被告曾派員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多次均 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致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請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協助取得先行施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以期汛期前完工並利工程推展。說明欄二、三:本工程 施工長度1,649M,目前尚有三分之二因無法取得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無法施工;本工程係由貴縣縣長極力爭取建設政 績,務請貴機關(單位)積極配合協助取得先行施工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以利工展,否則將原設計施工長度縮短並緩 辦。是至94年1月7日,系爭工程樁號640M至1,649M段仍未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該段工程何時能進行屬不確 定之狀態甚明。雖上開函副本亦通知原告,惟上開函係發 函予訴外人雲林縣政府,雖內容提及「否則將原設計施工 長度縮短並緩辦」,然並非正式通知原告施工長度縮短或 緩辦亦明。況被告於94年4月29日以經水工字第094501317 40 號函函覆第五河川局之內容: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樁 號640M至1,649M無法施工擬減作案,同意辦理。益見系爭 工程有關640M至1,649M,直至94年4月29日被告內部始決 定辦理減作。則被告稱系爭工程樁號640M至1,649M段土地 取得有問題,原告早已知悉,且原告未施作此段工程,應 以94年3月1日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本院所不採。又94 年5月3日之施工日報表(被告96年6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 所附證物一)上記載累積工期超前(落後)%為0,足見 系爭工程工期並未逾期,且在該報表上六、重要事項紀錄 記載:樁號640M至1,649M無法施工擬減作案,水利署同意 辦理,請承商作必要準備及措施,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劉建 成並在承包商欄內註明知悉,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憑,則 依上開施工日報表之記載,至94年5月3日原告工期並未逾 期,且於斯時原告始知悉樁號640M至1,649M段可能減作, 則被告稱系爭工程應於94年3月1日報竣完工,實無可能。 況第五河川局於94年7月22日始以水五工字第09401011200 號函通知原告取消樁號640M至1,649M段施作,已如上述, 則系爭工程既然包括640M至1,649M段之工程,而該段工程 是否施作,至94年7月22日始確定,有上開函可憑,則被 告稱系爭工程竣工日期仍應為94年3月1日,實無可採。況 被告亦自承工程竣工日期延展至94年3月1日,當時並未考 量樁號640M至1,649M段之工程是否可以施作下所為之延展 工期,雖被告稱原告遲延完工之工程係0+100M至0+612M 段,然系爭工程全長1,649M,竣工日自應以全段完工始可



報竣,依常理原告只需於約定之完工日將全段工程完工即 可,況兩造並無0+100M至0+612M段應於94年3月1日完工 之約定,被告稱0+100M至0+612M段應於94年3月1日完工 一節,不足採信。又系爭工程全長1,649M,被告於發包前 ,本應於土地取得之問題處理好後始發包予第三人承攬, 惟被告竟於將近3分之2之土地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前,即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則 在近3分之2之土地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致原告無 法施工,並導致被告最後決定減作,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所稱640M至1,649M段 被告遲未通知減作致其無法在94年3月1日竣工自屬可信。 原告在被告未明確通知640M至1,649M段之工程減作之情形 下,其於94年6月30日報竣完工,縱未於94年3月1日竣工 ,其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是被告自不得 以原告逾期完工66天,應支付違約金878,328元。本件原 告雖已先行支付上開違約金予被告,惟原告之所以繳納上 開違約金,係為了請領系爭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 原告於支付上開違約金前已表示被告所認定之完工日期不 合理,且對應繳納違約金部分不認同,並表示後續將尋求 法律途徑解決,有95年2月13日95舜麒00000000號及95年4 月24日95舜麒00000000號在卷可憑。是本件經本院認定原 告並無逾期完工之事實,則被告所受領之上開違約金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已支 付之違約金878,328元。被告辯稱原告既已支付違約金, 不得再為爭執,自屬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活動圍籬費用、工程保險費,被告不得按比 例扣減部分:查,活動圍籬係設於雲林縣大業路平和厝橋 工地之入口,於施工初即已設置完成,並無因施工長短而 有影響;工程保險費原告已支付,且本件工期之遲延,非 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於停工期間工程保險契約仍繼 續進行,不因施工長短而有影響,此復為被告分別於本院 96年12月11日、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故 被告自不得按比例減少此部分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活動圍籬費用9,650元、工程保險費255,680元為有理 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運輸道路整修及維護費,被告不得按比例扣 減部分:原告稱此費用與施工長度無關,且此部分之金額 伊已支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減作約3分之2,無法施工 之時間甚長,依原告工地負責人劉建成所製作之施工日報 表,有關運輸道路整修及維護費,契約數量約定一全,至



94年5月24日止,該部分累計完成僅0.1,則原告稱已支付 141,750元(超過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並舉統一發票4紙 為證,與事實不符。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僅施作約3分之1, 且原告並非一次支付,因而認被告按比例扣款,尚符合公 平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雖聲請履勘現場,然本院認本案現有卷證已足為本件之判 斷,故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及未經爰用之證 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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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