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11號
TCDV,96,家訴,11,2008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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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蔡欽源律師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甲○○
      子○○
      丑○○
      酉○○
      地○○
      陳奎諭
      A○○
      未○○
      宙○○○
      戊○○
      壬○○
      辛○○
      丁○○
      何進富
      何進雄
      何進銘
兼上十六人 D○○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午○○
      天○○
      戌○○○
      陳燕萍
      玄○○
兼上 三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B○○○
      乙○○
      丙○○
      宇○○
      巳○○
      卯○○
      辰○○
兼 上二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癸○○
      亥○○
      林家右
      林哲生
上列 三人 E○○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66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寅○○○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路66號
訴訟代理人 C○○  住同上
      D○○  住臺北市○○區○○路1段193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原告申○○之住所「臺中縣沙鹿鎮○○○
里○○○路1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沙鹿鎮○○○里
○○○路16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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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