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申○○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蔡欽源律師 林欣屏律師被 告 甲○○ 子○○ 丑○○ 酉○○ 地○○ 陳奎諭 A○○ 未○○ 宙○○○ 戊○○ 壬○○ 辛○○ 丁○○ 何進富 何進雄 何進銘兼上十六人 D○○訴訟代理人被 告 午○○ 天○○ 戌○○○ 陳燕萍 玄○○兼上 三人 黃○○訴訟代理人被 告 B○○○ 乙○○ 丙○○ 宇○○ 巳○○ 卯○○ 辰○○兼 上二人 己○○訴訟代理人被 告 庚○○ 癸○○ 亥○○ 林家右 林哲生上列 三人 E○○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66號訴訟代理人被 告 寅○○○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路66號訴訟代理人 C○○ 住同上 D○○ 住臺北市○○區○○路1段193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原告申○○之住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1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沙鹿鎮○○○里○○○路160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