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丁○○
乙○○
戊○○
庚○○
丙○○
樓之2
辛○○
甲○○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乙○○、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編號假52號所示面積0.4010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編號假14號所示面積0.0365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庚○○、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編號假53號所示面積0.5012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編號假6號C水塔(面積0.0050公頃)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假6號(面積0.2788公頃)、假7號(面積0.1239公頃)所示面積合計0.4027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辛○○、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編號假25(1)A鐵皮工寮(面積0.0168公頃)、B鐵皮工寮(面積0.0076公頃)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假25(1)(面積1.4344公頃)、假25(2)(面積0.0477公頃)、假25(3)(面積0.2940公頃)所示面積合計1.7761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丁○○、甲○○、乙○○、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貳仟捌佰
零柒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0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計算之金額。被告庚○○、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捌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丙○○、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玖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辛○○、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乙○○、戊○○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戊○○負擔。第四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負擔。第五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辛○○、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丁○○、甲○○、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乙○○、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辛○○、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為配合機關 改制,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起,機關全銜改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合先敘明。訟爭土 地均位於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之國有土地,位於大甲
溪事業區第68林班內,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原告 管理,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有當 事人能力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537號、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貳、被告丁○○、甲○○、乙○○、戊○○之部分:一、原告於68年間與訴外人崔衍剛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下稱編號一租約),由崔衍剛承租大甲溪事業區 第68林班編號第52號土地從事植樹造林。而訴外人崔衍剛已 於86年6月間去世,被告丁○○、甲○○、乙○○為其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足核。
二、編號一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編號一租約第10條約定 :「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 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 ,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 ,承租人不得異議。」查原承租人崔衍剛並未於租約屆滿前 3個月聲請續租。依前開之約定,編號一租約應於期限屆滿 時即77年9月30日業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三、退步言倘本件鈞院認編號一租約並未於77年9月30日因期限 屆至終止,編號一租約亦因原告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告消滅:
㈠、原告對系爭契約應有終止權。
1.按兩造所訂編號一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 租人完全同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行政院於80年 間就系爭租賃土地所坐落之德基水庫集水區,作成「德基水 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並經台灣 省政府於82年6月17日以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有該 公告可參。依該公告內容,可知就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 地(超限利用地),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自動終止租約交還 林地者,分別發給轉業救助金以為補償;自公告之日起第4 年(即逾3年未自動終止租約交還林地)起,即行終止租約 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前開公告內容,為林務局 執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即本件租賃土地即屬此類) 之管理法令,自屬上揭約定中「林務局有關法令」之範疇。 是上開台灣省政府之公告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自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查編號一土地之坡度超過28.5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其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分類 查定基準中坡度超過55%者(按山坡地之百分比坡度,係以 坡度45 度以百分比表示,其55%,即28.486度,經四捨五 入後為28.5 度),屬6級坡,為加強保育地,應依主管機關
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惟被告丁○○、甲○○、乙○○就 系爭編號一土地為農牧使用,係屬超出坡度限制而違法利用 山坡地。是就編號一土地而言,核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2條所規定之「超限利用地」。從而,原告依上開台灣省政 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前開台灣省政府公告 日後之第4年(即85年6月17日)後,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
3.且依編號一租約第3條約定:「使用限制:㈠水土保持:乙 方(承租戶)應依甲方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指定 之方式及期限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且於租 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 擔。... 」、第6條:「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 本租約收回林地:... ㈡乙方不依甲方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山地農牧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者。... ㈦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 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 」。經查,原告曾於86年 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崔衍剛限其於86年5月31日以 前改正實施造林,惟訴外人崔衍剛並未依限改正實施造林, 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甲○○、乙○○迄今亦未於系爭土 地改正實施造林。再則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戊○○占有使用 ,有鈞院95年9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可稽。惟此並未獲得原 告之同意,被告等人顯係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交被告戊 ○○占有使用,綜上,原告亦得終止編號一租約。㈡、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上開終止權而消滅:原告依上開台灣省 政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 有終止之權,已如上述。惟原承租人崔衍剛已於86年6月間 去世,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承租人崔衍剛之繼承人即 被告丁○○、甲○○、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原告使 行上開終止權後,系爭契約即因而消滅。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丁○○、甲○○、乙○○交還編 號一土地:既系爭契約業已消滅,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乙○○返還租 賃物即編號一土地,實屬可採。又於系爭契約消滅後,被告 丁○○、甲○○、乙○○對編號一土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丁○○、甲○○、乙○○將編號一土地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
五、關於請求被告戊○○交還編號一土地之部分:被告戊○○現
時占有編號一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將編號一 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六、關於被告丁○○、甲○○、乙○○、戊○○應給付原告自77 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編號一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 下同)16040元計算之金額部分: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為前開之給付: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消滅後,被告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耕地地租每年不得超過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地價 8%計算之金額,容無疑義。
㈢、於系爭契約消滅後,自7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期間部分,原告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每 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040元(按編號 一土地經實測為0.4010公頃,即40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原證一土地謄本可參。由 4010平方公尺×50元=200500元即原告依土地法所申報地價 。以200500元×8%=18000元即每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㈣、若鈞院認系爭契約未因期限屆滿而於77年9月30日消滅者( 原告否認之);則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被告等四人繼續占有編號一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得訴請被告等四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交還 編號一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604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金額之 不當得利。
參、訴外人聶湘全(已去世,無繼承人)、被告戊○○部分:一、原告於68年間與訴外人聶湘全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下稱編號二租約),由聶湘全承租大甲溪事業區 第68林班編號第14號土地從事植樹造林。而訴外人聶湘全已 於84年10月5日去世,未遺有繼承人。
二、編號二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編號二租約第10條約定 :「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
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 ,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 ,承租人不得異議。」查原承租人聶湘全並未於租約屆滿前 3個月聲請續租。依前開之約定,編號一租約應於期限屆滿 時即77年9月30日業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縱退步言,倘 本件鈞院認編號二租約並未於77年9月30日因期限屆至終止 ,編號二租約亦因訴外人聶湘全於84年10月5日去世,未遺 有繼承人,無人繼承編號二租約之權利義務,編號二租約至 遲於84年10月5日亦已終止。
三、關於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自77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編號 二土地之日止,按每年計算之金額部分:
㈠、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戊○○占有使用,有鈞院95年9月27 日 現場履勘筆錄可稽。惟此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戊○○ 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㈡、於系爭契約消滅後,自7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戊○○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之期間部分,原告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 每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60元(按編號 一土地經實測為0.0365公頃,即36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原證一土地謄本可參。由 365平方公尺×50元=18250元即原告依土地法所申報地價。 以18250元×8%=1460元即每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戊○○應返還與原告。
肆、被告庚○○、戊○○部分:
一、原告於68年間與訴外人庚○○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下稱編號三租約),由庚○○承租大甲溪事業區 第68林班編號第53號土地從事植樹造林。
二、編號三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編號三租約第10條約定 :「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 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 ,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 ,承租人不得異議。」查原承租人庚○○並未於租約屆滿前 3個月聲請續租。依前開之約定,編號三租約應於期限屆滿 時即77年9月30日業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三、退步言倘本件鈞院認編號三租約並未於77年9月30日因期限 屆終止,編號三租約亦因原告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告消滅:
㈠、原告對系爭契約應有終止權。
1.編號三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超限利
用地」,已如前述。惟被告庚○○就前開土地為農牧使用, 係屬超出坡度限制而違法利用山坡地。從而,原告依前開台 灣省政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前開台灣省政 府公告日後之第4年(即85年6月17日)後,自得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
2.另查,原告曾於86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庚○○, 限其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惟被告庚○○並未 依限改正實施造林。再則,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戊○○占有 使用,有鈞院95年9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可稽惟此並未獲得 原告之同意,被告庚○○顯係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交被 告戊○○占有使用,綜上,原告亦得終止編號三租約。原告 已於8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庚○○為終止租約之表 示。
3.退萬步言,倘認原告88年1月6日終止租約不合法不生效力( 原告否認之),原告茲主張被告庚○○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6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表示之送達 ,亦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上開終止權而消滅:原告依上開台灣省 政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 有終止之權,並已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已如上述。於原告使 行上開終止權後,系爭契約即因而消滅。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庚○○交還編號三土地:既系爭 契約業已消滅,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庚○○返還租賃物即編號三土地,實屬可採。又於 系爭契約消滅後,被告庚○○對編號三土地之占有,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其將編號三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關於請求被告戊○○交還編號三土地之部分:被告戊○○現 時占有編號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將編號三 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 三項所示。
六、關於被告庚○○、戊○○應給付原告自77年10月1日起,至 交還編號三土地之日止,按每年計算之金額部分:㈠、被告庚○○、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於系爭契約消滅後,自7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庚○○、戊○
○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期間部分,原告依前開土地法之規 定,計算每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048 元(按編號三土地經實測為0.5012公頃,即5012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原證一土地謄 本可參。由5012平方公尺×50元=250600元即原告依土地法 所申報地價。以250600元×8%=20048元即每年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庚○○、戊○○應返還與原告 。
㈢、若鈞院認系爭契約未因期限屆滿而於77年9月30日消滅者( 原告否認之),則原告亦已於88年1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88年1月7日起至渠等返還編號三土 地之日止,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20048元。伍、被告丙○○、戊○○部分:
一、原告於68年間與被告丙○○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下稱編號四租約),由丙○○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 68林班編號第6號、第7號土地從事植樹造林。二、編號四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編號四租約第10條約定 :「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 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 ,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 ,承租人不得異議。」查原承租人丙○○並未於租約屆滿前 3個月聲請續租。依前開之約定,編號四租約應於期限屆滿 時即77年9月30日業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三、退步言倘本件鈞院認編號四租約並未於77年9月30日因期限 屆至終止,編號四租約亦因原告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告消滅:
㈠、原告對系爭契約應有終止權。
1.編號四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超限利 用地」,已如前述。惟被告丙○○就前開土地為農牧使用, 係屬超出坡度限制而違法利用山坡地。從而,原告依前開台 灣省政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前開台灣省政 府公告日後之第4年(即85年6月17日)後,自得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
2.另查,原告曾於86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 限其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惟被告丙○○並未 依限改正實施造林。再則,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戊○○占有 使用,有鈞院95年9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可稽。惟此並未獲 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丙○○顯係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交 被告戊○○占有使用,綜上,原告亦得終止編號四租約。原 告已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丙○○為終止租約之
表示。
3.退萬步言,倘認原告88年1月7日終止租約不合法不生效力( 原告否認之),原告茲主張被告丙○○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6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亦 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上開終止權而消滅:原告依上開台灣省 政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 有終止之權,並已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已如上述。於原告使 行上開終止權後,系爭契約即因而消滅。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丙○○交還編號四土地:既系爭 契約業已消滅,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返還租賃物即編號四土地,實屬可採。又於 系爭契約消滅後,被告丙○○對編號四土地之占有,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其將編號四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關於請求被告戊○○交還編號四土地之部分:被告戊○○現 時占有編號四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將編號四 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 四項所示。
六、關於被告丙○○、戊○○應給付原告自77年10月1日起,至 交還編號四土地之日止,按每年計算之金額部分:㈠、被告丙○○、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於系爭契約消滅後,自7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丙○○、戊○ ○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期間部分,原告依前開土地法之規 定,計算每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108 元(按編號四土地假6號、假7號經實測合計0.4027公頃,即 402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 有原證一土地謄本可參。由4027平方公尺×50元=201350元 即原告依土地法所申報地價。以201350元×8%=16108元即 每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戊○ ○應返還與原告。
㈢、若鈞院認系爭契約未因期限屆滿而於77年9月30日消滅者( 原告否認之),則原告亦已於88年1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88年1月8日起至渠等返還編號四土地 之日止,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16108元。
陸、被告辛○○、戊○○部分:
一、原告於77年間與被告辛○○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下稱編號五租約),由辛○○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 68林班編號第25號土地從事植樹造林。
二、編號五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編號五租約第10條約定 :「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 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 ,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 ,承租人不得異議。」查原承租人辛○○並未於租約屆滿前 3個月聲請續租。依前開之約定,編號五租約應於期限屆滿 時即78年12月31日業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三、退步言倘本件鈞院認編號五租約並未於78年12月31日因期限 屆至終止,編號五租約亦因原告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告消滅:
㈠、原告對系爭契約應有終止權。
1.編號五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超限利 用地」,已如前述。惟被告辛○○就前開土地為農牧使用, 係屬超出坡度限制而違法利用山坡地。從而,原告依前開台 灣省政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前開台灣省政 府公告日後之第4年(即85年6月17日)後,自得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
2.另查,原告曾於86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辛○○, 限其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惟被告辛○○並未 依限改正實施造林。再則,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戊○○占有 使用,有鈞院95年9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可稽。惟此並未獲 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辛○○顯係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交 被告戊○○占有使用,綜上,原告亦得終止編號五租約。原 告已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辛○○為終止租約之 表示。
3.退萬步言,倘認原告88年1月7日終止租約不合法不生效力( 原告否認之),原告茲主張被告辛○○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6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 示,亦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上開終止權而消滅:原告依上開台灣省 政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 有終止之權,並已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已如上述。於原告使 行上開終止權後,系爭契約即因而消滅。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辛○○交還編號五土地:既系爭 契約業已消滅,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辛○○返還租賃物即編號五土地,實屬可採。又於 系爭契約消滅後,被告辛○○對編號五土地之占有,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其將編號五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如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關於請求被告戊○○交還編號五土地之部分:被告戊○○現 時占有編號五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將編號五 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 五項所示。
六、關於被告辛○○、戊○○應給付原告自79年1月1日起,至交 還編號五土地之日止,按每年計算之金額部分:㈠、被告辛○○、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於系爭契約消滅後,自7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辛○○、戊○○ 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期間部分,原告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 ,計算每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1044 元 (按編號五土地經實測為1.7761公頃,即17761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原證一土地謄 本可參。由17761平方公尺×50元=888050元即原告依土地 法所申報地價。以888050元×8%=71044元即每年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辛○○、戊○○應返還與原 告。
㈢、若鈞院認系爭契約未因期限屆滿而於78年12月31日消滅者( 原告否認之),則原告亦已於88年1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88年1月8日起至渠等返還編號五土 地之日止,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71044元。柒、其餘補充說明:
一、經查,本件被告辛○○、丙○○、庚○○、崔衍剛、訴外人 聶湘全(已故)之各該系爭租地中,均有部分經主管機關查 定為「宜林地」(平均坡度大於55﹪即超過28.8度),此分 別有民國68年台灣省政府山地農牧局(即現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之前身)作成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 地查對紀錄表」可稽(請參原證十七)。上開經查定為「宜 林地」之租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不得從 事農業墾植、經營或利用,否則即屬超限利用。惟查,系爭 租地現全為被告戊○○用以種植果樹等作物,為鈞院現場勘 查屬實,顯係對於系爭租地「宜林地」從事農業利用,並未 實施造林,亦無水土保持設施,該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稱之「山坡地超限利用」。被告等猶仍否認係超限 利用地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上開超限利用行為,已 違反租約第3條第1款、第6條第2款與第3款規定,因此縱退 步言認本件均已成為不定期租賃(按:原告均否認之),原 告依租約第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洵為適法,於原告行使上開終止權後,租賃 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二、原告與被告等之間關於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於約定租期屆滿時,即告終止,並 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理由如下: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固為民法第451條所定,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 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 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著述見解可資依循。㈡、查原告與被告等之間系爭租約均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 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 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 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 承租人不得異議」以觀,而各該租約均分別於77年間、79 年間屆滿,被告等人均未依規定申請續租,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可見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三、又縱認系爭土地租約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為不定期租賃 (按:原告均否認之),惟被告等違反租約使用系爭土地情 事,原告既以起訴狀內逐一敘明,已堪認原告已阻止被告等 繼續違反租約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等人迄仍為違反租約之 使用,原告前以95年1月9日準備書狀聲明終止與被告間之土 地租賃契約,誠屬有據;且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所定,而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95年1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送達,而均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四、系爭土地現均為被告戊○○占有、管領使用以種植果樹,然 原告與被告戊○○並無租賃關係,被告戊○○亦非原承租人 之占有輔助人,故即令被告戊○○經原承租人之同意而占有
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且原承租人違約 將系爭土地轉交由被告戊○○占用,亦已違反租約規定,均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予以指摘,並據以終止租約,主張收回 系爭土地,洵有理由。
捌、聲明:
一、被告丁○○、甲○○、乙○○、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 鄉○○段14地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編號 假52 號所示面積0.4010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附近大甲溪 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編號假14號所示面積0.0365公頃 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庚○○、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附 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編號假53號所示面積0. 5012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四、被告丙○○、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附 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編號假6號C水塔(面積 0. 0050公頃)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假6號(面積0.27 88公頃)、假7號(面積0.1239公頃)所示面積合計0.4027 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五、被告辛○○、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地號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