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吳俞賢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三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