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7年度,605號
TCDM,97,金重訴,605,200803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劉衡慶律師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4127、第15305、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免訴。
甲○○丁○○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徐麗惠等4 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 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95年前(92年、93年)施行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 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 規定,詎竟共同有如下犯行:
一、緣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區○○路3號)前部分公司內部人(香港亞洲聯網 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於92年底,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 ,乃探詢臺灣全球星公司總經理甲○○、副總經理丁○○意 見,甲○○丁○○2人遂建議以出脫該公司部分股票方式 募集資金;前開亞智公司內部人為挹注資金缺口,遂同意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8.5元之價格,出售8,600張香港亞洲聯 網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之亞智股票(代號:5492)。甲○○丁○○2人為求取得操縱控制股價之籌碼,以順利炒作股票



,先以其等得以掌控之香港公司「鈞威投資公司」、「偉威 投資公司」的名義在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後,於 93年3月24日,以洽特定人方式,向亞智公司之法人董事香 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股8.5元之價格(當日收盤價 格為每股27.9元),各購買4,300張亞智公司股票。甲○○丁○○嗣於93年1月初,洽尋股市炒手丙○○配合炒作該 公司股票,俟拉抬股價於高點後(約於同年3月25日至4月8 日間),再陸續出脫該等8,600張亞智股票而牟得不法利益2 億1,394萬2,046元,其詳情如下:
(一)甲○○丁○○為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牟利,於93年1月初 ,邀約丙○○至臺北市大安會館聚會,告知亞智股票係屬 電子工業類股、股票股本小、大股東持股集中,股價處於 7元的低價,且營運將轉虧為盈,若在利多消息激勵配合 下,極易炒高股價牟利,終獲丙○○同意配合炒作 (第一 階段炒作),雙方遂約定由甲○○協調亞智公司,對外利 用媒體發布利多消息,以製造炒作契機及不得於丙○○炒 作期間,偷賣甲○○丁○○持有股票後,丙○○即基於 意圖拉抬亞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除利用金鼎證券松山 分公司之薛寶卿、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陳如昀、富邦證 券民權分公司林金鵬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鼎富證券 總公司及松山分行等券商所控之人頭戶交叉買賣,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並向所屬的日月 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股票。 嗣於93年1月13日至2月27日間,造成股價大幅上漲,收盤 價自93年1月13日之7.15元,上漲至2月27日之21.20元, 股價漲幅高達196.05%(同期間電子工業類股指數漲幅為 12.18%,大盤指數漲幅為16.68%),期間更有93年1月 15日等12個營業日以漲停作收,且成交量則自93年1月13 日之345仟股放大至2月27日之1,942仟股。(二)93年3月初,丙○○甲○○丁○○2人表示,將亞智股 票拉抬至23、24元已充分反映基本面,不易再炒作,且證 交所多次發布該股票為警示股,若繼續炒作將有風險,甲 ○○、丁○○2人遂再約丙○○至臺北市之大安會館,雙 方議決以每炒高股票2元,交付100萬元之代價,由丙○○ 再拉高股價至50元 (第二階段炒作),丙○○乃利用手中 所控制亞智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 散戶進場、拉抬該股票。嗣於93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間影 響股價上漲,收盤價自93年3月1日之22.60元上漲至4月1 日之37.00元,股價漲幅高達63.72%,領先於同期間電子 工業類股指數漲幅3.71%及大盤指數跌幅為0.76%,期間



成交量則維持在2,000仟股。在第二波炒作期間,甲○○丁○○2人以上述其所掌控之香港公司「鈞威投資公司 」、「偉威投資公司」的名義,在豐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 後,於93年3月24日,以洽特定人方式,向亞智公司之法 人董事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股8.5元之價格( 當日收盤價格為每股27.9元)所取得之8,600張亞智公司 股票,即自3月25日至93年4月15日期間,趁丙○○拉抬亞 智公司股價時,在豐銀證券公司分批出脫該8,600張亞智 股票,並由乙○○每日將「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 公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傳真予甲○○、 製作炒作股票之帳冊外,並計算出脫前述8, 600張亞智股 票,扣除手續費用及稅額後之巨額價差不法利益後,將該 不法利益2億1,394萬2,046元,分別匯寄港幣1,097萬 8,700元、美金288萬4,000元至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合作 金庫銀行東莊分行之「The Prime Rich Global Inc.」( 為甲○○丁○○2人在英屬維京群島所建立之紙上公司 )帳戶;另匯寄港幣850萬元、美金170萬元至香港「WELL S FARGO BANK」之「Go Capital LLC」、渣打銀行香港分 行之「Liu Chang Shih Juei」等帳戶。丁○○另依約將 炒股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予丙○○;惟至93年4月初,甲○ ○、丁○○2人向丙○○透露亞智公司新加坡外資大股東 有趁機調節持股,且丙○○在操盤時發現無法拉抬亞智股 價,恐將引發套牢的風險,遂自4月16日起,停止炒作並 將持股全數出脫。
二、因認被告丙○○甲○○丁○○等,共同違法炒作亞智公 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操縱 亞智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均係違反93年4月28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 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貳、本案涉及之法律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 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 經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案,且刑 事訴訟法第302、303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



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 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如再行起 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先之起訴 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甲○○丁○○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 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 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 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 之罪名,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 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它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 ,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 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有關事項為斷,另 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 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 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 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 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 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 日 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 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 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繫屬在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仟8佰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4佰萬元,而於97年2月29日確定等情, 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被告丙○○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詳細犯罪事實如附件 一本院前揭判決所示),次查:
一、被告供述部分: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從91年開始以 人頭設立日月及總統投顧公司,想以炒作股票的方式來賺錢 ,因為炒作股票賺錢比較快,招收會員不好賺,所以從那時 開始炒作股票就是我的職業,我開始跟電視公司買節目,剛 開始我會自己挑選一檔小型股票介紹給會員,並用我自己的 人頭戶把他炒高,很多人看到我炒作股票的過程,市場人士 就認為我有能力炒作股票,所以就會有很多市場的人士來介 紹我炒作的標的,標的很多,我從中過濾哪些有能力炒作, 就把這些股票留下來炒作,我不可能同時間炒作數檔股票, 所以安排時間分批炒作,有時會同時炒作二至三檔,當一檔 股票炒作快完成時,另外一檔就會開始炒作,炒作會上電視 宣傳並以人頭戶買進拉高股價,從91年開始我和電視公司簽 立長期合約,且找證券行營業員及金主作長期三、四年配合 ,同時找人頭戶也是三、四年配合,炒作操盤地點都在仁愛 路二段71號3樓之1我的辦公室,資金往來及匯款、存款從91 年開始都是用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林紹華的帳戶,我自己估計 從91年開始,一直到93年底被檢方查獲為止,炒作的股票都 是完全相同的犯意,就是尋找標的炒股賺錢,估計這段時間 炒作股票應該有30檔以上」、「亞智案是93年1月時,當時 我正在炒作合機股票,合機股票從92年9月到93年1月時,漲 了三倍,93年1月時,丁○○跟我到餐廳聊天,他說我既然 有辦法把合機股票炒高,如果有其他適合的股票,應該也可 以炒作,隔了幾天,又在南京東路的酒店見面,他跟我說亞 智科的公司業績有很大好轉,且當時的股價很低只有十元左 右,如果我自己到市場買五百張或壹仟張,我再把他炒高, 漲個二元,我就可以賺到壹佰萬元,我就回去蒐集亞智科的 業績資料,開始進行炒作,從我開始宣傳及用人頭戶買進, 也叫會員買進,當時1月多還在炒作合機股票,亞智科已經 開始上漲,到了2月多3月時,亞智科已經漲到30元左右」等 語。
二、犯罪時間部分:被告丙○○所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期間, 係自共犯傅崐萁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丙○○於中航大樓共 同謀議炒作股票起,迄93年2月13日被告丙○○出清其人頭



帳戶內之股票止,而本案被告丙○○所涉炒作亞智公司股票 之期間,公訴人認係自共犯甲○○陳健霖於93年1月初邀 約被告丙○○於大安會館謀議炒作時起,迄同年4月16日被 告丙○○停止炒作股票全數出脫止,經核被告丙○○炒作上 二公司股票之時間部份重疊,顯有反覆為同種犯行之事實。三、犯罪行為手段等部分:被告丙○○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係利 用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錦慧、金鼎綜合證券股有 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等人為其 下單(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 案被告丙○○炒作亞智股票時亦係利用上開營業員沈江男黃錦惠為其下單(參被告丙○○95年9月29日調查站供述〈 94 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242至247頁〉),又被告丙○○ 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所使用之林金鵬、涂幸真、陳如意、詹淑 蕙、劉家淦、劉家祥、蔡宛凌、薛寶卿、蘇林桂花、蘇美良 、蘇美蓉等人頭戶,核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人頭戶相同, 此有上開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之附表二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9月6日證櫃交字第940301555 號函附之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四九二)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一份可參(94年他字第1363號卷第四十六頁反 面至四十九頁),再被告丙○○均係利用其所經營之日月投 資顧問公司、總統投資顧問公司及摩根投資顧問公司之會員 ,炒作合機公司及亞智公司之股票,且被告丙○○於炒作合 機公司與亞智公司股票時,均係以黃三郎提供資金為其從事 丙種墊款(參本院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事實、被告丙 ○○95年9月29日調查、偵訊時供述〈94年度他字第1363號 卷第245頁、96年偵字第4127號卷第113頁〉)。四、綜上所述,依被告丙○○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 被告張先傑炒作合機公司與亞智公司部分,確係出於同一預 定犯罪計劃內。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丙○○炒作時須配 合相關金主的時間,尋找配合的帳戶及敲定操作的時間,才 能配合炒作,不可能一開始就決定同時要炒作合機、亞智、 永兆等,是應屬個別犯意」等語,惟查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 劃並非以其於犯罪之初即有特定犯罪對象為必要業如前述, 是仍應認被告丙○○前揭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與本案炒作亞智 公司股票部分,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合 機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亞智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 本案亞智公司部分起訴,且該合機公司部分既業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丙○○免訴之諭



知。
肆、被告甲○○丁○○部分
一、被告甲○○丁○○前因於93年4月底與吳宗仁、劉義雄、 陳浚堂丙○○等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並由丙○○經甲 ○○指示,即進場控盤並負責在其主持之股市節目及報章雜 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獲利、永兆公 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等不實利多消息,藉此吸引散戶進場 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利,其等炒股期自 93年5月5日至93年6月29日,被告甲○○丁○○因均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按修法 後新增第4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7日提起公 訴,由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5金重訴字第96號繫屬在案,此 有被告甲○○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細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起訴書 所示)。
二、共犯丙○○於本院供稱:「我與丁○○認識很久,亞智科還 未結束時,他跟我說後面還有一些股票,比亞智科還好,他 說永兆股價更低,轉機題材更大,他就找我炒作永兆,我也 很有興趣,才有後面永兆案的炒作」等語,又被告丁○○甲○○與共犯丙○○等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係自93年4月底至 93 年6月29日,而本案被告甲○○丁○○丙○○等所涉 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3年1月初至93年4月16日止 ,核其炒作上二公司股票之時間緊接,顯有反覆為同種行為 之事實,又被告甲○○丁○○前揭炒作亞智、永兆公司股 票均與被告丙○○共犯,並以丙○○主持之節目及報章雜誌 發佈前開公司之利多消息,是被告甲○○丁○○所犯前揭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刑法修 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 犯之行為一部即永兆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亞智公司 部分,自不得再就被告甲○○丁○○本案亞智公司部分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甲○○、丁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1/1頁


參考資料
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