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四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 藏之,竟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中旬 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友人所託,寄 放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七.六二mm)及非制 式子彈一顆(口徑七.五mm),並將之藏放在臺中縣太平 市○○里○○路○段中山八巷五號之住處,嗣經警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一顆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紀雅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子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現場照片可證。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為:「送鑑子彈二顆,鑑定情形如下:一顆,認係口徑七. 六二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一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五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 四五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查被告乙○○持有上開子彈係受綽號「阿達」之友人所託而 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 中山八巷五號之住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乃其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中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 悔,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 奮發向上,詎違法寄藏子彈,對社會及不特定人安全造成威 脅與危害;惟衡酌被告寄藏之子彈數量不多,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 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業 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寄藏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 了時為止。本件被告寄藏扣案子彈之時間固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中旬某日,惟被告遭搜索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 日,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故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