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877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48號),茲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7日)凌晨3、 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嘉年華KTV包廂內,飲用洋酒、啤 酒後,於96年7月7日上午5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3段728號之錦村市場內,於仍處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中,見莊淵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6G D-626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旋為莊淵富發覺而騎乘另部機車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 ,俟距離前開錦村市場4、500公尺處,甲○○因不慎摔車受 傷,為與莊淵富一同追趕至現場之警員逮捕。經警將甲○○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9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47MG/L。詎甲 ○○為逃避刑責,復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 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張演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 址等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96年7月7日,接受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後接續偽造署押合計共55枚(含簽 名15枚、指印40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9枚及指印41枚),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張演樑本人之 權益。嗣因張演樑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之傳票 ,於96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到庭陳述說明,經再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片結果,核與該局檔存甲○○
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莊淵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張演樑於偵查中之 指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王世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害人莊淵富出具之贓證物保管單收據、機車及鑰匙之照 片3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逕行逮捕通知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96年7月7日12時56分 、96年7月7日14時35分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被告冒 用「張演樑」名義之指紋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7月7日之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 12日刑紋字第096014024 0號鑑驗書。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就竊取車牌號碼6GD-626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是本案被告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 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 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 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 押。是核被告冒用「張演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等年籍資料,先後於96年7月7日,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贅記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
「張演樑」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如附表一所示)及偽造 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張演樑」署押之行為,進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權益;又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之用,損及機車 所有權人之利益;另被告接續偽造被害人張演樑之署押, 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張演樑有 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然念其竊取機車後實際使用 之時間非長,就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犯後 均迭次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為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偽造之「張演樑」署押55枚 (含簽名15枚、指印40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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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名、指印所在文件 │署名數量│指印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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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 二枚 │ 八枚 │
│ │出所96年7月7日12時56分起之│ │ │
│ │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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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 四枚 │ 十枚 │
│ │出所96年7月7日14時35分起之│ │ │
│ │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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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口卡片 │ 一枚 │ 無 │
│ │ │(誤寫為 │ │
│ │ │張演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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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一枚 │ 無 │
│ │明書 │(誤寫為 │ │
│ │ │張演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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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紋卡│ 無 │ 十九枚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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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一枚 │ 無 │
│ │度內勤字第1號96年7月7日訊 │ │ │
│ │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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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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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所在│署名數量│指印數量│
│ │文件 │ │ │
├──┼─────────────┼────┼────┤
│ 1 │以「張演樑」名義簽收權利告│ 一枚 │ 一枚 │
│ │知證明書,表示張演樑已受權│ │ │
│ │利告知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 │ │
│ │警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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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以「張演樑」名義在逮捕通知│ 二枚 │ 二枚 │
│ │書(共二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 │
│ │內簽名捺印,表示張演樑已收│ │ │
│ │受逮捕通知書之意,並持以行│ │ │
│ │使交付予警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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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以「張演樑」名義簽立臺中市│ 三枚 │ 無 │
│ │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11778│ │ │
│ │7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事件通知單(複寫1式3聯,移│ │ │
│ │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之收 │ │ │
│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表│ │ │
│ │示張演樑已受通知單之意,並│ │ │
│ │ 持以行使付予警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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