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431號
TCDM,97,聲減,431,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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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均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00號、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45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不予以減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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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