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16號
TCDM,97,聲判,16,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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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之4
代 理 人 廖素秋律師
被   告 乙○○
上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案件,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 官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處分書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審 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據證人簡韶祈於95年3月2日在95 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案件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在95年3 月2日前已明知聲請人並未於94年8、9月間檢舉被告涉犯貪 瀆之事,卻仍於95年3月中旬之後向檢察官誣告聲請人,其 誣告意圖至為明顯。復依證人李娟、潘麗萍於96年偵字第23 096號誣告案件中之證述,被告於聲請人在林新醫院急診時 ,早已知聲請人於94年10月前曾多方求教如何處理家暴事件 ,並未檢舉被告任何貪瀆事證,更足徵被告早已於94年10月 時,知悉聲請人並未於94年8、9月檢舉被告,僅因聲請人於 95年2月向被告長官吳順忠口頭檢舉被告長期貪瀆,被告懷 恨在心,明知聲請人甲○○並無在94年8月底、9月初,以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號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督察 室提出檢舉被告向某汽車修理業者收受賄賂新臺幣6萬元,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上開事實,於95年3月間,向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實涉有刑法 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五、經查:
㈠、證人即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組組長簡韶祈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於94年8月底、9月初督察室駐區督察員蔡京芬有 向伊轉告接獲檢舉有員警處理車禍與拖吊車有勾結情形,一 般接到這樣的情資,伊都會主動瞭解,故有找派出所所長、 交通分隊分隊長及個別員警瞭解等語,依其證述可知,可見 被告確曾因遭人檢舉第四分局員警處理車禍案件與拖吊車業 者勾結,而經簡韶祈約見瞭解此事之經過。
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 被告申辦,伊有使用,伊有打去督察室,說伊被家暴、伊先 生貪瀆,但沒有具名,也沒有說檢舉對象、沒有去做過筆錄 ,且伊打電話到很多地方求助,不只是督察室而已等語,足 認聲請人確曾撥打至督察室,至其談話內容為何,僅當事人 自知,惟被告既事後確因貪瀆案件遭調查,其主觀上懷疑曾 遭聲請人向督察室檢舉,難謂無稽。是故上開誣告案件,雖 因無明確事證足認聲請人確係具名且陳述具體內容,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然聲請人確曾有以上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臺 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一事,仍為該不起訴處分所明確認定。是 以被告因遭上級約談,且調取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有撥打 至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之紀錄,上開電話復為聲請人所使用 ,而於主觀上懷疑係聲請人所檢舉,亦屬事理之常,實難僅 以被告先前告訴聲請人誣告之案件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虛捏事實 誣告聲請人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因家暴案件而互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 告嗣後撤回其該部分之聲請,原因或有多種,聲請人據以此



即認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於94年8、9月向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 檢舉等情,尚嫌速斷。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李娟、潘麗萍 ,以證明聲請人於林新醫院住院期間,僅求教家暴案件問題 ,並未檢舉被告貪瀆情事,然查縱聲請人確曾因家暴問題向 李娟、潘麗萍等人求助,惟期間聲請人是否曾與其他單位作 任何形式之接觸或是檢舉被告貪瀆情事,李娟、潘麗萍等人 不可能全然知悉,被告亦無可能全然清楚,是此部分實無傳 訊李娟、潘麗萍到庭之必要,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意旨漏未審酌,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 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罪 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 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 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略同, 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置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部分重複聲請 調查。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以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而 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 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 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 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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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