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南辰
乙○○
戊○○
被 告 甲○○
又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其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 一樓至三樓之房屋向原告投保火災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保險標的發生火災, 原告已賠付被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惟原告於依約賠付保險金 額後,始查知被告亦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下稱系爭建 築物)為標的,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 商業火災險,並獲得理賠。經原告依比例核算後,就前揭出險地點二樓部分 ,原告僅需賠付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然原告先前就此二樓部分已給 付被告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從而,被告受領原告保險給付二十八萬 三千四百六十元,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告應予 返還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明台公司之保險單上均載名「男女主角企業社」為被 保險人,然因「男女主角企業社」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對 系爭建築物無保險利益,則該保險契約實際被保險人應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 權之被告。又該二保險契約既為複保險,則原告自僅需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 條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負比例賠償責任。今原告已全數賠付被告 保險金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築物係伊出租與「男女主角企業社」作為經營美容店使用, 並由「男女主角企業社」向明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是明台公司與「男女主 角企業社」之保險契約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一樓至三樓之房屋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火災,原告已賠付被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賠案理算書、理算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同意書
、火災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就系爭建築物為保險標的向明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為複 保險,原告僅需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三十一條規定負比例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為該二保險契約是 否為複保險?
㈠按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之立法 意旨乃係為避免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得大於損失之利益,違背保險契約之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之本質,及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然享有保險 利益及因保險事故受有損害有保險金請求權者,為被保險人,是通說見解認 為是否構成複保險,應以被保險人是否同一為判斷基礎之一。經查:觀諸卷 附明台公司火災保險單及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均載名被保險人為「男女 主角企業社」,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並非同一主體,雖原告主 張明台公司之保險單上載名「男女主角企業社」為被保險人,然因「男女主 角企業社」為承租人,對系爭建築物無保險利益,則該保險契約實際被保險 人應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被告云云。惟按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分別 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 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本件「男女主角企 業社」承租系爭建築物作為經營美髮店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對被告即負 有妥善保管系爭建築物,以免系爭建物受損之責任,因此,「男女主角企業 社」與明台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其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築物,對系爭 保險標的物(系爭建築物)即具有保險利益,自得為被保險人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契約,此與是否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 足採信。
㈡本件該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既非同一,自無複保險之問題,則原告主張依 複保險之相關規定僅需負比例賠償責任乙節,實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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