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55號
TCDM,97,易,755,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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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0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為 向不特定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向其他 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及21日刊登虛偽徵才擔任司機人 員之廣告,誘使乙○○撥打電話應徵,並由自稱「吳先生」 之人向乙○○佯稱公司會提供車輛,惟需繳交帳戶資料作為 信用查核使用,致乙○○陷於錯誤,乃相約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YY-2486號自小客車,於同年9 月26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路「第一廣場」前,向乙 ○○收取其岳母林安綢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乙○○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共同以詐術使乙○○將上開資料交付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甲○○再轉往臺中火車站對面郵局 前,正欲向配合員警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林英志(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供犯罪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 1張、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周雅芬林安綢、林英志之證述 ㈢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2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林安 綢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手機門號0000-000000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詐欺 集團收集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之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 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 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屬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詐騙帳戶資 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係客戶向電信 公司所租用,非客戶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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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