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21號
TCDM,97,易,72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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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二三、二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二日,接連遭甲○○ 在中國國民黨全民議會論壇區網頁上,以發表文章之方式辱 罵(甲○○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二十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確定),致心生不悅,乃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甲○○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某時起至 同月八日某時止),接續在臺中市○○路咖啡店、中興大學 圖書館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 接並觀覽之「中國國民黨全民議會」論壇區網頁(網址為h ttp://www. kmt. org. tw/foum) ,以「kkiiji」之名,張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指摘足以貶抑甲○○名譽之事。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 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某時起至同月八日某時止) ,在上開地點,用同一名稱,在同一網頁,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張貼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足以貶抑甲○○聲譽之不雅文字,辱罵甲○○。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四時許止),以同一名稱,於甲○○得以觀覽之上開網 頁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 ○○。
㈣復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承同上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以同一名稱,在同上之網頁上,同時以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不雅文字辱罵甲○○,且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 。




㈤嗣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三段一五○巷六弄六號五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 連線進入上開網頁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且因丙 ○○所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於中國國民黨「全民議會論壇區」 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告訴人甲○ ○先辱罵伊的,且伊雖有張貼如附表三、四之文字,但並沒 有真的去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論壇區網頁上,張貼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文字等情,除經被告供認在卷外(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三號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一六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告訴 人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 第三頁、八、九、一三、一四頁),並有新增文字文件列印 資料一紙、中國國民黨全民議會論壇區下載網頁八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他卷第一○、一一、一五、一八、二二、二三 、二六、二七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係經告訴人上網連結至中國國 民黨全民會議論壇區觀覽後列印等情,此觀諸告訴人提出之 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自明,且觀覽該論壇區之文章,並無任何 資格限制,凡進入該網站之人皆可觀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無訛(見偵卷第一三頁),顯見上開論壇區顯屬不 特定之人均得上網連結並觀覽之處,自屬「公然」無疑;其 次,被告在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客觀上已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於眾,均至為 明確;再者,被告明知該論壇區網頁為不特定人均得連結、 觀覽之處,卻於其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主題中指明 告訴人之姓名,顯見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時,非但欲使 告訴人知悉其內容,亦有使不特定之人於連結、觀覽其所為 之前述文字時,知悉其內容所指對象為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 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 謗罪刑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臺中市北區民眾服務社理 事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當選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 二八頁)。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係中華人



民共和國所派來之間諜,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且 此亦難認係出於善意之評論,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足以令其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情報 員之身份,自不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免責之範圍。是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 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 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司法 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二、四所使 用之「烏龜」、「共狗」、「台奸」、「中共特務」、「狗 雜種」等字句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觀覽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 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被告所為,實已與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相當。
㈤再查,觀諸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文字,其內容為相當激烈、 深具暴力威脅性之將來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怖;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當時那麼多留言讓伊感 到害怕,伊是國民黨臺中市北區民眾服務社的理事,地址及 資料都是公開的,被告在網路上寫上伊姓名,對伊恐嚇,這 讓伊感到非常的害怕等語(見偵卷第九頁),亦足認被告上 開言語,不僅在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 確因觀看到該內容而生畏怖心,並已達危害其生命之程度, 雖被告尚未實際付諸行動,然仍無礙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 立。
㈥另查,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二日在同一論壇區留 言,以「真是厚顏無恥的中共下賤走狗」等語辱罵被告,經 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七二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 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至三四頁),然此僅 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不得即認被告得以率為本件犯 行加以反制,是被告以此作為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解,顯不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加重誹謗罪。又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 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僅係抽象 地指告訴人係「台奸」、「中共特務」,並無具體指摘其情 節,仍應屬公然侮辱範疇,公訴人漏未斟酌此節,認被告該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 法條。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上網留言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 在同一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二、三、四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 公然侮辱部分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前遭告訴人在網路上留言辱罵,而生 嫌隙,即率以相同方式,透過網路誹謗、辱罵及恐嚇告訴人 ,實不可取,暨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欠缺認 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某時),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犯意,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城邦-民主中 國城市」部落格網頁上(http://city. udn . com/vl/city/forum),以「qqll qq」之帳號,刊登內容為「甲○○就說我是中共特務,在 國民黨網站及其他網站污蔑我...讓我無法從事反共活動 ...在臺灣揭發陳水扁賣臺親共之行為...本人不畏權 勢,將陳水扁同路人送上審判台,起訴文已下,罪證確鑿提 起公訴,現將公文發佈,接受公審」之留言,並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起訴書張貼



其上,而以文字之方式,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 實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 重毀謗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按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卷附被告於網路城邦【民主中國】城市網站上之留言及 張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 號起訴書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 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且辯稱: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 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因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二日在同一  論壇區留言,以「真是厚顏無恥的中共下賤走狗」、「你這 隻中共國安畜牲」、「你這隻畜牲該當何罪」、「畜牲的本 性是不會改變的...一個自私自利出賣同志出賣社團情報 的狗雜碎,臉皮厚的像鱷魚」、「你們父母親怎麼會生出這 種寡廉鮮恥的無恥之徒」等語辱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該論壇 區上留言敘述告訴人因上開污衊被告之文字,而遭提起公訴 ,並張貼起訴書,其內容俱屬事實,而無誹謗之客觀行為; 且由其使用「現將公文(指起訴書)發佈,接受公審」等語 以觀,被告無非係欲在同一論壇區,以此作為回復其因告訴 人上開公然侮辱之文句而受損之名譽,尚難認有何誹謗之主 觀犯意;且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既經檢察官依法提 起公訴,屬國家應予訴追之犯罪行為,自非僅屬私德,應認 係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縱被告張貼上開內容及起訴書之行 為,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 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二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第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法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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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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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月6日 │甲○○這台灣人當中共特務│見臺灣臺中地方│
│ │下午3時33分許 │來我這臥底一年,跟中共裡│法院檢察署96年│
│ │ │應外合對付我... │度他字第3102號│
│ │ │ │偵查卷宗(以下│
│ │ │ │簡稱他卷)第1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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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月5日 │甲○○:國民黨員,新同盟│見他卷第24頁 │
│ │上午11時9分許 │會會員(我反共多年,這人│ │
│ │ │就假意接近我,從事臥底工│ │
│ │ │作一年有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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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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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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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月7日 │甲○○出來吧!...讓大│見他卷第10頁 │
│ │上午11時55分許│家看看台奸、中共特務的嘴│ │
│ │ │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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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6月7日 │甲○○的黨證字號...目│見他卷第18頁 │
│ │下午3時29分許 │前是臺中市北區民眾服務社│ │
│ │ │理事,請大家催他趕快開記│ │
│ │ │者會,否則就是烏龜了,大│ │
│ │ │家當面對質!! │ │
├──┼───────┼────────────┼───────┤
│ 3 │96年6月8日 │甲○○是共狗的證據! │見他卷第15頁 │
│ │中午12時4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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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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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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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月9日│10時38分許│甲○○你全家死定了! │見他卷第26、27│
│ │上午 ├─────┼────────────┤頁 │
│ │ │10時39分許│甲○○你全家會不得好死!│ │
│ │ ├─────┼────────────┤ │
│ │ │10時40分許│甲○○你害死你全家人! │ │
│ │ ├─────┼────────────┤ │
│ │ │10時41分許│甲○○你全家都無處去了!│ │
│ │ ├─────┼────────────┤ │
│ │ │10時52分許│甲○○你等著被分屍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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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6月10日 │甲○○你等著被分屍吧! │見他卷第26頁 │
│ │下午4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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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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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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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月1日 │甲○○你這狗雜種...你│見他卷第22頁 │
│ │晚上10時22分許│這共狗抹黑我這反共的..│ │
│ │ │.你這共狗下場會很慘! │ │
├──┼───────┼────────────┼───────┤
│ 2 │96年7月22日 │甲○○你這共狗...你這│見他卷第23頁 │
│ │下午3時50分許 │共狗會死的很慘!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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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