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09號
TCDM,97,易,709,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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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之潭子國中前停車場內,徒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P B-○四九一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硬幣約新台幣 (下同)一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 之停車場內,徒手打開黃信倡所使用車牌號碼DK-一一 九五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硬幣約二百元,得手後 留供己用。
(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三三二巷之石牌公園旁,徒手打開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WP-六二九八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硬幣 約一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四)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三一一巷七四號前,徒手打開丁○○所有之車牌號 碼DA-三○九三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硬幣約二百 五十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經警調閱臺中縣潭子鄉○○○路三一一巷七四號附近監視 器錄影資料,發現係甲○○行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九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二八四號之戰鬥前線網 咖查獲甲○○甲○○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四)後,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被害人乙○○、黃信倡、丙○○、丁○○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六 ○○二七七二八號卷第一至八頁),並經被害人黃信倡、丙 ○○、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 八五二號卷第六至七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被告 於竊取車牌號碼DA-三○九三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時所穿 著衣物及被竊車輛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害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 其所有車牌號碼PB-○四九一號自小客車車門曾遭人撬開 而竊取車內財物等語,但核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以撬開車門方式行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以徒手打開車門行竊,附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均 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供承, 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章智評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被告自白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 ),是此三件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各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 詐欺前科,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簡 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仍未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量刑自不宜過輕。又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 人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 之財物均為硬幣,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所犯罪名、│
│ │(民國) │ │ │(新臺幣)│所處宣告刑│
├──┼────┼────┼───┼─────┼─────┤
│一 │96年8月 │臺中縣潭│乙○○│硬幣約一百│甲○○竊盜│
│ │初某日 │子鄉復興│ │元 │,處有期徒│
│ │ │路二段之│ │ │刑參月。 │
│ │ │潭子國中│ │ │ │
│ │ │前停車場│ │ │ │
│ │ │內   │ │ │ │
├──┼────┼────┼───┼─────┼─────┤
│二 │96年8月 │臺中縣潭│己○○│硬幣約二百│甲○○竊盜│
│ │間某日 │子鄉復興│ │元 │,處有期徒│
│ │ │路一段一│ │ │刑貳月。 │
│ │ │巷之停車│ │ │ │
│ │ │場內 │ │ │ │
├──┼────┼────┼───┼─────┼─────┤
│三 │96年8月 │臺中縣潭│丙○○│硬幣約二百│甲○○竊盜│
│ │18日上午│子鄉潭興│ │二十元 │,處有期徒│
│ │11時許 │路二段三│ │ │刑貳月。 │
│ │ │三二巷之│ │ │ │
│ │ │石牌公園│ │ │ │
│ │ │旁 │ │ │ │
├──┼────┼────┼───┼─────┼─────┤
│四 │96年8月 │臺中縣潭│丁○○│硬幣約二百│甲○○竊盜│




│ │19日下午│子鄉興華│ │五十元 │,處有期徒│
│ │3時10分 │一路三一│ │ │刑貳月。 │
│ │許 │一巷七四│ │ │ │
│ │ │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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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