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614號)後,聲請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廖碩薇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1時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臺 中市○○區○○路208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 所設置超商賣場旁之停車場內,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此處 之白鐵製展示架邊條16支(價值約新台幣2萬4000元),得 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TC-453號輕型機車腳踏板 上,欲載往他處變賣。嗣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為該公 司員工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乙○○業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 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廖碩薇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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