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8號
TCDM,97,易,348,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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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 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 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或二十 三日將其向不知情之林姿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帳戶,林姿君遂將其向合作金 庫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撥 打電話予丙○○;向其詐稱:「欲信用貸款請先匯手續費至 上開帳戶。」,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 匯款八千八百元至上開帳戶,丙○○嗣後始知受騙。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警詢筆錄 將匯款金額八千八百元誤載為八千九百元)、同案被告林姿 君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一份附卷可參,是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核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林姿君 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出售並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論處。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先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本件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為八千八百元尚非鉅大; 但被告因貪圖小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出售自己帳戶後 (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利用朋友情誼,而擅自將自 林姿君處所借得之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再度提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非但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 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 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更直接對帳戶所有人林姿君造成損害 ,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為犯罪行為之時間為認定,查本件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是本件 被告並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 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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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