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21號
TCDM,97,易,321,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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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00九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二六九號「STOP便 利商店(長虹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間某日起,以上開地址二樓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違法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七 台,並與其所僱用之店員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間、地 點,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七台予不特定之賭客 入內而以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 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比例,向乙○ ○兌換代幣,賭客每投入代幣一枚即得開啟分數,再按押所 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依把玩結果而贏得分數,如未押中 者,則押注之代幣悉歸甲○○獲得,且賭客可將累積之分數 洗分兌換等值之金錢、商品及代幣。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 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本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甲○○另涉有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所為尚與此 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當庭予以限縮起訴法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 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
│ 1 │「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3面) │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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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2面)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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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跑馬」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4面)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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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玩代幣(甲○○所有之機臺內代幣) │30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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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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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