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26歲民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四
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戊○○、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戊○○處有期 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租賃契約書壹本、撲 克牌拾柒副均沒收。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朱煌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七一巷六五弄十二號九樓之房屋,並自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經營賭場,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每煮 一餐四百元之薪資,僱用乙○○、丁○○在上址煮飯 。賭博之方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大老二」、「 妞妞」牌,賭客可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大老二」是 將撲克牌發完後,最先出牌完畢者為贏家,其餘賭客 則依殘餘之撲克牌張數或點數多寡,最多者俗稱「大 頭」需給付贏家二百元,另賭客則為「小頭」需給付 贏家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妞妞」則以每人發五 張撲克牌,比點數大小,七點以上贏得所押賭注二倍 之金額,十點以上則贏得所押賭注三倍之金額。而抽 頭之方式,「大老二」為賭客每贏得二百元,戊○○
可抽二十元之抽頭金;「妞妞」則為賭客每贏得三百 元,可抽五十元之抽頭金。
(二)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上開地點,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四 日起,趁賭客急需金錢之際,貸放金錢予不特定之賭 客。適乙○○、丁○○、丙○○、辛○○、庚○○○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因急需用 錢,先後向己○○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己○○因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賭客乙○○、丁○○、丙○○、辛○○ 、庚○○○、黃氏菁草、阮氏玉、阮氏金萊、范青翠 、阮氏華、吳氏豔、陳翠翠、張金娥、徐玉、鄭巧欣 、阮夢秋、林麗金、阮美珍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溫 文貴所有供賭博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帳冊一 本、撲克牌十七副,及己○○所有供收取重利使用之 帳冊一本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顏督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一 │ 乙○○ │96年10月14日起 │十萬元 │每三日為一期,前九期還一萬│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二千元,最後一期還八千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 │ │ │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 丁○○ │96年10月14日起 │五萬元 │每月利息三千元 │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 丙○○ │96年10月19日起 │十萬元 │每三日為一期,前九期還一萬│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二千元,最後一期還八千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 │ │ │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 辛○○ │96年10月19日起 │十萬元 │每三日為一期,前九期還一萬│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二千元,最後一期還八千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 │ │ │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庚○○○│96年10月23日起 │五萬元 │每月利息八千元 │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