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峰溶
3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峰溶,以下同)能預見 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竟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將其向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申請帳戶(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 密碼、查詢密碼,在不詳地點,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乙○○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先匯 款繳交稅金等費用後,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被害人 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八萬元至被告乙○○之上揭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 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交 易資料,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 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 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決亦可參照。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其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 昌郵局申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致被害人甲○○遭詐騙八萬元匯入其上開帳戶內等犯 罪事實。然被告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曾致被害人林貞妹遭詐騙共十三萬四千元匯入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該判 決已認定被告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之犯意, 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而本案被告所交 付給他人使用之帳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審究之帳戶相同,雖 遭正犯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僅有一交付行為,兩案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